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004號
KSDM,95,訴,3004,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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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 號),
惟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案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08號)認本
件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 )94年5 月初某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彰化銀行前 ,以新台幣(下同)1 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陳政宜(業經本署另案提起 公訴,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庚○○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為下列之詐騙並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帳戶:(一 )於94年6 月1 日,由該詐騙集團自稱係「陳欣怡」,以保 捷國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通知丁○○獲得該公司三獎 現金120 萬元,惟需匯款6 萬2400元作為海外金融保險費, 致使丁○○限於錯誤,乃於同年月8 日14時37分許,前往嘉 義縣民雄鄉民雄郵局匯款6 萬2400元至庚○○上揭郵局帳戶 ,嗣上開詐騙集團又以須加入會員為由,要求再匯款10萬元 ,丁○○告知無法匯款後,該公司即停止聯繫,丁○○始知 受騙。(二)於94年5 月中旬某日,由該詐騙集團自稱「張 小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佯稱係寶傑國際通訊專員,通 知甲○○獲得該公司抽獎現金120 萬元,惟需提供一筆款項 作為臨時性的證明,致使甲○○限於錯誤,乃於同年6 月7 日10時15分許,匯款1 萬元至庚○○上揭郵局帳戶,嗣甲○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三)於94年5 月下旬某日,由該 詐騙集團自稱係某公司員工「江明和」,佯稱作行動電話市 場調查,並通知壬○○獲得該公司抽獎現金200 萬元,要求



匯款6 萬元作為稅金及律師見證費用,致使壬○○限於錯誤 ,乃於同年月27日匯款2 萬1000元至庚○○上揭郵局帳戶, 嗣壬○○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四)於94年5 月26日,由 該詐騙集團自稱「吳珮珍」之女子,佯稱係保捷公司專員, 通知己○○獲得該公司抽獎,要求匯款6 萬2400元作為保險 費,致使己○○陷於錯誤,乃於當日匯款6 萬2400至庚○○ 上揭郵局帳戶,嗣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五)於94 年6 月9 日,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知戊○ ○中獎,並要求匯款,致使戊○○限於錯誤,乃於當日14時 24分許,匯款1 萬5000元至庚○○上揭郵局帳戶,嗣戊○○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被害人己○○於94年 9 月2 日警詢中之指述、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戊○○於94年 8 月23日警詢中之指述、華南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被害人丁○○於94年6 月21日警 詢中之指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被害人甲○○在94年 7 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壬○○於94年8 月2 日警詢 中之指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證人陳政宜於94年6 月 8 日第1 、2 次、94年6 月9 日、94年6 月22日警詢時證言 ,證人莊千儀於94年6 月8 日第1 、2 次、94年6 月9 日、 94年6 月22日警詢時證言,證人廖尹靖於94年6 月8 日第1 、2 次、94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言,證人陳國慶於94年6 月 8 日第1 、2 次、94年6 月9 日、94年6 月23日警詢時證言 ,證人張崇源於94年6 月8 日第1 、2 次、94年6 月9 日、 94年6 月8 日第1 、2 次、94年6 月9 日、94年6 月23日警 詢時證言,證人楊詠傑於94年6 月8 日第1 、2 次、94 年6 月9 日、94年6 月23日警詢時證言,證人周金誠於94年6 月 8 日第1 、2 、3 次、94年6 月9 日、94年6 月24日警詢時 證言,證人黃朝彬於94年6 月8 日第1 、2 、3 次、94 年6 月9 日、94年6 月24日、94年7 月4 日警詢時證言,證人黃



