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556號
KSDM,94,訴,3556,2007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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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原名王俊堯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羅鼎城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7672 號、第17673 號、第17674 號、第17675 號、第
17676 號、第17677 號、第17678 號、第17679 號、第17680 號
、第17681 號、第19575 號、第19576 號、第19577 號、93年度
偵字第22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天○○申○○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任職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 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理賠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據保 險法令規定,被保險人若因「單方肇事」事故而導致傷亡時 ,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且部分產物保險公司 並要求於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時,必須檢附交通事故證 明書。詎丁○○竟與如下所述之人員,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領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 下述行為:
(一)王俊堯(已改名為甲○○,下稱甲○○)擔任警察多年, 於民國92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 出所擔任員警,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緣丁○ ○明知由郭宏勝所駕駛搭載顏英雪車牌號碼QT-5455 號之 自小客車,於91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 路951 號前,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造成駕駛 郭宏勝死亡、乘客顏英雪受傷之交通事故,係屬單方肇事 ,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詎丁○ ○為求詐領保險金,且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由警察 開立,遂透過舊識子○○(非公務員)介紹警員開立前開 證明,丁○○並承諾要給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以作為 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後,丁○○子○○復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同 犯意聯絡,由子○○先於92年11月間請託警員甲○○配合 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丁○○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 用,子○○並允諾事成之後將交付5 萬元予甲○○。而甲 ○○明知丁○○等人要求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 的,係為詐領保險金,竟仍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同 意之。又因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係同任職於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九曲派出所之警員宙○○承辦,丁○○、甲○



○、子○○等人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2年11月間某日,推由 甲○○央請上開車禍不知情之處理警員宙○○,出具內容 為「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 455 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 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之不實內容交通 事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於車禍管理 事件之正確性。甲○○旋即將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子○ ○轉交丁○○丁○○復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辛 ○○(本院另行審結)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於92年11月間某日,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惟因該證明書所登載肇事 經過之文字中載有「乘客自述」字樣,經該保險公司審核 後認定不符理賠規定遭退件而未遂。詎丁○○為求順利獲 得保險理賠,先行將前開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 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另行製作內容不實之交通 事故證明書,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子○○,請子 ○○轉交予甲○○協助蓋印,嗣甲○○明知交通事故證明 書為其職務上之事項,為使該項車禍理賠得以順利通過送 審,竟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 欄位上,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現改名為曾翊覟) 及警員宙○○之職章戳而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對於車禍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曾翊覟及宙○○ 。嗣甲○○於92年12月14日與子○○相約在高雄縣觀音山 某工寮處,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子○○,而子○○ 亦承前開與丁○○共同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連絡,而當場 交付5 萬元與甲○○以作為製作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 價。而甲○○亦明知該5 萬元係違背職務開立交通事故證 明書之代價,承前開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丁○ ○於取得子○○所交付由甲○○所轉交之上開文件後,復 於93年3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王銘福,向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 故保險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 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向宙○○查詢後, 始發覺上情而未得逞。
(二)丁○○明知吳利和所騎乘車牌號碼OEI-876 號之機車,於 92年9 月14日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因撞及路燈電桿 而送醫不治死亡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亦無法向保險公 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竟與甲○○、子○○ 基於共同詐欺、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製作不實內容



