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239號
KSDM,95,訴緝,239,20070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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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20465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86年9 月5 日起,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 F之互助會(有關各該互助會之會期,會員數、會金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卯○○並虛構附表二所示之姓名為人頭會員 參加附表一所示編號D至F互助會,致使申○○、戌○等會 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並先後交付附表一所示編號D至 F會第一期會款,總計共詐得會頭款新臺幣(下同)665,00 0 元。
二、上開6 組互助會每次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段36號開標 ,欲標會者需以空白紙張填寫姓名及金額,足以表示為標單 之用意,卯○○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克親自前往投標,及彼此 不相熟識之機會,連續偽以附表二虛偽互助會會員及附表三 活會會員之名義,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內,於未載明「標單 」之空白紙單上,偽造上述附表二虛偽互助會員及附表三活 會會員之署押及附表四所示之標金利息參與競標(偽造之標 單於開標後均丟棄滅失),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頭會員及 互助會活會會員,並向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 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標息得標 ,旋向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合計詐得5,270,100 元。嗣於88年7 月30日無故止會,庚○○等互助會員始知受騙。三、案經庚○○、丑○○、乙○○、酉○○、楊麗華、楊素玲、 未○○、申○○、巳○○○、戊○、己○○、癸○○、亥○ ○(原名丙○○)、辛○○、戌○、壬○○、午○○、許蕙 萍、劉美英李錦秀、甲○○○、寅○○、子○○、辰○○ 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88年度偵字第20465 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39頁、 第40頁、本院96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亥○○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6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並有 互助會單6 紙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3頁),堪 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為避免會首償債能力不足卻參加多會,增加倒 會風險,被告召開附表一編號D、E、F互助會時,虛列人 頭為會員,致會員對會首即被告之償債能力誤判,被告嗣後 復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應認會首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而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事實。是縱互助會進行期間 有其他會員得標,會首雖亦為一定會款之繳交,然其實際上 僅係遂行詐財之手段,日後其每次標取會款(包括會首會頭 款、人頭會員名義標取之會款、冒正常會員之名標取之會款 )之總合,均應認係其詐得之款項。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D至F互助會中,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會員,並於附表 一所示之互助會中冒用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名義,陸續標取 會款(詳見附表四詐得金額欄所示),雖各組互助會有進行 40多會才止會,但因被告共有6 組互助會,會員相互重疊, 被告為獲取後會會員信任,而維持讓前會其他會員得標,並 為一定會款之繳付,而於88年7 月底將6 組互助會全部止會 ,足見被告除於附表一各互助會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 及以虛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時,具有詐欺之故意外,被告召 集附表一編號D至F互助會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為灼然。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 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 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 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 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卯○○於召開附表一編號 D至F會自始即心存詐意,其所收受附表一編號D至F會之 第1 期會款,因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契約之適 法行為而交付會款,應成立詐欺罪。又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 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 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 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 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 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被告卯○ ○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



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至被告於D、E、F會於何時以多少標 息以虛偽會員名義及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一節,因受害之活會 會員均未到場競標,無法證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因冒標次數太多,及時間久遠致不復記憶,無法確認被 告所冒標之時間、標息及冒用何人名義,然據被告供述每次 冒標時所謊稱之標息約1,700 元至1,900 元(見本院96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是本院就被告冒標之時間、標金,依「 罪疑惟輕」之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之,亦即A 會至E會冒標之時間均係在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之後,D、E 、F會標息則以1,700 計算。從而,被告召集附表一之互助 會冒用虛偽會員及活會會員名義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佯稱 得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按期繳納會款,共計詐得5,935,10 0 元。
四、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 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 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 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210 條以文書論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偽造之標單,僅填寫金額及姓名,此經證人亥○○證述 在卷,自標單上僅記載姓名及數字觀之,其內容實不足以明 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 競標及標取會款利息之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以虛列人頭會員方式,詐取會頭款 ,再冒用人頭會員及活會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 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互 助會活會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 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 新臺幣30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就罰金 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 元,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偽造人頭會員及活會會員署押於標單上,其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 得標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詐取入會會員之會頭款,及每 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構成要件亦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 ,因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詐欺取 財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又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為:「...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起訴書之起訴事實雖僅起訴被告 連續向告訴人庚○○、丑○○、乙○○、酉○○、楊麗華、 楊素玲、未○○、申○○、巳○○○、戊○、己○○、癸○ ○、吳阿稠、辛○○、菜葉、壬○○、午○○、許蕙萍、劉 美英、李錦秀、甲○○○、寅○○、子○○詐取互助會款之 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被告於88年間詐取告訴人辰○○互助會款之犯行,與前揭業 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 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 圖詐取會款,竟虛列人頭會員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且 金額合計5,935,100 元,嚴重侵害被冒標之人及互助會會員 之權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 合會標單並未扣案,應已於該合會開標後丟棄而不存在,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會            期 │ 會 款 │ 會員人數 │
│  │               │(新臺幣) │(含會首)│
├──┼─────────────────┼───────┼─────┤
│A │86年9 月5 日至89年1 月5 日(每月5 │5,000 元   │57會  │
│ │日、20日開標,內標制) │  │ │
├──┼─────────────────┼───────┼─────┤
│B │86年10月16日至88年10月16日(每月2 │5,000 元   │49會  │
│ │日、16日開標,內標制) │ │ │
├──┼─────────────────┼───────┼─────┤
│C │87年1 月10日至89年7 月10日(每月10│5,000元    │61會  │
│ │日、25日開標,內標制) │ │ │




