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94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 8 月7 日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小叮噹」網 路咖啡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成年男 子所持有之車號FLK-699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 開機車為唐瓊珠所有,由丙○○使用,於95年8 月5 日0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16之3 號前失竊)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發仔」借用上開機車而收受 之。嗣於95年8 月7 日5 時43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友人洪如玉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福二路口時,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洪如玉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於95年5 月4 日收受 贓物,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收受贓物罪,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收受之上開 機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