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器皿貳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毛重0.53公克、淨重0.34公克 )」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2973公克)」;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至第9 行「尚未履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應 更正為「於106 年4 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同欄一倒數第4 行至第5 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查獲」應更 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 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欄一、(三)第2 行至 第3 行「現場照片6 張」應更正為「扣案物暨現場照片6 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97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含玻璃器皿2 個、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張正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5879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至106年4月19日,因其於緩起訴 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 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8月27日,尚未履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5)日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淨 重0.3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器皿2個、吸管2 支),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34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器皿2個、吸管2支)及現場照 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34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含玻璃器皿2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器皿 2個、吸管2支)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 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 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器皿2個、吸管2支),顯然尚可作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 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 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