├──┼─────────────────┼───────┼─────┤
│D │87年10月1 日至90年1 月15日(每月1 │5,000元    │56會  │
│ │日、15日開標,內標制) │ │ │
├──┼─────────────────┼───────┼─────┤
│E │88年3 月5 日至90年4 月5 日(每月5 │5,000元    │51會  │
│ │日、20日開標,內標制) │ │ │
├──┼─────────────────┼───────┼─────┤
│F │88年5 月1 日至90年7 月15日(每月1 │5,000元    │54會  │
│ │日、15日開標,內標制) │ │ │
└──┴─────────────────┴───────┴─────┘
附表二:
┌────┬─────────────────────────────┐
│編號 │互助會中虛構之會員 │
├────┼─────────────────────────────┤
│D會  │莊蔭全(2 會)、阿梅(2 會)、富如(2 會)、賴先生、葉小姐
│ │、黃小姐、莊雪娥、阿惠、黃小姐 │
├────┼─────────────────────────────┤
│E會  │大姑、楊信雄莊蔭全(2會)、阿梅、黃小姐(2會)、阿英 │
├────┼─────────────────────────────┤
│F會  │阿菊、辛○○、黃小姐、阿梅、阿芳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
├────┼─────────────────────────────┤
│A會  │莊雪娥、富如、伯母、陳振瑞、阿英、靜文、阿碧、黃小姐(2 會│
│ │) │
├────┼─────────────────────────────┤
│B會  │彩琴、葉小姐、阿葉、林美鳳、阿秀、劉小姐、黃小姐、順平、何│
│ │先生、靜文、阿惠  │
├────┼─────────────────────────────┤
│C會  │賣香、阿芳、阿碧、阿華姊、阿珍、楊小姐、劉小姐、黃小姐(2 │
│ │會)、阿芬、子○○、阿英、葉小姐、阿美、靜文 │
├────┼─────────────────────────────┤
│D會  │彩蓮、張先生、李宜貞、子○○、阿菊 │
├────┼─────────────────────────────┤
│E會  │吳姊 │
└────┴─────────────────────────────┘
附表四:
┌─┬─────┬─────┬─────┬────┬─────────┐




│會│冒標日期 │冒標名稱(│冒標標息(│當時真正│ 詐得金額 │
│別│ │先後順序不│新臺幣) │活會會數│(新台幣) │
│ │ │詳) │ │ │ │
├─┼─────┼─────┼─────┼────┼─────────┤
│A│自86年9 月│莊雪娥 │1,700 │不含會首│3,300 ×11=36,300│
│會│20日起至88│ │ │共11會 │ │
│ │年7 月20日├─────┼─────┼────┼─────────┤
│ │止其中某不│富如 │1,600 │同上 │3,400 ×11=37,400│
│ │12日 ├─────┼─────┼────┼─────────┤
│ │ │伯母 │1,600 │同上 │3,400 ×11=37,400│
│ │ ├─────┼─────┼────┼─────────┤
│ │ │陳振瑞 │1,900 │同上 │3,100 ×11=34,100│
│ │ ├─────┼─────┼────┼─────────┤
│ │ │阿英 │1,800 │同上 │3,200 ×11=35,200│
│ │ ├─────┼─────┼────┼─────────┤
│ │ │靜文 │1,800 │同上 │3,200 ×11=35,200│
│ │ ├─────┼─────┼────┼─────────┤
│ │ │阿碧 │1,900 │同上 │3,100 ×11=34,100│
│ │ ├─────┼─────┼────┼─────────┤
│ │ │黃小姐 │1,900 │同上 │3,100 ×11=34,100│
│ │ ├─────┼─────┼────┼─────────┤
│ │ │黃小姐 │1,900 │同上 │3,100 ×11=34,100│
├─┼─────┼─────┼─────┼────┼─────────┤
│B│自86年11月│彩琴 │1,700 │不含會首│3,300 ×12=39,600│
│會│2 日起至88│ │ │共12會 │ │
│ │年7 月16日├─────┼─────┼────┼─────────┤
│ │止其中某不│葉小姐 │1,000 │同上 │4,000×12=48,000 │
│ │16日 ├─────┼─────┼────┼─────────┤
│ │ │阿葉 │1,500 │同上 │1,500 ×12=18,000│
│ │ ├─────┼─────┼────┼─────────┤
│ │ │林美鳳 │1,500 │同上 │1,500 ×12=18,000│
│ │ ├─────┼─────┼────┼─────────┤
│ │ │阿秀 │1,500 │同上 │1,500 ×12=18,000│
│ │ ├─────┼─────┼────┼─────────┤
│ │ │劉小姐 │1,500 │同上 │1,500 ×12=18,000│
│ │ ├─────┼─────┼────┼─────────┤
│ │ │黃小姐 │1,400 │同上 │1,400 ×12=16,800│
│ │ ├─────┼─────┼────┼─────────┤
│ │ │順平 │1,500 │同上 │1,500 ×12=18,000│
│ │ ├─────┼─────┼────┼─────────┤