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子○ ○,請子○○轉交予甲○○協助蓋印,子○○並於93年2 月25日,在南二高出口閘道與鳳仁路口,將上開交通事故 證明書交予甲○○。嗣甲○○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於 未經不知情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後改名為曾翊覟) 及警員宙○○之同意下,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 、「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 警員宙○○之職章戳後,於93年2 月27日,與子○○相約 在高雄縣仁武派出所前,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子○ ○。嗣丁○○取得子○○所轉交之上開文件,復於93年3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王銘福,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 故保險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 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向宙○○查詢後, 始發覺上情而未得逞。
(三)丁○○明知不知情之陳慶同,於92年9 月27日某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92年9 月28日),騎乘機車在高雄縣燕巢鄉○ ○路附近自己跌倒而摔傷頭部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 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詎其為詐領保險理賠, 竟於接受陳慶同之弟酉○○(另行審結)委託後,透過未 ○○(另行審結)之協助尋求宇○○(另行審結)之同意 充當肇事車主。而宇○○亦明知未與陳慶同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竟與丁○○、酉○○、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宇○○提供其所投保中央產險公司之車牌 號碼8M-2557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駕照、印章,並填寫「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後, 再由未○○將上開文件交予丁○○。而丁○○復製作內容 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併同上開宇 ○○所提供之文件及陳慶同之診斷證明書、行照、駕照等 資料,於92年9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車禍保險理賠之正 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宇○○與陳慶同確實發 生車禍,造成陳慶同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並於92年11 月14日撥款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0 萬元至陳慶同永 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得款後則由酉○○分得40萬元,丁○○分得其餘之80萬元 ,丁○○事後並交付12萬元予未○○花用。
(四)丁○○明知由辛○○(另行審結)所委託之癸○○(另行 審結),於9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預 定地外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



詐領保險理賠,竟與辛○○、癸○○、戊○○(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 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充當肇事車主,並 提供駕照及登記於其妻舅陳文國名下之車牌號碼ZI-5127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供丁○○申請理賠使用。丁○○復徵 得癸○○之授權,而指使辛○○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戊○○駕駛被 保險人陳文國ZI-5127 車輛於92年10月25日、行駛阿蓮鄉 ○○○路與癸○○機車相撞、機車騎士受傷住院、處理員 警橋頭派出所李順榮」等不實內容,並製作不實「汽車險 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 連同上開戊○○所提供之文件及癸○○之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由丁○○於92年10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車禍保險理 賠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戊○○與癸○○ 確實發生車禍,造成癸○○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 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34萬元至癸○○橋頭郵局之帳 戶內。嗣得款後則由丁○○與癸○○依事前協議各獲取理 賠金17萬元。
(五)丁○○明知由壬○○所委託之寅○○(另行審結),於92 年11月30日間,在高雄縣大社鄉國道10號高架橋下所發生 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 竟與壬○○、寅○○、郭沛騰(原名郭文興,另案審結)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壬○○先找尋已投保中央產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輛 車主充當肇事者,嗣壬○○則經由郭沛騰之協助,於未經 取得葉素秋之同意下,逕自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之葉素秋 所有車牌號碼ZT-0401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駕照、印章交 予丁○○,使丁○○得以葉素秋充當本件事故之肇事車主 ,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寅○○與葉素秋和解書」、「中 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葉素秋」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 表」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 用。又丁○○另於92年12月3 日下午6 時許,指示有共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子○○前往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備案,使值班之警員己○○( 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依子○○之口述,於職務上 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



報案記錄表」上,登載「葉素秋於92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 燕巢鄉○○路消防隊前駕駛ZE-0401 號自小客車擦撞寅○ ○致頭部受傷」之不實內容。嗣丁○○將上開偽造私文書 、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文件, 連同葉素秋之行、駕照,寅○○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 92年12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素秋,並使中央 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葉素秋與寅○○確實發生車禍, 造成寅○○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 險之理賠金48萬元至寅○○銀行帳戶內,得款後,壬○○ 分得4 萬8 千元、寅○○與郭文興共分得24萬元,丁○○ 則分得所餘之19萬2 千元。
(六)丁○○明知壬○○所委託,其友即案外人李明昌之客戶吳 榮壽於93年1 月2 日間,騎乘機車時因不明原因摔傷頸椎 而住院治療,為詐領保險理賠,先由未○○(另行審結) 引介庚○○代為覓找肇事人頭,庚○○則徵得巳○○(另 行審結)之同意充當該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另亦徵得辰 ○○(另行審結)之同意,提供其姊即案外人林郭金環之 車牌號碼7S-6066 號自小客車充作肇事車輛。而巳○○、 辰○○、吳榮壽之女丙○○(另行審結)亦明知巳○○未 與吳榮壽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竟與丁○○壬○○、 未○○、庚○○(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 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具 私文書性質之「吳榮壽與林郭金環和解書」、「中央產物 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盜蓋「林郭金環」 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製作不實「汽車 險賠案調查表」、「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請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又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 由警察開立,丁○○庚○○(非公務員)復基於共同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 透過庚○○介紹警員開立前開證明,丁○○並承諾要給付 新台幣5 萬元以作為警員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答謝,雙方 謀議已定。嗣於93年1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壬○○ 載同丙○○、庚○○則帶同巳○○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交通組,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天○○(另為無罪 判決,理由詳後述),依丙○○、巳○○之口述,於職務 上製作之「交通事故備案紀錄」及「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



