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94 號、96年度偵字第4397、6416
、6591、6983、10247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187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之代辦 貸款廣告,以電話向冒名「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聯絡(丙○○本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可能遭冒名, 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冒名「丙○○」之不詳 成年男子表示其係專為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客戶, 偽以購買圖書貸款方式代辦貸款,並誘以如能提供不特定客 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允以貸款金額一 成之報酬。甲○○明知該冒名「丙○○」之不詳成年男子並 非金融機構職員,又聲稱係偽以辦理購書貸款之方式為客戶 辦理貸款,顯可預見應係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技倆,倘 將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可 能遭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予提領之工具,仍因貪圖報 酬,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 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無違其本意之各別不確定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 示亦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王永倩、陳怡伶、陳淑惠 、陳彥勳、陳俊豪、吳佩娟(改名吳茜玲)、蔡萬國、張佳 鈴(原名張雅玲)、許銘和(以上9 人均另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2765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顏進臨(未經起訴)及 不知情張環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後,親自面交或以利用「空中一號」客運業者託運至臺中 市中清站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8 本金融帳戶存摺及所 屬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冒名「丙○○」之不詳成年男子 。
二、該冒名「丙○○」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 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所屬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後,果分別利用 各該帳戶,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杜文琪、葉勝任、陳 功政、謝瑋玲、陳錚、陳足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張永昌則未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甲○○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張永昌則因識破詐術,未匯入指定金額 ,故意匯入新臺幣〈下同〉1 元以追查詐騙者之身分),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始未得逞(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杜文琪、 葉勝任、陳功政、謝瑋玲、陳錚、陳足、張永昌等人分別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 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王永倩、陳彥勳 、吳佩娟(改名吳茜玲)、蔡萬國、張佳鈴(原名張雅玲) 、許銘和、顏進臨及張環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冒名「 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確係委請該自稱「丙○○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上開之人辦理貸款,非為 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王 永倩、陳彥勳、吳佩娟、蔡萬國、張佳鈴、許銘和、顏進臨 及張環益等人收取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交付予冒名「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永倩 、陳怡伶、陳淑惠、陳彥勳、陳俊豪、吳佩娟、蔡萬國、張 佳鈴、張環益及證人顏臨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王永倩
、陳怡伶、蔡萬國、張佳鈴、許銘和等人所申辦上開帳戶之 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杜文琪、葉勝任、陳功政、 謝瑋玲、陳錚、陳足、張永昌確遭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提 供予冒名「丙○○」不詳成年男子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張 永昌識破詐術而未依指定金額匯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 人杜文琪、葉勝任、陳功政、謝瑋玲、陳錚、陳足及證人鄭 曉琪(被害人張永昌委其匯款1元以追查犯罪人)分別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分別有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匯入上開金額 至各該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 、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單、臺灣銀 行ATM 交易明細表等匯款單據,及各該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 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自稱「丙○○」之不詳成年男子表示係為客 戶代辦貸款之個人業者,並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 簽立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禁止資料轉認買賣同意書, 因而深信該自稱「丙○○」之不詳成年男子不致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該自稱「丙○○」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非任何金融機構甚 至代辦貸款業者之職員,僅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代辦30萬元 以下貸款之廣告,經被告以電話查詢結果,更表示係為信用 不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客戶,偽以購買圖書貸款方式代辦 貸款,每提供1 件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代辦貸款,可得貸款金 額一成之報酬。