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41號
KSDM,95,訴,1741,200707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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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7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肆佰玖拾陸片、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貳台)、空白片伍拾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PlayStation 」、「PS設計圖」 、「koei」、「SEGA」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專 屬授權臺灣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臺灣光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榮公司)、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 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前開商標圖樣係指定 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磁卡、磁帶、光 碟等商品,第三商標圖樣則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錄有電腦 遊戲程式之光碟設備、遊戲程式匣、影碟等商品,且均仍在 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上開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其並明知「PlayStation 」、「PlaySt 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 」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軟體,則為光 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詎乙○○竟未得上開著 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4年間 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31 巷2 弄2 號住處 ,擅自從某網站下載,亦或向高雄市立文化中心附近店家購 買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並重製成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 圖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光碟片後,自 94年2 月1 日起,利用其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ebay拍 賣網站,以帳號「defar0913 」刊登販賣該等盜版光碟之訊 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利用其申請之defar0913@yaho 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及郵局帳戶(戶名:乙○○、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接收買家聯繫及匯款,利用 此方式而重製、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即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人,並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嗣於同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為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 台( 內建燒錄機2 台)、遊戲盜版光碟片496 片、空白片55片等 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 代理人丙○○、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詢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 」、 光榮公司之「koei及圖」商標註冊證各1 份、臺灣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新力公司部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查獲照片26張、ebay拍賣 網頁畫面影本1 紙、電子郵件影本1 紙、defar0913@yahoo. com.tw電子郵件申請人資料、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銓鑑 視報告書、本院勘驗清冊附卷可稽,及附表二、三、四(★ 部分)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 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 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 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 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 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數次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 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侵害著作權法、商標法 之犯行,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 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 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 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 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 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 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 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是販售盜版仿冒之光碟片,行為人如未以偽作真,本即以 偽冒品之意思出售,因對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並未有所 主張,固屬文書交付行為而非行使行為;但若行為人主觀上 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人攜回後,一經以機器或 電腦執行,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 ,已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



下,且於交付買受者後,對該仿冒光碟片內容之可能發展已 不能掌控,自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行為之實施, 不論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買受者縱知為仿冒品,苟足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或被仿冒者權益之虞,即應成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商 標法第91條第1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 標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註冊商標罪,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 並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 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 所犯上述2 罪間(即著作權法91條第3 項與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10 條及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部分予以起訴,然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商標法第82條部分與前開著作權 法第91條第3 項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任意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重製之數量及販售所得、對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



和解(見偵卷第84頁),另告訴代理人亦一度於本院表示「 本件被告是初犯,縱使鈞院(即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 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為上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 第9 條定有明文,且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 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 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 元100 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 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 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查被告於行 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 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又被 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由 告訴人表示可予以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六、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共483 片、電腦主機1 台(內建燒錄機2 台),供犯本件違法重製他人著作物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 收;扣案如附表四★號所示之遊戲光碟共13片,為犯明知為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 罪所製造之商品,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 規定諭知沒收。至空白光碟片55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28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另查附表四★號除外之扣 案67片遊戲光碟部分,並未有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商標或告訴 人授權文句之存在,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侵



害案外人商標或著作權之犯行據以起訴,從而此部分本院自 無庸審酌,則上開扣案光碟,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權人
一 PlayStation 日商新力公司
二 PS設計圖 同上
三 koei 光榮公司
四 SEGA 日商世雅公司
附表二︰侵害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光碟清冊┌─────────────┬────────────┐
│遊戲名稱 │ 數量 (片) │
├─────────────┼────────────┤
│真三國無雙4 │ 1 │
├─────────────┼────────────┤
│真三國無雙3 │ 2 │
├─────────────┼────────────┤
│真三國無雙2 │ 1 │
├─────────────┼────────────┤




