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64號
KSDM,96,易,1864,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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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4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受僱於富安企業社,擔任該企 業社之「車輛後續處理人員」一職,負責清理並保管違反動 產擔保約定經銀行委託取回車輛之車上物等工作,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95年2 月間某日,自所處理之車牌號碼不詳小貨 車內,清理出YU-6588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並依該企業社 規定自行保管該2 面車牌。嗣於95年3 月間離職,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其業務上持有之YU-6588 號自 小客車車牌2 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以備日後購買權利車時可以換掛該車牌而避免銀行追討之 用,並進而於95年9 月21日,將上開YU-6588 號自小客車車 牌2 面,懸掛於其所購買之0025-LT 號自小客車之上,嗣於 95年9 月22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懸掛YU-6588 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為警查獲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2 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 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 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 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 ),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 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則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法定罰金 刑經提高倍數並換算為新台幣後,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30 元以上,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為9 萬元以下、 1 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 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 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 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綜上,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以投機之心態挪用其所收取、保管之 車牌,行為自有可議之處,然念其除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外,並無其他前科,品 行尚可,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並所侵占之車牌2 面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 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 74 條 之規定,經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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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