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910號
KSDM,95,訴,2910,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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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
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未扣案威而鋼偽藥貳拾玖錠、包裝瓶參個,均沒收。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威而鋼偽藥貳拾玖錠、包裝瓶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從事藥品經銷工作,乙○○從事藥品業務工作,均明 知VIAGRA膜衣錠即中文藥名「威而鋼」(下稱威而鋼),係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並 由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向行政院衛 生署申請許可獲准,代理進口在國內販售,亦明知「VIAGRA 」、「威而鋼」商標係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西藥之商標專 用權,前者專用期間自民國8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5日 止,後者專用期間自8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均 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於 相同商品。詎甲○○明知所出售之瓶裝威而鋼(每瓶30錠) ,均非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製造,且係未經美商輝瑞公司授 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偽藥,竟仍於92年4 、5 月間,出 售約20瓶威而鋼予明知所購威而鋼係偽藥之乙○○乙○○ 購入後,再於同年月間,以每瓶約新台幣(下同)5 、6 千 元之價格,轉售予知情之丙○○(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由戊○○○ ○派員於93年6 月5 日前往丙○○經營之「慶馨藥局」購得 上開瓶裝威而鋼偽藥1 瓶(30錠),並另向丙○○取得收據 1 紙、包裝瓶2 瓶,經比對真品分析檢驗後,確認非屬美商 輝瑞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威而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 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而得為證據,且因 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不在 準用之列,上開受託機關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既非 屬依法應具結者,故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查:卷附美商輝瑞公司出 具之真仿鑑定分析檢驗報告及中譯本,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後所出具,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該署93年12月 14 日 雄檢楠結93偵14403 字第73332 號函可稽(93年度 偵字第14403 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並 已就鑑定人資歷及鑑定方法、過程、結果詳為記載,依上 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抗辯該 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核非可採。
(二)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 其所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無何不法取供或其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 證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共同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詰問後所為之陳述,參照釋字第582 號解 釋意旨,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所述,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 何不當情事,依同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甲○○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未曾販賣威而鋼予乙○○云 云。經查:
(一)威而鋼膜衣錠係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由戊○○○



○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獲准,代理進口在國內販售, 而「VIAGRA」、「威而鋼」商標係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 於西藥之商標專用權,前者專用期間自86年8 月16日起至 96年8 月15日止,後者專用期間自8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 1 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上開商標之商標 註冊證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戊○○○○派員於93年6 月5 日前往丙○○經營之 「慶馨藥局」購得瓶裝威而鋼1 瓶(30錠),並另取得收 據1 紙及包裝瓶2 瓶,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 並有該收據1 紙在卷為憑;嗣告訴人依檢察官囑託,將上 開派員至「慶鑫藥局」購得之威而鋼30錠送至美商輝瑞公 司位於美國之實驗室分析檢驗,確認:①該3 瓶包裝瓶之 色澤有誤、藥錠形狀奇怪、強度指標顏色偏離中心、pfiz er標誌標示方式拙劣、標籤印刷之字體及特徵尺寸有異於 真品;②藥錠外觀則係藥錠厚度過大、藍色塗層斑駁不均 勻、刻印字體不正確、藥錠重量相當不穩定,與真品相較 均過重;③取樣藥錠以紅外線光譜儀分析比對後,雖含有 sildenafil citrate(即威而剛主成分),但係以乳糖為 其主要成分,迥異於真品(僅46%相符),而認為上開包 裝瓶及藥錠均非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製造,均屬仿冒藥品 ,有美商輝瑞公司出具之真仿鑑定分析檢驗報告及中譯本 各1 份存卷可徵。又上開告訴人向丙○○購得之威而鋼藥 錠,於丙○○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812號)偵查中(95年偵續字第85號),經檢察官再次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亦認真品威而 鋼檢出每錠含sildenafil成分103.1 毫克,疑似偽品威而 鋼檢出每錠含sildenafil成分88.1毫克,均應以藥品列管 ,兩者主成分含量不同,且疑似偽品威而鋼外標示之製造 國別、包裝方式與核准不符,有上開偵卷所附行政衛生署 95年1 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50001289號函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與上揭美商輝瑞公司之報告相 符,足認告訴人派員向丙○○購得之威而鋼確係仿冒商標 之偽藥無訛。
(三)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供稱 :我於92年間有賣1 批威而鋼約10來瓶給丙○○,只賣1 次,貨款不是1 次向丙○○收齊,是慢慢收,該批威而鋼 是92年間向甲○○1 次買進的,因為與甲○○有業務往來