依社會通常觀念,此種貸款方式是否合法, 有無涉及詐欺犯罪,已然可疑;而被告自承為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之業務員,依其業務上所應具備之知識,對於個人金融 資料應謹慎保管、保密,及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等相關業 務等之一般常識,自無可能一無所悉。其與該自稱「丙○○ 」之不詳成年男子素不相識,徒以取得該「丙○○」所提供 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簽立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 、禁止資料轉認買賣同意書等資料,即信任該「丙○○」不 致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未對於辦理貸款何 須存摺正本、金融卡實物,甚至須提供提款密碼一事有所懷 疑,且不論金融機構放款業務競爭如何激烈,所能收取之利 息仍受法律限制,對於30萬元以下之貸款,所能收取之利息 實屬有限,豈有能力給付貸款金額一成以上給予仲介業者作 為報酬,而該冒名「丙○○」之不詳成年男子顯無可能給付 貸款金額一成作為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被告 對此竟毫無所疑,顯違常情,其對於該冒名「丙○○」之不 詳成年男子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應非為代辦貸款之用,自非毫無所悉。參以近來詐騙集團蒐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中,旋提領一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案件眾多且廣 經各類媒體報導,一般人對於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可能係為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均當有所預見,被 告既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智識程度非低,對此自應有所預 見。按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預見該冒名「丙○○ 」之不詳成年男子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應非為代辦貸款之用,而有可能用作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竟仍廣向王永倩、陳彥勳、吳佩娟、蔡萬國、張佳鈴 、許銘和、顏進臨及張環益等人收取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予冒名「丙○○」之不詳 成年男子使用,自屬對於該冒名「丙○○」之不詳男子縱然 用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確 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該冒名「丙○○」之不詳男子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所辯上開各節,顯 與常理不合,核屬臨訟圖卸飾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 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需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823 號、39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被害人張永昌因識破正犯所施詐術,認係詐欺集團之計倆, 而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意匯款1 元以追查犯罪人。則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正犯雖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該正犯僅 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冒稱「丙○○」之不 詳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認其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冒稱「丙○○ 」之不詳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8 等7 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同法第30 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又其分別3 次利用「空軍一 號」客運託運之方式,其中第1 次係一併託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張環益及陳怡伶之帳戶資料至臺中市中清站交予 「丙○○」,幫助正犯分別對於被害人葉勝任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對於被害人張永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第2 次係一併託運如附 表編號5 、6 所示之顏臨進、蔡萬國之帳戶資料至臺中市中 清站交予「丙○○」,幫助正犯分別對於被害人謝瑋玲、陳 錚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對於被害人張永昌犯詐欺取財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 段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 次係一併託運如附表編號 7 、8 所示許銘和、張佳鈴之帳戶資料至臺中市中清站交予 「丙○○」,幫助正犯對於被害人陳足接續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所犯上開5 罪,係逐次向不同之人收取不同帳戶資料並 