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5號
KSDM,95,選訴,15,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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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2號、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第6 屆里 長;被告乙○○為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73 號之「 大順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順皇家管委會)第12 屆副主任委員,係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之里民,平日常在被 告丁○○里長服務處擔任義工,而與被告丁○○熟識。緣被 告丁○○為求能在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辦之高雄市三民區正 順里第7 屆里長選舉順利連任,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登記參 選里長後,即展開競選拜票活動;適於95年6 月初某日,被 告丁○○向擔任大順皇家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蘇瑞昌表達想到 該大樓內拜票之意願,恰好大順皇家管委會於95年6 月3 日 或4 日決定要在95年6 月6 日晚上召開6 月份第一次會議後 ,蘇瑞昌遂將此一訊息告知被告丁○○,並安排被告丁○○ 於該次會議中進來拜票;嗣於95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許,被 告丁○○在高雄市○○區○○路上拜票時,遇到具有選舉權 之被告乙○○,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 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先向被告乙○○拜票,尋求支持後,竟 向被告乙○○稱:該游泳池為其與他人公家(即共同或合夥 )經營的,被告乙○○平日有到該游泳池消費,要被告乙○ ○有空前往使用,並拜託被告乙○○將上開招待卷轉交給大 順皇家管委會之其他選民使用等語,進而當場交付福樂室內 溫水游泳池招待卷1 本(100 張,編號029601至029700,下 稱:招待卷),詎被告乙○○明知其為有選舉權人,且知悉 被告丁○○之本意(即投票給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里長候選 人丁○○),進而收受上開招待卷,而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隨後被告乙○○即與被告丁○○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 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在95年6 月6 日大順 皇家管委會開會前某時地(交付賄賂時間、地點詳卷內密封 資料)向具有選舉權之甲95029稱:這是里長丁○○要給你的



,拜託支持等語,而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丁 ○○),進而從被告丁○○所交付之招待卷中,取出兩張交 付給甲95029收受,甲95029先佯裝收受後,旋即向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檢舉,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招待卷8 張 。因認被告丁○○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143 條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與公職人員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而被告乙○○收 受賄賂後,將部分賄賂向其他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是其收受賄賂與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間,具有目的 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處斷。並認被告丁 ○○與被告乙○○就上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臺上字 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一,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



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 ,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 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 「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 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 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 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 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 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 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 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 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 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 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 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 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21號、第277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對於參 選里長並於前開時、地交付招待券與被告乙○○乙節自承不 諱;被告乙○○對自被告丁○○處收受招待券後,轉贈秘密 證人甲95029乙節自承不諱,而被告乙○○贈送秘密證人甲950 29招待券時並請秘密證人甲95029支持被告丁○○競選里長乙 節,則據秘密證人甲95029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 ,並有招待券扣案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乙○○ 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丁○○ 辯稱:被告乙○○係伊里長辦公室之義工,伊贈送招待券給 被告乙○○並非賄選,也沒有要求被告乙○○幫忙伊發送招 待券向選民賄選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大順皇家管理 委員會的副主委,平常有在被告丁○○里長辦公室擔任義工 ,95年6 月初時,有一天伊在被告丁○○里長辦公室當完義 工要回去時,被告丁○○遇到伊,就跟伊說這麼辛苦,有幾 張游泳招待券要讓伊去使用,伊就拿了招待券,回去大順皇 家後,遇到住戶有在使用SPA 的,伊就送給他們,絕對沒有 提到里長選舉投票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秘密證人甲95029在調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本件秘密證人甲95029於調查中就被告乙○○交付其招 待券如何請其支持被告丁○○競選里長之陳述,經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較,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其於調查 中所為之證詞自均無證據能力。
⒉秘密證人甲95029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秘密證人甲95029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就 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 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 序及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本 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附此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丁○○於於95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上拜票時,遇到被告乙○○,交付招待券部分: 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境內之「福樂游泳池」,其門票原訂價為 新台幣(下同)200 元,然因自91年間起,高雄市資源回收 廠新成立之游泳池,免費開放予高雄市三民區之市民使用, 且該區有眾多同業,甚為競爭,「福樂游泳池」為招徠業務 遂仿其他同業印製有80元折價券及免費招待券,提供一般泳 客持80元之折價券前來游泳;免費招待券則每年發放20張予 該泳池之會員,或提供予不特定人士,逢中秋節、春節及各 種晚會,亦提供招待券予正順里里長當作晚會禮品,並曾請 擔任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第6 屆里長之被告丁○○代為發放 ,希望藉由被告丁○○之人際關係,吸收更多泳客,而證人 庚○○、戊○○均非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之里民,均多次由 被告丁○○處取得上開招待券,嗣證人庚○○並因而成為該 游泳池會員等情,業據證人即福樂游泳池總經理丙○○、證 人庚○○及戊○○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 177 頁),復有高雄市環保局資源回收廠回饋措施剪報(參 本院卷第48頁)及高雄市三民區境內各家游泳持招待卷(參