,有熟悉有訊息,所以丙○○向我調貨,我就問甲○○甲○○說有,我就去調貨等語,除核與其偵查中所供:我 所賣的威而鋼是約在92年4 、5 月間跟甲○○進貨等語一 致,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大概在92年間有向乙 ○○買1 批威而鋼約1 、20瓶,是同一批購買,但分批交 貨、分批付款,之所以會跟乙○○購買威而鋼,是因為乙 ○○可以拿到比公司貨更便宜的威而鋼等語相符;且證人 丙○○復證稱:我所販賣的瓶裝威而鋼都是向乙○○買的 ,只有少部分瓶裝威而鋼是在威而鋼未正式進口來台時向 其他人買的,告訴人派員購買之瓶裝威而鋼30顆,確定是 我向乙○○進貨的威而鋼其中一瓶等語甚明;佐以告訴人 所購之威而鋼經檢驗確係仿冒商標之偽藥,已如前述,其 外包裝、仿單均無中文標示及衛生署核准輸入文號,亦有 照片1 份可稽;參之告訴人戊○○○○獲准代理進口之威 而鋼為4 錠之鋁箔包裝,並無瓶裝之威而鋼,且於92年6 月起即更換新鋁箔包裝,陸續於相關報載刊登啟事通知醫 藥界,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威而鋼新包裝敬告啟事、廣告 各1 份附卷可按,而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其在藥廠上班 及從事藥品業務員等工作,迄至本案發生時止已20餘年, 對藥品之知識、經銷、取得管道等,自是相當熟悉,是其 向非威而鋼合法代理商之甲○○,購買非在國內銷售且外 包裝及仿單均無中文標示、衛生署核准輸入文號之瓶裝威 而鋼,對於所購威而鋼係來源不明之偽藥,應係知悉無誤 ;此外,證人丙○○亦因向被告乙○○購進威而鋼偽藥後 販賣予他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4 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綜上事 證,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四)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共同被告乙○○於本案查 獲初始,即於93年8 月5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有賣1 、20瓶威而鋼給丙○○,約1 年多前(即92年間)丙○○ 叫我幫他調,我去問甲○○甲○○說他有1 批貨約1、 20瓶,我就拿給丙○○等語;於同年11月12日偵訊中再次 具結證稱:丙○○販售之威而鋼是丙○○叫我調貨的,我 是跟甲○○買的,只買過那1 次,甲○○說沒有賣威而鋼 給我並不實在,我確實是跟甲○○拿的等語;復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我賣給丙○○的威而鋼是92年間向 甲○○買的,共向甲○○買過1 次威而鋼,約10來瓶(與 其偵查中所述1 、20瓶之語意無違),已經過這麼多年了 ,我無法提出收據、估價單等購買證明,我只能說我都是 據實陳述,在調查局時我很害怕,但在檢察官那邊我有據



實陳述等語。衡情,被告乙○○甲○○時有業務往來, 有一定交情,未有糾紛,當不致甘違經商之道,無端誣陷 生意上往來之對象甲○○,且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經本院訊問後,再次明確表示並無刻意誣陷甲○○, 本案威而鋼的確是向甲○○購買等語,足見被告乙○○歷 來一致證稱售予丙○○之瓶裝威而鋼確係向被告甲○○所 購等情,應係真實,是甲○○販售本案威而鋼予乙○○一 情,應堪認定。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以:被告乙○○無法提出向甲○ ○購買威而鋼之證明,就販售威而鋼予丙○○所獲之利潤 ,偵、審中所述亦不一,乙○○實係向某位過從甚密之小 兒麻痺患者購買威而鋼,因乙○○不願供出該名販賣者, 乃誣陷較無交情之被告,另乙○○就販賣威而鋼予丙○○ 之時間、有無告知是水貨等,亦與丙○○所述不符,且丙 ○○於自身被訴之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審理中供稱係 自91年5 月起即向乙○○購買威而鋼,而乙○○甲○○ 在92年之前,並無交易往來,甲○○自無可能販賣威而鋼 予乙○○云云,認乙○○上開證述不實。惟查:被告乙○ ○未能提出向甲○○購買威而鋼之收據等證明,或因自始 即是口頭交易,或因所購為威而鋼偽藥,不願留下可供查 證之交易紀錄,或因歷時已久無從查找等,均不無可能, 是乙○○表示時間已久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尚無違常情。 又乙○○就其獲利為何,固於審判中證稱約2 千元,與其 偵查中所證係總價賺5 %一情不符,然乙○○歷來針對其 係於92年間向甲○○購買威而鋼1 、20瓶、購買1 次、以 每瓶約5 、6 千元轉售予丙○○、轉售1 次、丙○○分期 付款等節,始終證陳一致,縱就自身獲利多寡部分所述不 一,亦不得執此指稱乙○○上開所證為偽;況乙○○與甲 ○○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實無構陷甲○○之必要,若乙 ○○果如辯護人所稱係向某不明人士購買威而鋼,則乙○ ○於查獲之初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在無何外力干擾,本於 自由意志陳述,檢察官亦尚未得知本件威而鋼之上游貨主 為何等情形下,其為幽靈供述,即可避免供出貨源,實無 為迴護某不明之人,而故意指名道姓具體誣指甲○○之理 。再乙○○於本院證稱係於92年間販賣威而鋼予丙○○、 詳細月份之前陳述過,現在忘記了等語(院二卷第8 頁) ,丙○○於本院亦證稱:大概是乙○○所述的這個時間等 語(上開院卷第25、26頁),互核相符;至乙○○有無告 知丙○○該批威而鋼是否為水貨一節,核與認定甲○○有 無販售威而鋼予乙○○無涉,縱乙○○、丙○○就該批威



