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80號
PCDM,106,簡,388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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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2行「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 6 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 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90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拘役5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4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拘役50日,於 101 年5 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上開假釋於101 年6 月7 日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 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 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1
被 告 劉永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 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 字第 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 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4月12日假釋 出監,於101年 6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揭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永芸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 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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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