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521號
KSDM,95,訴,2521,2007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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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0304 號、95年度偵字第4163、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乙○ ○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離職後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45號之「東亞遊藝場」;丁○○則係設於高雄市○ ○區○○路230 號「三洋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另乙○○ 同時還係「三洋遊藝場」之股東。甲○○因與乙○○熟識而 知悉其係三洋遊藝場之股東,雙方平日即有往來。緣「三洋 遊藝場」負責人丁○○,因懷疑有員警查察其遊藝場內經營 賭博性電玩一事,曾假冒客人至遊藝場內消費,遂於94 年3 月22日將其懷疑係警方人員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透過乙○ ○委請甲○○查詢,是否為員警騎乘車輛,以便遊藝場得以 注意防範。甲○○經由警用電腦查詢,確認上開機車係漢民 派出所內同仁騎乘車輛後,明知該車籍資料,屬公務上應機 密事項,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仍基於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於94年3 月23日下午2 時52分,在不詳地點,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向其告知「你中獎了!確定!」,意即確認上 開車輛為員警使用之車輛,乙○○遂於同日下午3 時01分撥 打電話通知丁○○注意因應,以規避調查單位犯罪查緝行動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 ○○曾於警詢中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 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2 第77頁),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時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 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 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 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 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 規定已明。本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3 月17日核發94高分檢聰正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 聽,有該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970號 卷第250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監聽譯文之內容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2 第77頁),是依上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 聽之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94年3 月22日丁○○所開設之三洋遊藝 場,遭疑似警方人員進入埋伏,於是該遊藝場員工,將停放 在店外之可疑車輛及人員特徵抄錄後告訴我,由我找甲○○ 協助瞭解。翌日吳昆明來電告訴我「你中獎了,確定(是指 漢民派出所甲○○的同事在店內)」,我立刻轉告丁○○注 意等語(見偵查3 卷第104 頁),復有被告甲○○於94年3 月23日下午2 時52分,撥打電話向乙○○告知「你中獎了! 確定!」;乙○○再於同日下午3 時01分撥打電話通知丁○ ○注意因應之監聽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030 4 號第310 、311 頁),足見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



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 、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 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 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 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員警個人 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除涉及個人隱私外,其等使用該車進行 查緝行動,若車籍資料遭洩漏,將使員警身分曝光,並使受 調查之對象得預作防範,造成執行成效不彰,自屬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事項。是被告將其查詢警用電腦得知員警使用之車 籍資料,洩漏予乙○○知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負責犯罪查 緝、偵防工作,竟不知謹慎行事,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乙 ○○互有往來,且明知乙○○懷疑有員警至三洋遊藝場進行 查緝活動,仍為其查詢遭懷疑者騎乘之車籍資料,確認係員 警使用車輛後加以洩漏,使該遊藝場得以注意防範員警之查 緝活動,所為嚴重破壞警察形象及風紀,本應從重量處,惟 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 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3 月16日,獲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專勤組取締鴻緣遊藝場鄰近之金點遊藝場,立即電 話通知乙○○警方取締訊息,再由乙○○通知丁○○、戊○ ○注意警方臨檢行動,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係以應 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如所洩漏者並非



秘密,即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之證言,暨卷附被告於94年3 月16日撥打電話向乙○○ 告知上開消息之監聽譯文1紙,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甲○○確實曾於94年3 月16日高 雄市警察局專勤小組取締金點遊藝場時,打電話通知我,要 我轉告三洋、東加遊藝場注意,然後我以電話通知戊○○、 丁○○要小心警方的臨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304 號第 103 至104 頁),佐以被告於94年3 月16日晚間9 時42分,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其告知:「被告:同學,我跟你講,跟蝦仔池講一 下,這陣子有卡緊張啦。乙○○:喔。被告:我們現在剛剛 那個,9 點啦,宏平路取締一件了。乙○○:好、好」等語 ,有通聯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4 頁),被 告曾向乙○○告知金點遊藝場遭取締消息,並要其特別注意 等情,固堪認定。
2.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係於94年3 月16日下午7 時25分許,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羅水郎指揮下,持搜索票前 往高雄市○○區○○路411 號金點遊藝場取締賭博案件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年5 月9 日高市警行字第960026 49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62頁),對照被告 係於當晚9 時24分,始以電話通知乙○○金點遊藝場遭取締 一事,顯見其係在該取締勤務執行後,始將此事告知他人, 則該取締勤務既經執行,即無秘密可言,被告將此事通知電 玩業者,行為縱有不當,惟仍難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相繩。
3.被告於上開與乙○○之通聯中雖有提及「這陣子卡緊張」等 語,惟高雄市政府行政科專勤組勤務方式係以執行取締,並 查緝到案為主,並無執行所謂「例行性」之臨檢勤務,故執 行上開金點遊藝場取締案後1 個月內,並無再臨檢小港地區 遊藝場行為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雖有向乙 ○○告知「這陣子較緊張」等語,惟由日後1 個月內,員警 並未針對小港地區電玩業者再為臨檢等情得知,被告應係見 金點遊藝場遭取締,自行推論近期內恐大規模掃蕩電子遊戲 業者,始以上開話語提醒乙○○注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 在知悉員警有何特定之臨檢計畫後,刻意洩漏予乙○○知悉 ,由此亦難認被告上開所陳,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可言。 4.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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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