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96年度,4號
KSHV,96,重抗,4,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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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6年4 月20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收受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4年12月9 日雄院隆民 修93執字第61496 號函通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於94年 12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承 辦股之書記官甲○○。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謂「起 訴之證明」並未規定以何種方式為之,更未規定須以書面為 之,本件應可認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至該條 規定,應著重在聲明人是否確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而非著重於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執行法院 確於95年2 月16日查詢抗告人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於肯認後,即未將款項分配,顯見執行法院亦認抗告人已提 起訴之證明,否則何須有查詢動作。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之訴 ,於法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 表或未到場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 ,聲明異議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應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23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93年執 字第61496 號執行卷,認定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謂「為起訴之證明」,並未 規定其方式或限制應以書面為之不可,本件抗告人主張於起 訴時即以電話告知承辦股書記官王翊翔為之,業據證人即抗 告人該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庚○○到庭證實無訛,並證稱:書 記官說待民庭結案,再作分配(本院卷31頁)。雖承辦股之 書記官王翊翔表示:如果有人打電話給伊,伊會要他提出證 明給伊附卷,至於庚○○有無打電話給伊,伊不記得等語。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抗告人若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 日起10日內起訴,並為起訴之聲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執行法院即得依原定分配表為分配避免事件之延宕。然查, 抗告人於94年12月14日受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訴 ,而執行法院自此而後,即未再續予執行,甚且於95年2 月 16日查詢抗告人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肯認後,迄 今未將款項分配,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王翊翔 就此則稱:一般我們沒有收到資料時,就會去查詢,查詢結 果確實有提起訴訟,目前停止執行中等語(本院卷31、32、 36至53頁),不能確實證明抗告人並未告知已起訴一情為實 ,則就事件之始末觀察,執行法院並不認為抗告人存有未於 受通知日起10日內起訴,並提出證明之要式欠缺情形,故而 始會未將之「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依原分配表為分配」 ,而待本件實體審理之結果,再予分配。足認抗告人所陳情 節,合乎事實,堪信真實。庚○○既於起訴時,即告之執行 承辦書記官,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管轄法院與執行法院, 復係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或以院內查詢即可 得悉,故而未有其他之教示或未即時查詢,然此不利不得歸 諸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已充足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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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