分次交予冒名「丙○○」之不詳男子,時空並非密接,並非 收集全部帳戶資料後,一次交予該冒名「丙○○」之不詳男 子,顯係分別基於不同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分次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冒稱「丙○○ 」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仍貪圖對價而蒐集並提供之,果均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而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並逃避犯罪 之查緝,助長詐騙犯罪之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妨礙金融交 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致各該被 害人分別遭詐騙匯款3 萬至68萬元不等之金額,損失慘重, 事後仍堅稱無幫助犯意,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 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衡以各次犯行所交付之帳 戶資料數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 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之規定,分別 就上開各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爰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085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另案被告薛旭勳(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交予自稱「丙○○」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先於95年7 月17日, 詐騙被害人吳太明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又於95年7 月18 日,詐騙被害人黃清香匯款14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77 號)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等情。
(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逐次向不同 之人收取不同帳戶資料並分次交予冒名「丙○○」之不詳男 子,其時空並非密接,並非收集全部帳戶資料後,一次交予 該冒名「丙○○」之不詳男子,顯係分別基於不同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而分次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至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被告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取及交付之時間、 地點、被害人及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金額,無一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或密接,顯屬被告 另基於不同之詐欺取財不確定幫助犯意所為,本院認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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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收取並交付│收取時、地│交付時、地│自稱「丙○○」│被害人及│ 備 註 │
│號│之金融帳戶 │ │及對象 │等正犯詐欺行為│詐取金額│ │
├─┼──────┼─────┼─────┼───────┼────┼─────┤
│ │王永倩(另經│甲○○於民│甲○○於95│於95年7 月26日│杜文琪 │本院96年度│
│1 │本院以96年度│國95年7 月│年7 月12日│下午1 時許,以│3 萬元 │易字第2195│
│ │簡字第2765號│12日下午2 │在高雄市榮│電話向杜文琪偽│ │號繫屬(高│
│ │簡易判決處刑│時許,在高│總路上「7-│稱係其友人「憶│ │雄地檢署95│
│ │)所申辦「新│雄市大昌二│ELEVEN」便│貞」,需款急用│ │年度偵字第│
│ │竹商業銀行高│路517 號臺│利超商前,│,致杜文期誤以│ │31494 號、│
│ │雄分行」帳號│灣郵政股份│面交予自稱│為確係友人「憶│ │96年度第43│
│ │00000000000 │有限公司(│「丙○○」│貞」,陷於錯誤│ │97、6416、│
│ │」號帳戶之存│下稱臺灣郵│之真實姓名│,依指示於當日│ │6591、6983│
│ │摺、提款卡及│政公司)建│年籍不詳成│下午3 時許,匯│ │、10247 號│
│ │提款密碼(下│工郵局前,│年男子 │款新臺幣(下同│ │聲請簡易判│
│ │稱帳戶資料)│向王永倩收│ │)3 萬元至王永│ │決處刑) │
│ │ │取左列帳戶│ │倩之左列帳戶內│ │ │
│ │ │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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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環益(另經│甲○○於95│甲○○於95│接續於95年7 月│葉勝任 │本院96年度│
│2 │檢察官為不起│年7 月16日│年7 月16日│18及19日以電話│合計8 萬│易字第1795│
│ │訴處分)所申│晚間7 時許│,將張環益│向葉勝任偽稱係│8 千元 │號繫屬(高│
│ │辦「臺灣郵政│,在高雄市│及編號3 所│其女友,需款急│ │雄地檢署96│
│ │公司東成郵局│榮總路、榮│示陳怡伶之│用,致葉勝任一│ │年度偵字第│
│ │」帳號「0031│觀路口,向│帳戶資料,│時不察誤以為真│ │11877 號追│
│ │0000000000」│張環益收取│一併利用「│而陷於錯誤,依│ │加起訴) │
│ │號帳戶之存摺│左列帳戶資│空軍一號」│指示於同年月18│ │ │
│ │、提款卡及提│料 │客運託運至│、19日分別匯款│ │ │
│ │款密(下稱帳│ │臺中市中清│7 萬元及1 萬8 │ │ │
│ │戶資料) │ │站交予「唐│千元至張環益之│ │ │
│ │ │ │界一」 │左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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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怡伶(另經│甲○○於95│ │於95年8 月2 日│張永昌 │本院96年度│
│3 │本院以96年度│年7 月中旬│ │以電話向張永昌│未詐得款│易字第2195│
│ │簡字第2765號│某日,在不│ │詐稱其子因擔任│項(未遂│號繫屬(高│
