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綸(原名:周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證據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6行關於「106年7月17日」 之記載均更正為「106年8月18日」,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品綸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猶尚未戒絕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第41 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周晉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29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至106年7月 1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12時10分許,在本署觀 護人室,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周晉平因前開緩起訴案件,於106年3月2日12時10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晉平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服用自日本購 買之成藥莫鼻卡治療鼻炎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3月2日 12時10分許,於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740ng/m L),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 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 ,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 實際效果。查被告周晉平於10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87號、105年度毒偵
字第1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惟被 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自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周晉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