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6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附表二編號一、三、四、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 81號判決確定)因積欠友人債務,意圖購買槍械交予債權人 抵償債務,乃於民國94年1 月30日,電聯軍中同袍甲○○(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確 定),委託其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價格代購改造手槍 1 支,並約定於同年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陸軍八軍團43砲 指部營區會客室交付款項。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透過 丙○○(業經本院以94年訴字3257號判決確定)以15,000元 之價格向戊○○(綽號二百仔)購買改造槍枝。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亦不得轉讓子彈,竟基於製造、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轉讓子彈之犯意,於94年1 月31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份26之1號 住處,取得甲○○及丙○○所交付之15,000元,即於同日前 往臺南市○○路之「上弘玩具模型店」,以6,000 元之價格 購入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並取得店家所附贈之數顆改造子彈後,即未經 許可,在上開住處,以將原槍管取出後再裝上改造完成貫通 之槍管,並換裝復進簧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惟因復進簧不適合,致子彈無法上膛,而未
能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戊○○隨於94年2 月1 日聯 絡丙○○,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灣國 中旁交付上開改造槍枝,丙○○與甲○○依約到場後,戊○ ○即未經許可而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交予 丙○○及甲○○。並基於轉讓改造子彈之犯意,隨槍附贈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予丙○○、甲 ○○。甲○○與丙○○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手槍、彈後 ,隨即以電話與丁○○聯繫,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 鼎山街口家樂福量販店交付上開槍、彈。嗣於同日下午5 時 1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28 15-L K 號自小客車附載丙 ○○及女友周淑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至上開量販店停車場,由丙○○與甲○○交付 上開槍彈予丁○○後,旋經高雄市憲兵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員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
二、戊○○復承前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 意,先於93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之「上弘玩具模 型店」,以5,000 元價格購入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竟於94年2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 縣七股鄉十份村十份26之1 號住處,以將原槍管取出後再裝 入貫通之金屬槍管,並換上槍機、拉彈鈎及擊錘彈等物品, 未經許可而將上開玩具手槍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取得上開玩具模型店 附贈之玩具金屬子彈後,即以將裝飾用之子彈彈頭取出後, 在彈殼內放入火藥及底火,再以銅條修補鋸斷處,並以快乾 膠將彈頭與子彈外殼黏住之方式,未經許可而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嗣於94年 3 月1 日下午6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2號前拘 提戊○○,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品、及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品。又於同日晚間8 時40 分許,經戊○○帶領,前往其位於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份 26之1 號之住處,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再於 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戊○○復偕同警方至高雄縣仁武鄉○ ○路365 巷18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三、案經高雄市憲兵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 白,需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2 要件,始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而可作為證據。所謂任意性,係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 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真實性,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 與事實相符,而非問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蓋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乃係針對被告自白之證 據能力,規定被告之自白在何種情況下得為證據;而同條 第2 項則係規範自白之「證明力」,該法文所指「與事實 相符」,係指法院在決定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後,而欲將其 採為證據之際,經由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該自白在 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在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 力之階段,法院首應考量該自白之任意性,並自該自白表 面觀之,該自白是否與事理相悖,有無前後自相矛盾,或 自供述時之情況觀察,是否顯有非真實之嫌。而非就該自 白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行調查,先予說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員警 告以其前案業經查獲,倘承認犯行,可與前案合併論罪科 刑,其遂照前案情形自白改造槍枝云云。然查,被告於94 年3 月2 日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於前日經警拘捕到案後 ,就員警所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物品之用途而為陳述, 此有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是其該日所為 陳述,係於其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當係於其所認知事實 發生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應尚無時間 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而被告於該日警詢 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且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乙節,已 據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陳甚詳,有該日警詢筆錄可資佐證 ,亦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又 被告於警詢時,就改造槍、彈之陳述,描述甚詳,且核與 證人甲○○等人證述之情形相符(詳下述)。衡情被告倘 無改造槍、彈之行為,竟可於警詢時信口編竄改造槍、彈 之過程,亦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於同日及其後偵訊時 ,均未表示其有何遭受不正方法而為不實自白之陳述。另 被告係成年人,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此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上開案件 尚在審理中,衡情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豈有於 本案經警查獲後,反而為了能使2 案併案審理,而自白改 造槍彈之情形。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採,非可採信。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既無證據證明係經不正方法取得,且具有真 實性,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丁○○、甲○○、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渠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且證人丁○○、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有上開筆錄 在卷足憑。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 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知悉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進 行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不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丁○○、甲○○、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3、又查,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表示證人丁○○、甲 ○○、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刑事訴
