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2063號
KSDM,96,交簡,2063,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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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將「楊曾金燕」之記 載均更正為「甲○○○」,另補充「甲○○○無照駕駛輕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 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劉峯谷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㈡證據中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見警卷第4 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之記載相符,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 ,其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 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劉峯谷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程度,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 傷勢,告訴人亦無照駕駛且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肇事次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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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