美玲於94年7 月4 日警詢時證言,警卷附高雄地方法院94年 聲羈字第17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 張,警卷附偵破陳政宜詐欺集團查扣金融帳戶清查被害人一 覽表、人頭帳戶一覽表、帳戶轉匯款一覽表【警卷第5頁 至 6 頁、第7 頁、第8 頁至9 頁、第11頁、第12頁至13頁、第 24頁至26頁、第27頁、第28頁至30頁、第31頁至33頁、第34 頁、第36頁至57頁、第60頁至79頁、第82頁至90頁、91頁至 106 頁、第107 頁至126 頁、第127 頁至137 頁、第139 頁 至155 頁、第156 頁至174 頁、第175 頁至177 頁、第180 頁至192 頁、第193 頁至199 頁、第200 頁至204 頁、第20 5 頁至207 頁】,偵卷附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同上署94年度 偵字第26101 號卷第4 頁】等證據,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5頁】,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上開證據 俱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上揭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 之故意,並辯稱:伊有將上開郵局印章存摺等交給一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但伊不知道他們如何使用,該男子說是以租 借方式,一本3 千元云云。惟查:被告庚○○有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己○○、戊○○、丁○○、甲○○、壬○○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互核與證人陳政宜莊千儀、廖尹靖、 陳國慶、張崇源楊詠傑周金誠黃朝彬、黃美玲之上開 警詢時證言大致吻合,並有上開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自動 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 張,警卷附偵破陳政宜詐欺集團 查扣金融帳戶清查被害人一覽表、人頭帳戶一覽表、帳戶轉 匯款一覽表,偵卷附被告郵局帳戶資料等附卷可稽。又查目 前社會上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小額信用貸款之狀況相當 普遍,而申辦貸款所需要者,無非係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工 作收入等資料以供金融機構查核,而身分證件、印章乃有相 當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身分證件、 印章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 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 易領會,而現今社會上詐騙狀況盛行,且被告於本院96年7 月10日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 人,則其竟仍任意將上開身分證、印章交與他人使用,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 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 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 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 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則為領 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卻有人願意以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顯有可疑,若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 近來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 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交付帳戶 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⒉再本案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其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之重要性及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做為人頭帳戶等情事, 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則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詐 騙集團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



無疑。基此,被告既然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人,可見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 幫助上開成年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此犯行者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 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至於檢察官另於起訴書認被告庚○○除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外,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按洗錢防制法 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 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修正前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 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 查,本件係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庚○○所提供之 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騙集團要求 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 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 自被害人己○○、戊○○、丁○○、甲○○、壬○○於接獲 詐騙電話後,直接依指示至ATM (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 式或以語音轉帳將金錢匯入被告庚○○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 可得而知,況本件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庚



○○所提供之帳戶,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 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 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之起訴 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 款、第9 條第1 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庚○○以幫助意思,販賣其所有 之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牟利之犯行如前,係屬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庚 ○○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開不法方 式牟利,又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所得及參與之時間長短、 被害人之人數,且被害人蒙受詐騙之受害款項非微,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更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考量其非不法犯罪集團之 核心份子,與其犯罪動機因欠錢使用、目的、手段不法犯罪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廢 止,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前條文規定: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 、2,00 0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 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 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00 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 有修正,查刑法第214 條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並於24年1 月1 日訂定後均未經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 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民國94年5 月間某日,係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範之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 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遞減之,併此敘明 。
六、至於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庚○○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初某日下午,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彰化銀行前,以新台幣(下同)1 萬1000元 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陳政宜(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庚○○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下列之詐騙並作為掩飾重大 犯罪所得財產之帳戶:(一)於94年6 月初某日,由該詐騙 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某港商之女子,撥打電話予 乙○○,佯稱乙○○獲得該公司在高雄市仁愛公園舉辦之抽 獎活動二獎現金港幣20萬元,要求乙○○需繳交百分之15之 稅金,並到高雄市○○區○○路256 號3 樓之1 公司委任之 律師簽署保證書,致使乙○○限於錯誤,乃於同月17日請其 母親代為匯款6 萬8000元至庚○○上揭郵局帳戶,嗣上開詐 騙集團又以須加入會員為由,要求再匯款28萬元後,乙○○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於94年5 月27日,由該詐騙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自稱係環亞電子公司,撥打電 話予辛○,佯稱辛○獲得該公司在高雄市舉辦之抽獎活動, 要求辛○預先匯款,致使辛○限於錯誤,乃於當日匯款6 萬 80 00 元至庚○○上揭郵局帳戶,上開詐騙集團又各種名義 要求匯款,辛○陸續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提供之其他帳戶共 350 萬元,嗣辛○遲未領取獎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庚○○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經查:
⒈證人乙○○於94年8 月5 日警詢時證述:大約於94年6 月初 某日,我所持有之0000000000接到一位女性來電(沒有顯示 電話號碼)自稱是某港商作產品調查,佯稱要對我作行動電 話市場調查,過了約一個星期,我再度接到該女子的電話,