訟法定準備程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 調查之證據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 進行以求訴訟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 4 款,亦為準備程式應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甚至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傳聞證據之規定,即 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式時已同意援用證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基 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利之結果 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疵外 ,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或其 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 式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本案經本 院於95年3 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辯護人已當庭表示不爭 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則辯護人始於96年5 月10日本院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就前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其目的顯在延滯訴訟,參照前 述說明,且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辯護人同意援用而具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甲○○、丙○○、周淑芬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丁○○、甲○○、丙○○、周淑芬於偵訊時經具結後 所為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
(2)查證人丁○○、甲○○、丙○○於檢察官94年2 月2 日、 同年月21日偵訊時、證人周淑芬於檢察官94年2 月2 日、 同年3 月18日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 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甲○ ○、丙○○於檢察官94年2 月2 日、同年月21日偵訊時、 證人周淑芬於檢察官94年2 月2 日、同年3 月18日偵訊時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丁○○、甲○○、丙○○於檢察官 94年2 月2 日、同年月21日偵訊時、證人周淑芬於檢察官 94年2 月2 日、同年3 月18日偵查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次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 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 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 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 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 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 ○、甲○○、丙○○、周淑芬於檢察官命渠等具結時,雖 未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然依上開說明,渠等經具結 後所為證言,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丁○○於94年2 月2 日、證人丙○○於94年3 月18日 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丁○○於94年2 月2 日、證人丙○○於94年3 月18日 偵訊時之陳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式命具結後詰 問,惟渠等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而非以證 人身份接受詰問,均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
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 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 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而未經反詰問之陳 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簡言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 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 3 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 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 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 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審究上開規定之 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 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 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 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 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式 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故 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 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 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 具結之法定程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 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 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 ○於94年2 月2 日、證人丙○○於94年3 月18日偵訊時之
陳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係以 被告身份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 偽證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 證據能力。
(2)惟就證人丁○○於94年2 月2 日、證人丙○○於94年3 月 18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上開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 上情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渠等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其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得作 為證據。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284 85號槍彈鑑定書、94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36889號槍 彈鑑定書、95年6 月20日函覆鑑定情形、內政部95年9 月 9 日函: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 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 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 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 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 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 1203 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 照),故其於本案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書面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2 84 85 號槍彈鑑定書、94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36889
號槍彈鑑定書、95年6 月20日函覆鑑定情形、內政部95年 9 月9 日函,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五)員警出具之報告書:員警出具之報告書,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不 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員警出具之 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
(六)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上所述外 ,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 意證人周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電話使用人資料及000000 0000監聽譯文、憲兵司令部高雄縣憲兵隊95年5 月6 日函 及其所附之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 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予證 人丙○○、甲○○,並持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改造槍枝 、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其提供予證 人丙○○之2 發子彈係道具子彈,並無殺傷力;又證人丙○ ○僅係言明購買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非購買改造槍枝;扣 案之車床並無法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並非其改 造,而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之男子所製造; 查獲物品均係道具槍所用之材料、物品,一般玩具槍店均可 購得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付證人丙○○、甲○○之槍 枝並無殺傷力,且證人丙○○、甲○○並無購買子彈之意思
;其僅係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並無製造之行為;縱 認被告有製造之行為,亦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