本院卷第240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②如前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 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 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 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 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 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故該 「賄賂」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足於左右 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又參諸近來我國連年舉 辦之大小選舉不斷,政府、媒體對於投票權之意義,亦於歷 次選舉中多所宣導,從前競選過程中,可使選民趨之若鶩進 而改變投票意向之小額贈品,現多半已無法得到選民的青睞 ,遑論進而藉此驅動或改變選民之投票意願。而福樂游泳池 ,如上所述,因市場競爭之關係,門票定價雖為200 元,但 近年來入場之泳客皆持80元折價招待券,並向會員發放免費 招待券及委託被告丁○○等代為發放招待券,是上開游泳池 之招待券,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至多每張僅80元,價值 有限,若再慮及高雄市三民區居民,可免費使用資源回收廠 所經營之游泳池,及同區其他業者亦有發行招待券之競爭情 形綜合觀察,此一免費招待券之價值更係微薄,則依一般國 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被告丁 ○○上開交付招待券之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左右或影響 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結果,而此一客觀事實,以被告丁○ ○擔任多年里長之背景,殊無不知之理,是公訴人認被告丁 ○○係以上開招待券行賄被告乙○○,實嫌速斷。 ③又被告乙○○係高雄市三民區正順里之里民,平日常在被告 丁○○里長服務處擔任義工,與被告丁○○熟識乙節,業經 被告丁○○於調查中(參95選偵42號卷第3 頁背面)及被告 乙○○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參95選偵第246 頁、第24 7 頁),則以被告乙○○自願前往被告丁○○里長服務處擔 任義工之情而論,被告丁○○主觀上認被告乙○○於里長選 舉時,當會投票支持,要與常情無違,在此情狀下,被告於 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招待券予被告乙○○,主觀上應非基於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被告乙○○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是被告丁○○前開辯稱:被告乙○○係伊里長辦公室之 義工,伊贈送招待券給被告乙○○並非賄選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平常在被告丁○○里長辦公室擔任義工,95年6 月初時,有一天伊在被告丁○○里長辦公室當完義工要回去 時,被告丁○○遇到伊,就跟伊說這麼辛苦,有幾張游泳招 待券要讓伊去使用,伊就拿了招待券等語,均堪採信。 ⒉被告乙○○交付招待券予秘密證人甲95029部分: ①秘密證人甲95029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5年6 月6 日下午5 點多,當時是大順皇家住戶的倒垃圾時間,在大順皇家地下 車道管理室前有很多人進出,伊正倒完垃圾,遇到被告乙○ ○,被告乙○○先問伊會不會游泳,伊說會,當時被告乙○ ○手上拿著1 疊福樂游泳池免費的招待券,就撕了2 張福樂 游泳池免費的招待券給伊,並說這是舊里長要給我的,請伊 幫忙,「投給丁○○一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78 頁、第18 0 頁)明確,然觀諸祕密證人甲95029於95年6 月8 日向調查 人員檢舉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稱:被告乙○○係交付2 張 招待券給伊,並交待「支持」舊里長丁○○等語(參本院卷 第10 9頁);嗣於翌日調查局再次製作筆錄時稱:被告乙○ ○問伊會不會游泳,伊回答會後,被告乙○○拿2 張招待券 給伊,過程中被告乙○○明白向伊表示,下屆里長選舉要「 支持」舊里長丁○○等語(參95選偵第40號卷第66頁所附筆 錄);於95年6 月9 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乙○○撕 了2 張招待券給伊,要伊「支持」舊里長丁○○等語(參95 選偵40號卷第69頁),均未提及被告乙○○於贈與招待券時 ,有告知「投給丁○○一票」之情形,是秘密證人就被告乙 ○○贈予招待券時,究竟如何告知,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且如前⒈②部分所述,招待券價值微薄,縱 認秘密證人甲95029上開所證全然可採,則依一般國民之法律 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被告乙○○上開 交付招待券之行為,實難認足以左右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 意向之結果,公訴人認被告乙○○係以上開招待券行賄秘密 證人甲95029 ,已嫌速斷。
②被告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5年間伊弟弟罹患 癌症住在台南奇美醫院,那段期間伊都在醫院照顧弟弟,至 95年6 月間已經在醫院照顧3 個多月,都沒有回來大順皇家 住,是因為管理委員會要開會,組長打電話跟伊說,主任委 員沒有辦法開會,要伊回來主持,所以伊才會回來等語(參 本院卷第228 頁、95選偵第40號卷第9 頁、第247 頁),核 與證人即大順皇家大樓管理員組長尹大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 稱:那段期間,因為被告乙○○弟弟往生,被告乙○○都是 利用星期假日回來等語(參95選偵42號卷第201 頁);證人 即大順皇家大樓管理員任希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那段期



