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053號
KSDM,96,易,2053,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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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4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分別竊取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物變 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嗣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復與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章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章仔」騎乘車牌號碼YDD- 382 號機車搭載乙○○到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地點,再由「章仔 」持上開破壞剪剪開白鐵蓋上之扣環,2 人再共同將竊得如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共同搬上上開機車,得手後並將所竊 得之物變賣換取金錢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福、丙○○、張清茂、王 秀蓁、余敏聰於警詢及證人余敏聰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時穿戴之黃色 安全帽1 頂、深藍色雨衣1 件扣案可參,並有96年2 月3 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模擬照片23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 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所持之破壞剪1 支,雖未據扣案, 然其把手長約40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0公分,全長約50公分 ,材質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刀刃銳利異常,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96年7 月6 日之審判筆錄第5 頁),其 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章仔」間 ,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15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1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欲,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外,且其竊取蓄水池蓋子恐將造成公眾往來之 危險,進而造成公眾利益之損害,尤見其對於公益之漠視, 惡性非小,行為可議,而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而參 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及衡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22日之審判筆錄第5頁 ),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所竊取之物品│作案工具│所犯罪名及量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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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20日12時許│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電纜線。 │破壞剪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 │路1號台泥高雄廠。 │ │支。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處有期徒刑7月。 │
├───┼─────────┼─────────┼──────┼────┼──────────┤
│ │96年1月26日14時30 │高雄市○○區○○路│蓄水池蓋子。│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分許。 │184號。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處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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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月10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蓄水池蓋子。│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 │與十全路口旁。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處有期徒刑7月。 │
├───┼─────────┼─────────┼──────┼────┼──────────┤
│4 │96年1月11日13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蓄水池蓋子。│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路1411號前。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處有期徒刑7月。 │
├───┼─────────┼─────────┼──────┼────┼──────────┤
│5 │96年1月13日13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蓄水池蓋子。│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路與河西一路路口旁│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處有期徒刑7月。 │
├───┼─────────┼─────────┼──────┼────┼──────────┤
│6 │96年1月15日13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蓄水池蓋子。│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路392號前。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處有期徒刑7月。 │
├───┼─────────┼─────────┼──────┼────┼──────────┤
│7   │95年12月3日6時許。│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電纜線。 │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二路177號。(甲乙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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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12月5日6時許。│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電纜線。 │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二路177號。(甲乙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7月。 │
├───┼─────────┼─────────┼──────┼────┼──────────┤
│9 │95年12月9日6時許。│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電纜線。 │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二路177號。(甲乙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7月。 │
├───┼─────────┼─────────┼──────┼────┼──────────┤
│10 │95年12月15日6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電纜線。 │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二路177號。(甲乙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7月。 │
├───┼─────────┼─────────┼──────┼────┼──────────┤
│11 │96年1月5日6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電纜線。 │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二路177號。(甲乙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7月。 │
├───┼─────────┼─────────┼──────┼────┼──────────┤
│ │96年1月9日6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電纜線。 │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2 │ │二路177號。(甲乙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7月。 │
├───┼─────────┼─────────┼──────┼────┼──────────┤
│ │96年1月10日6時許。│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電纜線。 │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3 │ │二路177號。(甲乙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7月。 │
├───┼─────────┼─────────┼──────┼────┼──────────┤
│ │96年1月14日6時許。│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電纜線。 │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4 │ │二路177號。(甲乙 │ │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7月。 │
├───┼─────────┼─────────┼──────┼────┼──────────┤
│ │96年1月19日13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蓄水池蓋子 │同上。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5 │。 │路1291號前愛河旁公│2面。 │ │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
│ │ │園。 │ │ │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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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