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豐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豐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0322公克、驗餘淨重1.0297公克)」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方豐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右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0322公克、驗餘淨重1.0297公克)交付予警方扣案, 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且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本件 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豐富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 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97公克),係第二 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方豐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豐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3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3月20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322公克、驗 餘淨重1.0297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