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16號
PCDM,106,簡,381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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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昇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前段補充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張景昇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9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 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並與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行為,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掃把1 支,並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物品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張景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昇呂紹宇之妹妹即呂美元之姑姑呂紹勤前係男女朋友 ,而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竟為向呂紹勤追討項 鍊,趁呂紹宇呂美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住處之公寓大門未關,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並以掃 把撬開上址通往4樓之鐵門門閂,進入上址,且經呂美元發 現並令其離開,始退出門外。
二、案經呂紹宇呂美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景昇之自白,(二)告訴人呂紹宇、呂 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呂美元提供之蒐 證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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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