│ │簡易判決處刑│詳處所向陳│ │他人債務之保證│) │雄地檢署95│
│ │)所申辦「臺│彥勳(另經│ │人,遭地下錢莊│ │年度偵字第│
│ │灣郵政公司高│本院以96年│ │限制行動自由,│ │31494 號、│
│ │雄左營新莊仔│度簡字第27│ │須清償90萬元債│ │96年度第43│
│ │郵局」帳號「│65 號簡易 │ │務,幸遭張永昌│ │97、6416、│
│ │000000000000│判決處刑)│ │識破,特意委由│ │6591、6983│
│ │51」號帳戶之│收取由陳怡│ │鄭曉琪匯款1 元│ │、10247 號│
│ │存摺、提款卡│玲申辦後交│ │至指定之陳怡伶│ │聲請簡易判│
│ │及提款密碼(│予陳淑惠(│ │左列帳戶,以追│ │決處刑) │
│ │下稱帳戶資料│另經同上簡│ │查詐騙之行為人│ │ │
│ │) │易判決處刑│ │ │ │ │
│ │ │)轉交陳彥│ │ │ │ │
│ │ │勳之左列帳│ │ │ │ │
│ │ │戶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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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豪(另經│甲○○於95│甲○○於95│於95年7 月19日│陳功政 │本院96年度│
│4 │本院以96年度│年7 月19日│年7 月19日│以電話向陳功政│10萬元 │易字第2195│
│ │簡字第2765號│在不詳處所│,利用「空│詐稱中獎,須先│ │號繫屬(高│
│ │簡易判決處刑│向吳佩娟(│中一號」客│繳交保證金10萬│ │雄地檢署95│
│ │)所申辦「臺│改名吳茜玲│運託運至臺│元,致陳功政陷│ │年度偵字第│
│ │灣郵政公司高│,另經本院│中市中清站│於錯誤,依指示│ │31494 號、│
│ │樹郵局」帳號│以96年度簡│交予「唐界│於95年7 月21日│ │96年度第43│
│ │「0000000000│字第2765號│一」 │匯款10萬元至陳│ │97、6416、│
│ │0361」號帳戶│簡易判決處│ │俊豪左列帳戶內│ │6591、6983│
│ │之存摺、提款│刑)收取由│ │ │ │、10247 號│
│ │卡及提款密碼│陳俊豪所申│ │ │ │聲請簡易判│
│ │(下稱帳戶資│辦交予吳佩│ │ │ │決處刑) │
│ │料) │娟之左列帳│ │ │ │ │
│ │ │戶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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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進臨(未經│於95年7 月│甲○○於95│於95年7 月中旬│謝瑋玲 │96年度易字│
│5 │起訴)所申辦│12日在高雄│年7 月20日│某日以電話向謝│6 萬元 │第2195號繫│
│ │「臺灣郵政股│縣茄萣鄉福│將顏進臨及│瑋玲詐稱抽中百│ │屬(高雄地│
│ │份有限公司(│德村白砂路│如編號6 所│萬名床獎項,須│ │檢署95年度│
│ │下稱臺灣郵政│向顏進臨收│示蔡萬國之│提供匯款紀錄,│ │偵字第3149│
│ │公司)茄萣郵│取左列帳戶│帳戶資料,│致謝瑋玲陷於錯│ │4 號、96年│
│ │局」帳號:「│資料 │一併利用「│誤,依指示於95│ │度第4397、│
│ │000000000000│ │空軍一號」│年7 月26日匯款│ │6416、6591│
│ │37」號帳戶之│ │客運託運至│6 萬元至顏進臨│ │6983、1024│
│ │存摺、提款卡│ │臺中市中清│左列帳戶內 │ │7 號聲請簡│
│ │及提款密碼(│ │站交予「唐│ │ │易判決處刑│
│ │下稱帳戶資料│ │界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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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萬國(另經│甲○○於95│ │於95年7 月31日│陳錚 │ │
│6 │本院以96年度│年7 月20日│ │上午10時許,以│30萬元 │ │
│ │簡字第2765號│在國道1 號│ │電話向陳錚詐稱│ │ │
│ │簡易判決處刑│岡山交流道│ │遭冒名申請電話│ │ │
│ │)所申辦「臺│附近,向蔡│ │積欠電話費,金│ │ │
│ │灣郵政公司岡│萬國收取左│ │融帳戶將遭凍結│ │ │
│ │山郵局」帳號│列帳戶資料│ │,須將帳戶內存│ │ │
│ │「0000000000│ │ │款轉存指定之安│ │ │
│ │4630」號帳戶│ │ │全帳戶內,致陳│ │ │
│ │之存摺、提款│ │ │錚陷於錯誤,依│ │ │
│ │卡及提款密碼│ │ │指示於同日下午│ │ │
│ │(下稱帳戶資│ │ │1 時許,匯款30│ │ │
│ │料) │ │ │萬元至蔡萬國之│ │ │
│ │ │ │ │左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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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銘和(另經│甲○○於95│甲○○於95│於95年8 月3 日│陳足 │本院96年度│
│7 │本院以96年度│年7 月間某│年7 月28日│下午1 時許,以│50萬元 │易字第2195│
│ │簡字第2765號│日在不詳處│將許銘和及│電話向陳足詐稱│ │號繫屬(高│
│ │簡易判決處刑│所向許銘和│如編號8 所│其身分資料遭人│ │雄地檢署95│
│ │)所申辦「臺│收取左列帳│示張佳鈴(│冒用,未防止金│ │年度偵字第│
│ │灣郵政公司鳳│戶資料 │原名張雅玲│融帳戶內存款遭│ │31494 號、│
│ │山文山郵局」│ │)之帳戶資│盜領,須轉存指│ │96年度第43│
│ │帳號「010650│ │料,一併利│定之安全帳戶內│ │97、6416、│
│ │227739」號帳│ │用「空軍一│,致陳足陷於錯│ │6591、6983│
│ │戶之存摺、提│ │號」客運託│誤,依指示先於│ │、10247 號│
│ │款卡及提款密│ │運至臺中市│同日下午1 時許│ │聲請簡易判│
│ │碼(下稱帳戶│ │中清站交予│,匯款50萬元至│ │決處刑) │
│ │資料) │ │「丙○○」│許銘和之左列帳│ │ │
├─┼──────┼─────┤ │戶內;又於同日├────┤ │
│ │張佳鈴(原名│於95年7 月│ │下午1 時30分許│陳足 │ │
│8 │張雅玲,另經│26日在高雄│ │匯款18萬元至張│18萬元 │ │
│ │本院以96年度│市○○路「│ │佳鈴之帳戶內 │ │ │
│ │簡字第2765號│麥當勞」速│ │ │ │ │
│ │簡易判決處刑│食店前向張│ │ │ │ │
│ │)所申辦「臺│佳鈴收取左│ │ │ │ │
│ │灣郵政公司草│列帳戶 │ │ │ │ │
│ │衙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9957」號帳戶│ │ │ │ │ │
│ │之存摺、提款│ │ │ │ │ │
│ │卡及提款密碼│ │ │ │ │ │
│ │(下稱帳戶資│ │ │ │ │ │
│ │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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