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57號
PCDM,106,簡,385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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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女性內衣2件」後補充「(價值共約新臺幣8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李宜穎與趙世瑋證述」 補充為「被害人李宜穎與證人趙世瑋於警詢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女性內衣2 件(價值共約新臺幣80 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33號
被 告 陳瑞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瑞雄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1年2月9日經 易科罰金後出監;二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竊盜案,為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揭一二三 各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指揮書記載自101年8月24日起算執行至102年7 月23日期滿完畢;又因四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接續自102年7月24日 起算執行,而於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 上揭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有期徒刑3月又18日,係於103年12 月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7 日4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宜穎所有、 晾曬在上址門外之女性內衣2件,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並於同日5時14分許轉搭乘不知情之趙世瑋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宜穎與趙世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 錄影像畫面翻拍畫面26張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 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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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