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69號
PCDM,106,簡,3769,201707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月卿前甫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 反省檢討,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 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 人陳稱約新臺幣3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 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再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參(見偵卷第19、2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50號
被 告 張月卿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月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 4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見郭美冷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路旁且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開啟腳 踏車鎖方式竊取郭美冷所有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 之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月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美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扣案鑰 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