而鋼是否為水貨部分認知有異而供陳不一,亦不得據此即 謂乙○○上開證詞有重大瑕疵,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 可採,
(六)再者,被告乙○○從事藥品業務相關工作,由來甚久,業 如前述,而被告甲○○則係藥品經銷商,2 人間就藥品買 賣之業務往來已有多年,此據乙○○於本院陳述甚詳,並 為甲○○所不否認,則甲○○關於藥品之真偽辨識、經銷 、取得管道等事項,自有其專業;參諸前述,乙○○就其 販售予丙○○之威而鋼係購自甲○○等情,業已證述歷歷 ,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告訴人派員向丙○○購買、嗣經送 驗鑑定確屬偽藥之威而鋼,丙○○亦已明確證稱係購自乙 ○○,則依甲○○之職業、經歷、專業,及告訴人就核准 代理進口之威而鋼更換鋁箔包裝一事,已通知醫藥界週知 等情,甲○○就所販售予乙○○之無中文標示、衛生署核 准輸入文號之瓶裝威而鋼為偽藥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足 見其確係明知所販售之瓶裝威而鋼為偽藥。辯護人固否認 告訴人將所購威而鋼藥錠送至美商輝瑞公司位於美國之實 驗室分析檢驗後,美商輝瑞公司所出具真仿鑑定分析檢驗 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然該檢驗報告得為本案證據部 分,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證明力部分,美商輝瑞公司為世 界知名之藥商公司,所產製之威而鋼行銷全球,聲譽卓著 ,其派員查緝市面上偽冒之威而鋼,無非為遏止仿冒之偽 禁藥,維護鉅資研發之成果,斷無專為陷人於罪,而出具 虛偽檢驗報告之理,且是否為威而鋼偽藥,涉及藥物成分 之商業秘密,由製造商加以檢驗判定,應具有高度準確之 可信性,況上開美商輝瑞公司檢驗之本案威而鋼,經檢察 官偵查丙○○涉犯藥事法案件中,再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亦與上開真仿鑑定分析檢驗報 告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該真仿鑑定分析檢驗報告 之證明力應無可疑,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販賣威而鋼偽藥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渠等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 之規定部分,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迄95年5 月30 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時未再修正,經比較行為時及 裁判時法該條之規定(詳如附表),以行為時法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93年4 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之該條規定。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93年4 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商 標法雖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94條,並於公布日起 6 個月後施行,然該法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原 係規定於同法第63條第1 項,修正後移至第82條第1 項, 僅是條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是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爰 依現行商標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現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各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從事藥品販賣業務,竟為謀私利,販賣 仿冒之威而鋼偽藥,除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有損我國國 際形象,更嚴重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危害國人用 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惟所販售數量非鉅,次數 僅為1 次,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乙○○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並均依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 並表示知錯,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尚無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 告乙○○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 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復考量被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對所宣 告之緩刑,附加向國庫支付13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至被告甲○○固未 有何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惟犯後無視所販售 偽藥行為對他人健康所生之危害,歷經偵審過程所顯示之 各項事證,仍一再否認犯行,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認 不宜率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末以,告訴人查獲送驗所 餘之威而鋼偽藥29錠(原30錠,取1 錠檢驗,見94年偵續 字第85號卷第114 頁背面之告訴人陳報狀)、包裝瓶3 瓶



等物,係被告2 人觸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之物,雖未扣案,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在丙○○所經營「慶馨藥局 」查扣之威而鋼空瓶26瓶、仿單4 紙,據證人丙○○於本 院陳稱:威而鋼空瓶有一些是威而鋼還未進口時,向其他 人買的,仿單是連同威而鋼瓶子置於紙盒包裝中販賣,其 真偽無從判斷,須送總公司判別等語,無從認定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3年4 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迄今 │比較結果 │
│著作權法第83條第1項(即 │未再修正,即現行著作權法│ │
│行為時法) │第83條第1項(即裁判時法 │ │
│ │) │ │
├────────────┼────────────┼──────┤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行為時法之刑│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度較輕,較有│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利。 │
│陳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罰│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
│金。 │以下罰金。 │ │
└────────────┴────────────┴──────┘
附錄論罪法條: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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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