通事故紀錄表」上,登載「巳○○於93年1 月2 日18時, 駕駛7S-6066 號自小客車與吳榮壽所駕駛之VIP-253 號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不實內容。嗣丁○○於取得上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後,連同上開和解書、申請表等相 關申請理賠資料,於93年1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 司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 理之正確性、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郭金 環,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巳○○與吳榮壽確 實發生車禍,造成吳榮壽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5 萬元至吳榮壽關廟郵局之帳 戶內。得款後,壬○○與李明昌共分得25萬元,吳榮壽分 得37萬5 千元,丁○○分得62萬5 千元,丁○○並依約將 所得款項中之11萬元交付庚○○,再轉交給辰○○4 萬元 、巳○○1 萬5 千元、未○○2 萬5 千元。庚○○復依事 前行求賄賂之謀議而行求2 萬元予警員天○○,但為天○ ○所拒收,嗣庚○○將上開天○○拒收現金一事轉告丁○ ○後,丁○○庚○○又承前開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絡 ,推由庚○○行求1 付金項鍊(價值約2 萬元)予天○○ ,惟仍遭天○○所拒。
(七)丁○○明知由代辦理賠之業者戌○○(另行審結)所委託 之亥○○(另行審結),於93年2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 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戌○○、亥○○、未 ○○(另行審結)、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徵得庚○○之同意充當肇事者,未○○ 再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錦英所投保於中央產險公司之車牌 號碼S8-1566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並於93年2 月下 旬某日,在庚○○工作之保養場內,於丁○○所提供具私 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 ,盜蓋「林錦英」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 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 ,連同上開偽造「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 書」、「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 」之私文書、庚○○駕照及亥○○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於93年2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錦 英,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庚○○與亥○○確實發生 車禍,造成亥○○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78萬元至亥○○果貿郵局之帳戶內,得 款後,亥○○分得23萬4 千元、戌○○分得15萬6 千元、 丁○○則獲取39萬元。
(八)丁○○明知由代辦保險業者午○○(另行審結)委託之卯 ○○(另行審結),於93年3 月30日某時,騎乘機車在高 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自摔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 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 卯○○、午○○、丑○○(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午○○以將診斷證明書病 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塗改為「第一及第二腰錐壓迫性骨 折」、「93年3 月30日急診住院接受脊椎復位融合術」之 方式而變造重仁骨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再徵得 丑○○之同意充當肇事車主;丁○○復製作不實之「汽車 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併同不實之「中 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及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等 文件,於93年4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 、重仁骨科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 正確性。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丑○○與卯○ ○確實發生車禍,造成卯○○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 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55萬元至卯○○合作金庫之 帳戶內,得款後,由卯○○分得21萬元、午○○分得12萬 元、丁○○則分得22萬元。
(九)丁○○明知由戌○○(另行審結)所委託之乙○○(另行 審結),於93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裕 路附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 領保險理賠,竟與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充當肇事者,並提供登記 於其母楊柯菊花名下之車牌號碼RK-5680 號自小客車充當 肇事車輛,再於填寫丁○○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 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上「楊柯菊花」之印文各 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壬○○,於93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使值班之 不知情警員申○○(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依丁 ○○所交付予壬○○之便條紙內容,於職務上製作之「交