│ │ │何先生 │1,500 │同上 │1,500 ×12=18,000│
│ │ ├─────┼─────┼────┼─────────┤
│ │ │靜文 │1,600 │同上 │1,600×12=19,200 │
│ │ ├─────┼─────┼────┼─────────┤
│ │ │阿惠 │1,700 │同上 │1,700 ×12=20,400│
├─┼─────┼─────┼─────┼────┼─────────┤
│C│自87年1 月│賣香 │1,000 │不含會首│1,000×23=23,000 │
│會│25日起至88│ │ │共23會 │ │
│ │年7 月25日├─────┼─────┼────┼─────────┤
│ │止其中某不│阿芳 │1,600 │同上 │1,600 ×23=36,800│
│ │詳之日,計├─────┼─────┼────┼─────────┤
│ │20日 │阿碧 │1,000 │同上 │1,000×23=23,000 │
│ │ ├─────┼─────┼────┼─────────┤
│ │ │阿華 │1,300 │同上 │1,300 ×23=29,900│
│ │ ├─────┼─────┼────┼─────────┤
│ │ │阿珍 │1,300 │同上 │1,300 ×23=29,900│
│ │ ├─────┼─────┼────┼─────────┤
│ │ │楊小姐 │1,100 │同上 │1,100 ×23=25,300│
│ │ ├─────┼─────┼────┼─────────┤
│ │ │劉小姐 │1,300 │同上 │1,300 ×23=29,900│
│ │ ├─────┼─────┼────┼─────────┤
│ │ │黃小姐 │1,800 │同上 │1,800 ×23=41,400│
│ │ ├─────┼─────┼────┼─────────┤
│ │ │黃小姐 │1,800 │同上 │1,800 ×23=41,400│
│ │ ├─────┼─────┼────┼─────────┤
│ │ │阿芬 │1,500 │同上 │1,500 ×23=34,500│
│ │ ├─────┼─────┼────┼─────────┤
│ │ │子○○ │1,700 │同上 │1,700 ×23=39,100│
│ │ ├─────┼─────┼────┼─────────┤
│ │ │阿英 │1,900 │同上 │1,900 ×23=43,700│
│ │ ├─────┼─────┼────┼─────────┤
│ │ │葉小姐 │1,900 │同上 │1,900 ×23=43,700│
│ │ ├─────┼─────┼────┼─────────┤
│ │ │阿美 │1,900 │同上 │1,900 ×23=43,700│
│ │ ├─────┼─────┼────┼─────────┤
│ │ │靜文 │1,900 │同上 │1,900 ×23=43,700│
├─┼─────┼─────┼─────┼────┼─────────┤
│D│自87年10月│陸續以附表│1,700 │不含會首│3,300×38×17= │
│會│15日起至88│二D 會中之│ │共38會 │2,131,800 │
│ │年7 月15日│虛偽會員及│ │ │ │




│ │止其中某不│附表三D 會│ │ │ │
│ │詳之日,計│活會會員名│ │ │ │
│ │16日 │義投標共14│ │ │ │
│ │ │人17會 │ │ │ │
│ ├─────┴─────┴─────┴────┴─────────┤
│ │會首於87年10月1日第1會詐得金額:5,000×43=215,000 │
├─┼─────┬─────┬─────┬────┬─────────┤
│E│自88年3 月│陸續以附表│1,700 │不含會首│3,300×42×9 │
│會│20日起至88│二E會中之│ │共42會 │=1,247,400 │
│ │年7 月20日│虛偽會員名│ │ │ │
│ │止其中某不│義及附表三│ │ │ │
│ │詳之日,計│E 會活會會│ │ │ │
│ │9日 │員名義投標│ │ │ │
│ │ │共7 人9 會│ │ │ │
│ ├─────┴─────┴─────┴────┴─────────┤
│ │會首於88年3月5日第1會詐得金額:5,000×42=210,000 │
├─┼─────┬─────┬─────┬────┬─────────┤
│F│⑴88年5 月│陸續以附表│1,700 │不含會首│3,300×48×5= │
│會│ 15日 │二F會中之│ │共48會 │792,000 │
│ │⑵88年6 月│虛偽會員名│ │ │ │
│ │ 1日 │義投標 │ │ │ │
│ │⑶88年6 月│ │ │ │ │
│ │ 15日 │ │ │ │ │
│ │⑷88年7 月│ │ │ │ │
│ │ 1日 │ │ │ │ │
│ │⑸88年7 月│ │ │ │ │
│ │ 15日 │ │ │ │ │
│ ├─────┴─────┴─────┴────┴─────────┤
│ │會首於88年5月1日第1會詐得金額:5,000×48=240,000 │
├─┴────────────────────────────────┤
│共計詐得6,62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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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