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5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 26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ZQ-7162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 雄市○○路、二聖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 制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述意見後,原舉發機關仍認舉發無誤 ,故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凱旋路途 經該凱旋路及二聖路口時,原遇綠燈可以通行,然因二聖路 上之臨港線火車行經平交道,柵欄放下,二聖路上之車輛無 法通過,均堵塞於該交岔路口,而警察機關又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 條規定派員疏導,致伊因綠燈穿越停止線 後,堵塞於行人穿越道上無法通行,方被機器拍得紅燈仍穿 越停止線之畫面,故伊並無擅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 第5 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 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本件違規 事件之員警潘珍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會開這張違規 單,是因為異議人的車經過停止線,紅燈已經亮起4.5 秒,
我們經過1 秒鐘再拍第2 張,發現異議人的車輛有繼續前行 的狀態,且駛上行人穿越道,影響行人路權,所以我們才會 用闖紅燈舉發」、「庭呈舉發照片2 張,第1 張是4.5 秒的 時候拍攝的,第2 張是5.4 秒的時候拍攝的,當時異議人行 經的路口都是紅燈,結果他還直接往前,且路口沒有被堵塞 的情況」、「經調閱於此路口異議人違規車輛的前一輛及下 一輛違規車照片,分別是11點45分、11點57分,發現該路口 根本沒有異議人所說的交通堵塞的情形」等語明確,並有與 證人所述內容相符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異議人當庭經 本院提示上開照片後,亦當庭坦承伊有上開違規行為,是本 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闖紅燈犯行,事證甚為明 確,堪予認定;至於異議人於坦承違規後,仍辯稱:上開路 段號誌設計不良,應有警察出面指揮交通等語,核與本案違 規犯行絲毫無涉,無足採信,本院自毋庸另行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因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 ,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已如上述, 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惟原處 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 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