告訴我他們公司在高雄市仁愛公園舉辦抽獎活動,問我可不 可以參加,我向他表達我不克參加,未久(對方向我表達活 動舉行到一半時)該女又打電話告知我,我被抽到獲得二獎 ,獎金港幣20萬元(約新台幣80餘萬元)請我到場領取,我 因為在當兵沒有辦法過去所以告訴他我沒有辦法過去,他向 我表示他會向上面反映這個問題,看情形如何在和我聯絡。  隔了幾天我又接到一位自稱周專員的男子以未顯示號碼的電  話打我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我說中了現金港幣20 萬元,要繳交百分之15的稅金,稅金部分該公司已經先行扣 除,但是我本人要到高雄市○○區○○路256 號3 樓之1 他 們公司委任之律師宋皇佑簽署一份保證書,保證我領得獎金 之後會將繳納該筆稅金。經我向台南市律師工會查證確有一 位律師宋皇佑在執業,經我向台南市律師工會提供的電話打 去查證確都沒有人接電話,然後我才依對方留給我宋律師的 電話(0000000000)和「宋律師」聯絡,「宋律師」請我到 高雄市○○區○○路256 號3 樓之1 和他簽署保證書後就可 提領該筆獎金,我告知他我沒有辦法過去,是否有其他辦法 處理,他不置可否。事後我再撥打周專員留給我的00000000 000000號電話,向他詢問是否有人和我同樣情形,他給我一 個蔡姓先生的電話,經我打電話查證,蔡姓男子告訴我他是 委託宋律師辦理的,我在情急之下才請我母親王克鳳匯了新 台幣6 萬8 千元作為得獎事先扣除的稅金及律師見證費用。 匯款後當天下午即有一位自稱管財務的男子打電話給我確認 身分無誤後,詢問我會員編號,我告知我不是他們的會員, 他即向我表示可以補辦臨時會員,但是會員費高達七萬元港 幣(約28萬新台幣),這時我才發現我被詐騙了,我才沒有 再和他們聯絡了,他們打電話來我也沒有理會他們。我只匯 款了一次6 萬8 千元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楊燕松、局號00 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並有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第23頁】。是證人乙○○並非 匯款至被告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 ,本件乙○○被害事實與本案無關。
⒉再查,證人辛○於94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94年5 月27日,接到一位女生來電自稱是環亞電子公司,佯稱詢問 該家公司在高雄有辦理活動並要我加入該活動,再隔了約兩 個禮拜後又陸續接到他們公司某位男子打電話通知我中了該 公司抽獎活動並陸續留給我可以查證的律師電話及其他中獎 人資料,因此信以為真,我共匯了8 筆至中華郵政戶名庚○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內、謝瑞玲、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黃淑惠、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



林文章、局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總金 額約為350 萬元,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台新銀行國內匯 款回條、中國國際商銀存款憑條共5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4頁至16頁、第17頁至19頁】。惟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部分 ,係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 予陳政宜詐欺集團使用,然證人辛○被詐騙係將款項匯入庚 ○○之另一個銀行帳戶,而非匯入本件詐欺事實之郵局帳戶 ,故證人辛○被詐欺部分,顯與本案無關。
⒊綜上,上述被害人乙○○、辛○被詐欺事實部份,顯與本案 無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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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