(一)製造、販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部分: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 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 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1 月31日, 在其位於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份26之1 號住處,改造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陳:其有從事改造槍枝之工作,交予「世子」之FBI 改 造手槍係經其改造,有更換金屬管等語綦祥(見94年3 月 2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同年月18日、同年4 月20日偵 訊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94年1 月31日 晚間8 時許,渠與證人丙○○前往被告位在臺南縣七股鄉 住處,交付1 萬多元予被告後,被告離去1 個多小時,自 行前往購買道具槍,並言明取得道具槍後更換槍管即可; 渠目睹被告在七股鄉住處製作槍管,惟因一直未成功,當 日無法交貨,翌日才將槍枝交付;交貨當日渠有打開面紙 盒檢視,盒內之槍枝即為被告前日買回之槍枝,槍管已經 改過,換裝為金屬的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 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可查。又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枝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復進簧而成之改 造手槍,經檢視,因換裝之復進簧不適合致子彈無法上膛 ,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94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枝未遂之犯行,應堪信實 。
2、被告販賣上開改造槍枝予證人甲○○、丙○○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改造槍械至今,僅拿1 把 FBI 改造手槍1 支及彈匣1 個給綽號「世子」之丙○○, 因當時「世子」拜託其幫忙改造1 把手槍,「世子」交付 15,000元予其,由其購買玩具模型槍來改造,其有於94年 1 月31日在臺南縣住處換1 支金屬之槍管,係將舊的槍管 取出,換裝已經貫通之槍管等語甚詳(見94年3 月2 日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又證人丁○○透過證人甲○○、丙 ○○,向被告購得上開槍枝乙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因積欠友人尤皇智債務,尤 皇智要求渠交付1 把槍枝抵債,渠遂透過證人甲○○介紹 ,以35 ,000 元向證人丙○○購買扣案之改造槍械1 支; 渠等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交付,不知證人甲 ○○、丙○○係向何人購買槍枝等語甚詳(見94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同年月21日偵訊筆錄、96年2 月 1 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渠販賣予證人丁○○之槍械係渠向被告購買,渠 知悉被告有在改造槍枝,遂與證人甲○○前往被告位在臺 南住處,被告要求給付本錢,由證人甲○○交付15,000元 予被告。嗣被告在大灣國中將裝載槍枝之盒子丟進渠等車 內等語綦祥(見94年2 月2 日偵訊筆錄、同年月21日偵訊 筆錄、同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本 院95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丁○○委渠購買槍械,並於94年1 月31日交付35,000元予渠;渠遂透過證人丙○○介紹,以 15 ,000 元向被告購得扣案槍械,當時言明要購買換過槍 管之道具槍;嗣由證人丙○○於94年2 月1 日在家樂福停 車場交付上開槍、彈及彈匣予證人丁○○等語甚明(見94 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同年月21日偵訊筆錄、 95 年4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周淑芬於警詢、偵訊時亦 稱:渠於94年2 月1 日下午5 時15分許,與證人甲○○、 丙○○同往家樂福賣場,由證人甲○○駕車,證人丙○○ 交付面紙盒予證人丁○○,證人丙○○有將槍枝取出,伊 有看到槍枝等語明確(見94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同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相片、證人丁○○之存摺影本 、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現場光碟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資佐 證。又上開查獲過程,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販售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予 證人丙○○、甲○○等情,應堪認定。
(二)轉讓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子彈部分:
被告販售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時,附贈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子彈予證人甲○○、丙○○乙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其交予證人甲○○、丙○○之子彈係其附贈,並未經 改造等語不諱(見94年3 月18日、同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 )。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渠係向被告購 買槍枝,被告拿給渠之盒子內即有子彈,不知道子彈來源
;渠與證人甲○○前往被告住處時,亦未聽聞被告與證人 甲○○提及購買子彈之事等語甚詳(見94年3 月18日偵訊 筆錄、本院95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渠透過證人丙○○向「百仔」購買槍 械,當時並未言明購買子彈,子彈好像是道具槍所附贈等 語綦祥(見94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95年4 月21日審判筆 錄)。又證人丁○○並無購買子彈之意乙節,此觀證人丁 ○○於警詢時僅稱:渠因積欠友人債務,該友人要求渠交 付槍枝抵債,渠遂透過證人甲○○介紹,向證人丙○○購 買槍械等語綦詳(見94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嗣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電話中並未談及子彈,子彈 係附贈的等語甚明(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此 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相片及 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現場光碟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資佐證 ,並扣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子彈可資查證。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 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約8.0mm (採樣1 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 ,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 94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 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轉讓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乙情 ,應堪認定。
(三)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部分:
1、被告改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有從事改造槍械之工作,槍械係 其於93年6 月間,在臺南市○○路「上弘」玩具模型槍店 購得,子彈是購買槍械所附贈;其係於94年2 月初在臺南 住處進行改裝,係以所購道具模型槍內附槍械說明分解圖 ,將槍管、槍機、拉彈鈎、擊錘彈簧等零件拆除後,以車 床貫穿槍管及改造銅質彈頭,並以銼刀將廢鐵改造成拉彈 鈎,又以機車剎車彈簧改造擊錘彈簧,並以手工製造金屬 槍機,再將上開零件拆換於原有玩具模型槍上;子彈部分 係其將彈頭取出,裝置火藥、底火後再裝入銅質彈頭等語 不諱(見94年3 月2 日偵訊筆錄、同年4 月7 日警詢筆錄 、同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另有高雄市憲兵隊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35 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 、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 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 顆,認係玩具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9.2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 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4 月8 日 刑鑑字第094003688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從 而被告改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交付玩具手槍予證人丙○○、甲○○ ,現金係證人甲○○所出借,其無製造、販賣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改造槍枝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證人丙○○拜託其幫忙改造1 把手槍 之事實不諱(見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又證人丁○○ 透過證人甲○○購買改造槍械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 警詢時證述綦祥(見94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證人丁○○委渠購買改造手槍 ,渠當時係向被告購買換過槍管之道具槍,交貨當日有打 開面紙盒檢視,盒內之槍枝即為被告前日買回之槍枝,槍 管已經改過,換裝為金屬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21 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 言明要購買改造過的槍枝,不要玩具店之玩具槍等語(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