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登載「於93年5 月5 日16時20分 至本所備案,戌○○駕駛RK-5680 號自小客車與乙○○所 駕駛之OMK-143 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不實內容。丁○○復 於93年7 月25日另行請託不知情之中央產險公司同事曾志 群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後,併同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相關資料,由丁○○於93年7 月間某 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楊柯菊花,惟因本件 事發,使得中央產險公司未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而尚未得 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丁○○子○○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之同案被告辛○○於警詢 時供稱其曾聽聞丁○○提到交通事故證明單係花費5 萬元代 價所取得之筆錄,故不再論述此部份證據能力之有無):(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其找子○○幫忙時, 有約定每份交通事故證明書,要給幫忙的員警5 萬元,子 ○○回稱有找到甲○○幫忙時,其在交付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樣本時即依約給付8 萬元予子○○,並表明其中5 萬元 是要給警察等語。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證稱:丁○○ 某日委託其幫忙找熟識的員警開立交通事故證明,其便找 甲○○警員幫忙,並允諾將來獲得理賠後,將給付甲○○ 5 萬元;嗣丁○○交付其交通事故證明書樣本時亦同時給 付8 萬元,要求將其中5 萬元轉交員警,惟其並未立刻交 付5 萬元給甲○○,而係私底下將之花用殆盡,直至丁○ ○再度請託其重新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時,為避免甲○○不 願配合,其趕緊籌措5 萬元於觀音山山頂交付予甲○○等 語。惟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丁○○改證 稱:該8 萬元是借給子○○的云云。被告子○○則改證稱 :其有向丁○○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5 萬元,丁○ ○交付8 萬元給其之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的,但其並未在



觀音山上交付5 萬元給甲○○,其前往觀音山僅是向甲○ ○拿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其在調查局時因為很緊張,所 以講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是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丁○○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與事 實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其他被告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近於真實,加以其於警詢時均未曾遭警方非法取 供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參本院Ⅲ卷第21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子○○於調查局之 訊問錄影帶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查(參本院 Ⅲ卷第215 、221 頁),再參以被告丁○○子○○於審 理時就所交付之8 萬元款項究係借貸抑或是交通事故證明 單之代價一事,其2 人之證述互核亦不一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因認其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丁○○子○○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檢察官訊問 同案被告丁○○子○○時之法律規定,並無命共同被告具 結之規定,且被告丁○○於93年3 月3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 證稱:以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等語(參93偵 17674 號卷第28、31頁),顯已就其之前之供述擔保其可信 性。而被告子○○亦於偵查中陳稱:曾於觀音山上交付5 萬 元予被告甲○○等語,經核與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相 符,本院復查亦無證據證明其2 人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監聽丁○○子○○行動電話所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 ,業經被告丁○○子○○、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 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 譯文乃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爭執部分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丁○○、甲 ○○、子○○庚○○壬○○等人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應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丁○○子○○共同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事行賄 公務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部分:
(A)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盜蓋其主管曾國正以及同事宙○ ○2 人職名章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其未曾期約或收受子○○所交付之賄賂, 本次盜用印文僅係朋友間之互相幫忙,因其誤以為子○○ 所拿來的交通事故證明單係上次宙○○處理的那件云云。 經查:
1.被告甲○○擔任警察多年,於案發當時即92年間,任職於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之事實,業據 其自承在卷,是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 員,合先敘明。
2.而被告甲○○於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曾國正(即曾翊 覟)、宙○○職章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甲○○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子○○之陳述 相符,並有被告丁○○所製作不實之郭宏勝、顏英雪交通 事故證明書之空白表格、子○○、王俊堯通信監察作業監 譯報告表、子○○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3.又九曲派出所員警宙○○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甲○○ 之請託,而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乘客自 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 號自小 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 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宙○○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又郭宏勝、顏英雪係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 非與不明車輛擦撞而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丁○ ○、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甲○○受子○○之 請託,央請同為警員之同事宙○○將「乘客自述」之字樣 刪除,以利申請通過保險理賠審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子○○之證述相符,並有子○ ○、王俊堯92年12月2 日通信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準此 ,郭宏勝、顏英雪之車禍事件既非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所 致,則被告甲○○雖非處理該車禍之員警,惟其既明知上 開不實情事,仍使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證明