間(指95年6 月之前),只有在被告乙○○回來開會時,看 過被告乙○○等語(參95選偵40號卷第53頁)互相符合,則 以被告乙○○弟弟於95年6 月里長選舉之前,業已罹患癌症 在台南奇美醫院就醫,被告乙○○該段期間則長期在台南照 顧弟弟之情以觀,被告乙○○所辯,該次里長選舉,並非被 告丁○○之樁腳,亦未替丁○○助選,實非無稽。再觀諸本 件高雄市調查處於95年5 月25日提供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賄選情資提報表,其中所臚列被告丁○○競選里長之樁腳 名單中,並未提及有被告乙○○其人(參95選他第194 號卷 ),益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非虛。此情亦可由檢察官調閱 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 乙○○所有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5 月 20日至96年6 月10日間之通聯記錄,經互相比對,均未有何 互相通聯之記錄加以佐證(參95選偵40號卷第188 頁至第23 0 頁),是被告乙○○於95年6 月之里長選舉,並未擔任被 告丁○○之樁腳或為被告丁○○助選乙節,自堪認定。 ③又經政府及媒體之多方宣導,一般民眾皆知賄選刑責甚重, 檢舉賄選可領高額獎金,因此如真有欲賄選買票者,無不以 秘密方式行之,而被告乙○○如②所述,既未擔任被告丁○ ○競選里長之助選員或樁腳,起訴書所載被告乙○○僅於路 上偶被告丁○○,即應允為被告丁○○持招待卷賄選乙節, 顯與常情有違,且本件依秘密證人上開所證,被告乙○○交 付招待券之地點,係大順皇家地下車道管理室前;交付招待 券之時間,正逢該大樓住戶之倒垃圾時間,人來人往,進出 頻繁,以被告乙○○擔任被告丁○○里長辦公室義工,又係 大順皇家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之背景,實無可能於如此公開之 地點及出入份子眾多之時間為賄選行為。再查同日自被告乙 ○○收受招待券之證人周吳雪英任希智,其中證人任希智 非係高雄市正順里之里民,業據證人任希智陳明在卷(參95 選偵40號卷第50頁年籍資料及51背面任希智之陳述),顯然 被告乙○○於交付招待券時,對方是否為正順里選民此一因 素,並非被告乙○○所考慮之因素,益證被告乙○○交付招 待券予上開證人,並非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此亦可由證人 周吳雪英任希智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乙○ ○交付招待券時,未有何交待支持被告丁○○競選里長之要 求等語而明(參95選偵40號卷第43頁、47頁、第51頁、第53 頁)。是被告丁○○此部分辯稱:伊贈送招待券給被告乙○ ○時,並沒有要求被告乙○○幫忙伊發送招待券向選民賄選 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向被告丁○○拿了招待券,回去 大順皇家後,遇到住戶有在使用SPA 的,伊就送給他們,絕



對沒有提到里長選舉投票的事情等語,均堪採信。四、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被告丁○○乙○○所辯,均屬可採。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二人確有上開賄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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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