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61號
PCDM,106,簡,386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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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束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束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米酒1 瓶(價值新臺 幣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
被 告 張束禎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束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5日12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號之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歐陽惠君所 管領之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 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歐陽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束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陽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米 酒4瓶而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米酒4瓶;經查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僅徒手竊取米酒1瓶 放入外套口袋內,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 卷可參,復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米酒4瓶之犯行 ,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提起公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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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