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2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 年8 月間某日間,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9號附近,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而竊取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架設該處電線桿連接 至用戶之電纜線2 條(黑色外皮,外皮印有「TPC 」字樣, 尺寸為22mm,各31公尺,修復花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 )。乙○○竊得電線後,即以其所有美工刀及私製刀等工具 ,將電線外皮切開,收集內包銅線後,復將電線外皮棄其位 於上址外其三叔公所有、未有居住之三合院庭院內及2 側。 嗣於同年8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經警在同鎮○○路19號之 住處客廳內,搜索查獲銅線6 捆,並扣得美工刀3 支、私製 刀1 支、已剝皮之電纜線0.2 公斤,並在屋外三合院內發現 上開印有「TPC 」字樣黑色電線外皮,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本件證人丙○○、陳亭如、林家盈、王萬寶 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 證人丙○○、陳亭如、林家盛於警詢中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傳聞證據,當事人同意作為審理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不正取得 情形,作為審理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在同鎮○○路19號住所外台電公司所架設 電線有遭剪斷竊取,另上開住所旁廢棄三合院之庭院及2 側 內經警發現有遭棄置該公司電線外皮乙情固不爭執,惟始終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電線之犯行,辯稱:台電公司於其住 處外路段電線並非伊所竊取,電線外皮亦非伊所丟棄,又伊 日前僅是爬上屋頂去是檢查漏水,並未有剪電線的動作云云
。惟查:
(一)被告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9號住所外路段電線桿連接 至用戶之22MM電線,係台電公司所架設,經發現遭竊電線 2 條共計62公尺(每條31公尺),又在上址屋旁廢棄三合 院內地面上,為警所查扣電線黑色外皮(約0.2 公斤)上 印有TPC 字樣,確為台電公司電線外皮等節,為被告所未 爭執,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岡山股務所負責配電維修人員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一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行竊電線之情,惟證人陳亭如於警詢時證述 :「我曾看到乙○○從家浴室爬上去,沒有看他在剪電線 ,但我回來有聽我曾祖母孫怨在講,說乙○○爬到屋頂, 剪我們三嬏婆他們家的電線」等語(警卷, 第13頁),證 人王萬寶於偵查中證稱:「廢棄三合院沒人居住,只有被 告、祖母及兄長住在19號,我們研判是乙○○所為,被告 拆的電線接頭,也是在他家門前空地找到,而他姪女陳亭 如當時也很堅決告訴我們,她曾祖母有看到被告爬到屋頂 ,而隔天電力公司就發現電線被竊,再裝新的」等語(偵 卷, 第41頁),並有遺落之電線接頭照片可佐(警卷,第 25頁),綜此事證,證人陳亭如有目睹被告登高爬上屋頂 之行為,亦有聽聞自己曾祖母孫怨陳述被告有剪電線動作 ,而翌日電力公司即發現該路段電線遭竊情事等節,可認 被告當日確有登上屋頂剪斷電線之行為,始由台電公司到 場維修。
(三)再者,被告乙○○姪女陳亭如之同學林家盈有先後2 次拿 取家中所營水電工程行剩餘灰色外皮電線予被告,被告即 在上址家中削去外皮,經拿取內包銅線部分後,同將電線 外皮棄置於上開三合院內之行為,業據被告乙○○自承在 卷,另經證人陳亭如、林家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 又證人即查獲員警王萬寶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時,有 在被告家屋內發現銅線120 公分,1 綑7 、8 條,共有5 、6 綑,當時客廳內碎電線皮,並未查扣」等語(偵卷, 第40 頁) ,並有卷附相片以佐其說(警卷, 第31頁以下 ;偵卷, 第47頁以下),可認被告確有從事將電線削去外 皮,而在廢棄三合院內丟棄大量電線皮之舉措。佐以,上 該廢棄三合院2 側及庭院內均有大批廢棄電線皮,被告住 家至該處僅5 至10公尺不等,亦僅有小巷通行,除被告家 人住戶外,外人應顯少進去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到 場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 第37頁),與 警卷所附現場圖參照相符(警卷, 第28頁)。是以,上開
廢棄三合院內為被告家人活動範圍,外人罕能進出,而被 告又有將電線削皮棄置地面之常習性行為,足認該處發現 之電線外皮均係被告削皮收集銅線後棄置該處,故該處查 獲台電公司印有英文縮寫字樣黑色外皮0.2 公斤,亦係被 告持利器剪斷竊取後,削去外皮棄於該等乙節,堪可認定 。
(四)末以,證人陳亭如等固未陳述被告有攜帶任何工具之情事 ,又被告到案後亦未遭查扣電纜剪等作案工具,惟台電公 司所設22MM電線,直徑有一定寬度,而銅線本身為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另外覆橡膠皮質,亦有一定厚度,若非持 利剪工具,當無可能徒手拉扯截斷取走。是以,本件應係 被告持不明工具行竊,且其所攜工具既足資以截斷電線, 若持以傷人,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自屬兇 器無訛。是以,被告持兇器著手竊取電線之加重竊盜行為 ,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電線 所持工具雖未扣案,惟既可剪斷電纜線,堪認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已如上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屬凶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電線罪,並依竊盜罪刑 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於94年2 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又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不知警惕,本件竟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影 響電業正常供電,增加修復費用,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 實應受有刑事處罰,另酌量贓物之價值及支出修復費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美工刀4 支,雖其中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削去電線 外皮所用之物,然並無事證足認係其行竊電線時,攜帶在身 之工具,又縱其有持之削去電線外皮,亦屬處分贓物之事後
行為,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即尚難認係供本件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均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