│不可能的任務中文版 │ 1 │
├─────────────┼────────────┤
│總計 │ 5 │
└─────────────┴────────────┘
附表三:
(一)PS系列遊戲光碟:侵害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PS設計圖商標及「LibraryPrograms 著作」電腦程式 著作
┌──────────┬───────────┐
│ 遊戲名稱 │ 數 量 │
├──────────┼───────────┤
│ 攝影小子 │ 1 │
├──────────┼───────────┤
│ 益智撲克 │ 1 │
├──────────┼───────────┤
│ 新俄羅斯方塊 │ 1 │
├──────────┼───────────┤
│ 實況棒球2002春 │ 1 │
├──────────┼───────────┤
│珍品系列 戰鬥大富翁 │ 1 │
├──────────┼───────────┤
│ DX 人生遊戲2 │ 1 │
├──────────┼───────────┤
│ 新大富翁DX版 │ 1 │
├──────────┼───────────┤
│ DX 人生遊戲 │ 1 │
├──────────┼───────────┤
│ 超商王2 │ 1 │
├──────────┼───────────┤
│ 超商王 │ 1 │
├──────────┼───────────┤
│ 實戰柏青嫂合輯 │ 1 │
├──────────┼───────────┤
│ 星星方塊 │ 1 │
├──────────┼───────────┤
│ 秘寶賽車 │ 1 │
├──────────┼───────────┤
│ 超謎王 │ 1 │
├──────────┼───────────┤
│ THE猜謎 │ 1 │




├──────────┼───────────┤
│ 宇宙尋寶 │ 1 │
├──────────┼───────────┤
│ WORLD PARTY │ 1 │
├──────────┼───────────┤
│ 文明蛋 │ 1 │
├──────────┼───────────┤
│ 鐵道王2 │ 1 │
├──────────┼───────────┤
│ 可愛小人國 │ 1 │
├──────────┼───────────┤
│ 紫禁城 │ 1 │
├──────────┼───────────┤
大嘴鳥拍照大作戰 │ 1 │
├──────────┼───────────┤
│ 跳跳猴 │ 1 │
├──────────┼───────────┤
│ 哈囉查理 │ 1 │
├──────────┼───────────┤
│ 東映特攝英雄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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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忍兵 │ 1 │
├──────────┼───────────┤
│ 迪士尼三合一 │ 1 │
├──────────┼───────────┤
│ 益智麻雀 │ 1 │
├──────────┼───────────┤
│ 魔法陷阱 │ 2 │
├──────────┼───────────┤
│ 麻雀俱樂部Ⅱ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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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爾卡納戰記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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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FO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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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因科合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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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玩反 │ 1 │
├──────────┼───────────┤
│ 夢幻馬戲團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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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骨牌君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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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寶貝物語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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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頭家族 │ 1 │
├──────────┼───────────┤
│ 戰鬥手套 │ 1 │
├──────────┼───────────┤
│ 宇宙風雲 │ 1 │
├──────────┼───────────┤
│ 異形戰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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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旋轉戰機 │ 1 │
├──────────┼───────────┤
│ 超級坦克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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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卓越射擊大戰 │ 1 │
├──────────┼───────────┤
│ 飛機模擬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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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臂戰機 │ 1 │
├──────────┼───────────┤
│ 撞球 │ 1 │
├──────────┼───────────┤
│ 超級挖金 │ 1 │
├──────────┼───────────┤
│ 快樂網球 │ 1 │
├──────────┼───────────┤
│ 直排溜冰 │ 1 │
├──────────┼───────────┤
│ 極限衝浪2 │ 1 │
├──────────┼───────────┤
│ 1對1街頭鬥牛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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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1鬥牛籃球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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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NBA LIV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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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灌籃秀4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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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實況野球決定版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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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爆摔角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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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甲子園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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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庫洛魔法使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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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督決斷3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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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雉京特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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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 女神轉生IF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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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D 剛彈 ZERO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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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季節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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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幻想水滸傳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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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實機械人戰線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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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幻想水滸傳+古塔傳承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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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霆任務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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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碼寶貝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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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圈大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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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胞胎遊戲時間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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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釣魚遊戲集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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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空幻境2+傭兵之盾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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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不詳之遊戲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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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翁的系譜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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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IDGE RACER TYPE 4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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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雜車大賽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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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恆古之門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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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魂斗羅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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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級猛男3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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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總動員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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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瘋狂腳踏車+雙重火力│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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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行鳥大作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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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擬真格鬥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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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獸人格鬥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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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劍格鬥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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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獸新世界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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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武士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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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武士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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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格鬥天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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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熱血青春日記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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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格鬥+柯拿米合輯3│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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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拳3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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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靈童子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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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龍珠Z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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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T 實戰賽車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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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穿梭時空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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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時空之鑰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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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鬼眼狂刀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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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華劍士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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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截龍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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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聖騎士之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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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袖珍快打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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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組快打旋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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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侍魂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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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