書登載上開情事,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 其亦明知被告丁○○子○○等人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 明書係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是被告甲○○雖未參與持上 開不實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惟此部分應在被 告甲○○可預見之範圍內,並未超過共同謀議之界線,是 被告甲○○就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甚明。 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均堪確認。
4.另同案被告丁○○子○○等人為求詐領保險金,透過子 ○○介紹警員甲○○以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並承諾要 給付5 萬元以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俟 被告甲○○同意後,丁○○即將上開宙○○所製作交通事 故證明書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交由被告甲○○ 持上開偽造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 正及警員宙○○之職章戳而偽造公文書後,被告甲○○並 於92年12月14日與子○○相約在高雄縣觀音山某工寮處, 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子○○,而子○○亦當場交付 5 萬元與甲○○收受,以作為製作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 代價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同案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同案被告丁○○並陳稱:其 找子○○幫忙時,有約定每份交通事故證明書,要給幫忙 的員警5 萬元,子○○回稱找到甲○○幫忙時,其便於交 付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樣本予子○○時,同時依約給付8 萬 元,並表明其中5 萬元是要給警察等語(參93偵17681 號 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同案被告子○○則陳稱:丁○ ○某日委託其幫忙找熟識的員警開立交通事故證明,其便 找甲○○警員幫忙,並允諾將來獲得理賠後,將給付甲○ ○5 萬元;嗣丁○○交付其交通事故證明書樣本時亦同時 給付8 萬元,要求將其中5 萬元轉交員警,惟其並未立刻 交付5 萬元給甲○○,而係私底下將之花用殆盡,直至丁 ○○再度請託其重新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時,為避免甲○○ 不願配合,其方趕緊籌措5 萬元現金,並於觀音山頂交付 予甲○○等語(參93偵第17680 號卷第2 、11、12頁)。 雖同案被告丁○○子○○事後均翻異前詞,被告丁○○ 改稱:子○○雖有向其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單要5 萬元 ,但其並未給付,其給付子○○的8 萬元款項係借貸云云 (參本院Ⅲ卷第253 、254 頁)。被告子○○則改稱:其 有向丁○○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5 萬元,丁○○交 付8 萬元給其之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的,但其並未在觀音 山上交付5 萬元給甲○○,其前往觀音山僅是向甲○○拿



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其在調查局時因為很緊張,所以講 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參本院Ⅲ卷第239 、240 、243 頁 )。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丁○○子○○於審理時之證述 ,就丁○○交付8 萬元之用途究係借貸抑或是取得交通事 故證明書之代價一事,其2 人之證述情節相歧,是其2 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甲 ○○既已自承盜用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衡情如本件 車禍非假車禍,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可透過向承辦員警備 案之方式,輕易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又何須透過甲○ ○央請宙○○以開立交通事故證明?且於宙○○所開立之 交通事故證明遭退件後,又以刪除「乘客自述」及盜蓋印 文而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圖申請保險理賠,以被告甲○ ○擔任員警多年,應知盜用他人職章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係屬違法,而其竟配合丁○○子○○等人製作不實之交 通事故證明文件,茍非事前即有收受賄賂之合意,當無甘 冒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之風險,而無償為丁○○等 人詐領保險金一事作嫁之理。再參以被告甲○○與子○○ 間92年12月14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中,被告甲○○亦向 同案被告子○○表示交通事故證明書所需印文已經蓋好, 並與子○○相約於山頂交付(參93偵17680 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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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