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6年度,134號
KSDM,96,交簡上,134,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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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4
月23日96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前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 第55號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竟未知戒惕,仍於民國95年12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阿忠海產店」飲用紅酒後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年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路101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ZK-8858 號自小客 車欲前往高雄市○○路,遂於倒車時誤踩油門,而衝撞停放 於其後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ZI-0505 號自小客車前車頭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07毫克,始獲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照、行照各2 份、均係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 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照片5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 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酒測值測試單則係測試器所產生之紀錄單 ,為機械運轉之自動紀錄,並無人之陳述在內,均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 有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錯誤,希望以從事公益事業之 方式,改判處罰金之刑度,以免影響伊身為高雄市三信合作 社之理事資格云云。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測值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 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 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 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 警方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7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附卷可稽,且 查獲後,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乙情,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 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未及審酌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改判處罰金之刑度,以免影響其於高雄市三信合作社之 理事資格云云,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雄 交簡字第55號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 安全危害非輕,並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且尚未與被害人乙○ ○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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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