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泉
徐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4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泉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文宏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詹正同訴請」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各3 份」。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陳金泉、徐文宏2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竊取香油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證人即永 福宮之管理人詹正同於警詢時證稱:「損失金錢約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語,被告陳金泉雖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竊 得香油錢17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被告徐文宏 則供稱:我有用線黏起幾百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反 面),是被告二人確共同以上揭手法竊取永福宮內之香油錢 無訛,依被告二人之供詞,似少於證人所證之4000元,然被 告徐文宏供承其竊得數百元,並未具體供稱確實數字,既證 人已經證稱被告二人共竊得之數字,且衡被告二人之供詞, 認定總共竊得4000元,亦無巨大差距,再衡被告就竊得之金 錢,以多報少為人之常情,是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所得為 證人所證4000元。被告徐文宏於偵查中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供稱:「偷完之後他沒有分我錢」等語,被告陳金泉亦未具 體指明被告徐文宏分得贓款之數額,是應對被告徐文宏最有
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僅 就被告陳金泉竊得之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徐文宏既未分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陳金泉、徐文宏本件行竊時各自所用之釣魚線(其上 綁著黏有雙面膠之10元硬幣)各1 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再者,此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72號
被 告 陳金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徐文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5年8月31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00號之永福宮,趁廟內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各 自將綁了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硬幣雙面黏貼雙面膠之 釣魚線垂放至香油錢箱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詹正同管理之香 油錢共約4000元得逞後,由陳金泉駕駛向謝汯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文宏離去。二、案經詹正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告徐文宏於偵查中之自白,(三)告訴人詹正同於警詢時之 指訴,(四)證人謝汯燊於警詢時之證詞,(五)監視器翻 拍照片19張,(六)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 細資料列印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金泉、徐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