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04號
KSDM,95,易,1304,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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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
偵字第52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建志補習班(下稱建志補習班)執行主任,負責處 理補習班內招生業務,丙○○擔任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力行補習班)班主任,乙○○係力行補習班之數學老師, 於每年7 、8 月暑期招募學生期間,建志補習班與力行補習 班、上景補習班常因補習班業務以文宣互相攻擊對方以爭取 學生報名而互有嫌隙,詎戊○○認為民國93年7 月間力行補 習班以文宣攻擊建志補習班經於94年間遭無罪判決確定,竟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94年8 月5 日 至7 日間,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等地區內,接續寄發文宣內容 為(一)「補教四大惡人」內載有「罪大惡極丙○○」並在 其下方載明「力行班主任,身材五短,能說善道,長袖善舞 ,特別愛興訟告人,擅長刊登不實廣告誤導學生家長,每年 暑假在報紙刊登廣告費均以千萬計」,「陰」、「狠」、「 豺」等不實事項,及(二)「力行第一名師乙○○刑事犯罪 檔案」內載有「槍手」、「擔任槍手代人參加大學聯考」、 「醜聞」、「相信力行班主任丙○○心裡很清楚:... 甚至 有傳言乙○○在必成半工(擔任班導師)半讀那一年,與班 上女學生發生關係致使女孩懷孕,事後帶女孩去墮胎的醜聞 !」、「謊言」、「乙○○真的從來沒有在排定的補習課程 中缺席嗎?... 」之不實事項而散布之,足以貶損丙○○、 乙○○之名譽。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收到「乙 ○○刑事犯罪檔案」文宣之許桓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 人即建志補習班美工陳柏彰、建志補習班負責電腦維護人員 劉建麟於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受委託列印「補教四大惡人 」文宣之李子立於警詢之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補教四大惡 人」、「力行第一名師乙○○刑事犯罪檔案」文宣2 紙,及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 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四、按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 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本件被告所散布之文 字信函除已明確書立被害人丙○○擅長刊登不實廣告及知悉 乙○○帶女孩墮胎醜聞,並載明被害人乙○○於特定時日遲 到早退、與女孩子發生關係致懷孕及帶女孩子墮胎等語係具 體指摘事實,惟同時記載被害人丙○○「罪大惡極」、「身 材五短」、「陰」、「狠」、「豺」等足以貶損被害人丙○ ○之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毀謗罪。公訴人漏未



斟酌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然此為犯罪事實 所敘及,且與前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條加重毀謗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於94年8 月5 日至7 日間寄發文宣內 容均相同之「補教四大惡人」、「力行第一名師乙○○刑事 犯罪檔案」文宣,係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於緊接 之時間範圍內,接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 以一散布文件之行為,對被害人丙○○所為,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 重誹謗罪。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宣行為,同時毀謗被害人丙○ ○、乙○○2 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亦應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建志補習班之班主任, 為與同業競爭,不循正當途逕正面宣傳其本身補習班之優點 ,反而製作上開不實文宣誹謗告訴人,實不足取,惟因近年 間高雄市內補習班之班主任常因招募暑期學生一事以文宣相 互攻擊,以此種負面文宣作為招募學生之手段,有卷內相關 起訴書及文宣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係起因於雙方互相攻訐所 致,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一再規勸被告及被害人張萬斌,而 刑罰之目的雖足以警示雙方,但除補教業者自我反省作為教 育者之態度及目的外,否則刑罰之手段將成為補教業者相互 攻擊之方法,而無法以之令補教業者轉以正面宣傳達其招募 學生之目的,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願與被害人丙○○、 乙○○和解,惟因和解條件過苛經過多次和解仍難以和解成 功,及犯後已捐助高雄市立前金國民中學13萬元作為教育文 化所用,有捐助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證明本件犯罪 之物,惟非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且非被告所有,業經其陳述 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時間所寄發「補教四大 惡人」內容載有「窮凶極惡甲○○」、「上景負責人... 大聯盟中專門負責寫黑函,由於是被文成掃地出門,每年 均發黑函攻擊文成,喜歡興訟告人的程度不下於丙○○」 、「狠」、「毒」、「狼」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 經營上景補習班之名譽及甲○○,另所寄發之「補教四大 惡人」、「力行第一名師乙○○刑事犯罪檔案」文宣,亦



足使一般接受傳單之人誤信該不實文宣內容而損害丙○○ 經營之力行補習班、甲○○經營之上景補習班營業信譽, 並經丙○○、乙○○、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對對甲 ○○另連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罪及對上景 補習班、力行補習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37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尚涉犯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 及對被害人甲○○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加 重毀謗罪之罪嫌,然上開之2 罪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 項及刑法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上景補習班、 力行補習班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然上景 補習班之設立人為高天鵬,而力行補習班之設立人為韓明 惠,有上景補習班及力行補習班所提出之高雄市立短期補 習班立案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7頁), 是有權利為上景補習班、力行補習班提起告訴者為高天鵬韓明惠,本件僅由上開補習班之班主任甲○○、丙○○ 分別提出告訴,足認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顯未據合 法告訴,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本均應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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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考生自救互助聯盟宣傳品 │ 111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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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廣告郵件 │ 34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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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重考生自救互助聯盟宣傳品 │ 174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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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重考生自救互助(印刷品) │ 1517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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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信封(印刷郵件) │ 592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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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列表機FUTEK F80 │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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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名條列印紙 │ 1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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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黑白海報(7月到生人迴避)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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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黑白海報(罪犯辦學,虛假力行第一)│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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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郵票(面額3.5元) │ 5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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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