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第7 屆里長選 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上訴人雖當選里長,惟其為求當選 ,竟於選前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與如附表所 示許示芬等28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聯 絡,以引入幽靈人口於設籍4 個月後取得投票權,藉以增加 票源之非法方式,由上訴人囑付當時任其助理之許士芬,持 如附表所示28人之原戶籍資料先後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 所(下稱苓雅戶政),虛偽辦理遷入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如 附表所示各該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而未實際居住於遷入地 址處,使苓雅戶政將如附表所示28人編入建軍里選舉人名冊 公告,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95年6 月10日投票日前往投票 ,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獲得625 票 ,被上訴人取得604 票落選。是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選舉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高雄市 苓雅區建軍里第七屆里長無效。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許示芬係伊之助理,已服務2 年,時需工作至 深夜或須住在服務處以完成特別工作,因而將戶籍遷入伊之 服務處,乃順理成章之事,兼符人民有遷徒之自由。又許示 芬代為遷籍之時間,縱使均在里長選舉之前,但當時伊尚未 決定是否競選連任,故許示芬等人遷籍並非為特定之目的而 為。又其餘遷籍之人絕大部分均實際居住所遷入之地址,雖 其證述容有部分瑕疵,但難否定有居住之事實,故非幽靈人 口。況遷籍之事係助理許示芬職責之範圍,非伊授意,也未
請示伊,與伊無犯意聯絡,伊自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 之妨害投票行為,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 記申請書、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市選委會)函、系爭選 舉選舉人名冊(外放)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均為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苓雅區建軍里之候選人。 ㈡95年6 月10舉行之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經選務機關高雄 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公告上訴人以得票數625 票最高 票當選為建軍里里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被告具有當 選無效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㈢許示芬於94年11月11日、莊舜毅於94年11月4 日、王永川、 王世杰、邵玉純於95年1 月16日遷入建軍里第10鄰建軍路27 4 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 票。上開戶籍所在之房屋為上訴人配偶魏金美所有。 ㈣蘇昆恭、林明珍、蘇紘漢、蘇愛晴(原名蘇美如)原住苓雅 區○○里○○鄰○○○ 路140 巷26弄5 號,經苓雅區戶政事務 所94年7 月4 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原逕為住址變更登 記於高雄市○○區○○里○○鄰○○○ 路85號(即苓雅區戶政 事務所),94年12月5 日住址變更登記為建軍里9 鄰建軍路 226 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 投票。上開戶籍所在之房屋,係上訴人向徐美吟承租,第一 次租約係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第二次租約 係自95年2 月1 日至96年1 月31日止,供作建軍里巡守隊辦 公室,上訴人與徐美吟於95年6 、7 月終止租約。 ㈤張文英、吳貞澐、邱麗容、周志雄、陳明和、陳義龍及邱鼎 鈞均於94年12月30日遷入建軍里第12鄰澄清路191 號,於系 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戶 籍所在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㈥何沛璟(原名何淑真)、何陳勤英於94年12月15日遷入建軍 里第12鄰澄清路181 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開 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為訴外人蘇東坡 ,系爭選舉時,係擔任建軍里鄰長,該鄰長係上訴人推選派 任。
㈦胡俐琳、胡邱麗美、邱千素、呂美卿、黃仁忠、劉明富、張 秋蘭於95年1 月16日、1 月24日及2 月7 日遷入建軍里第8 鄰建軍路168 巷1 弄43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於上 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房屋於選舉時之使用權人為訴 外人黃福來,係建軍里派出所之前副所長,與上訴人熟識。 邱千素業於95年6 月 22日遷移至高雄巿苓雅區○○○路
305 巷21號。
㈧黃桂蘭於94年11月28日、陳昭榮、余東英於95年1 月16日遷 入建軍里第11鄰建軍路290 號,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均設籍 於上開戶籍,且均有去投票。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於選舉時 為訴外人林冬菜,與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黃桂蘭業於95年 6 月16日遷出高雄市○鎮區○○里○○街31巷14之2 號。 ㈨許示芬除為自己辦理遷入戶籍外,並同時代理莊舜毅、王永 川、王世杰、邵玉純、胡俐琳、胡邱麗美、邱千素、呂美卿 、黃仁忠、劉明富、張秋蘭、蘇昆恭、林明珍、蘇愛晴、蘇 紘漢、陳昭榮、余東英、吳貞澐、邱麗容、張文英、周志雄 、陳明和、陳義龍及邱鼎鈞辦理遷入戶籍。
㈩王永川係上訴人之姐夫,王世杰係王永川之子,王世杰與邵 玉純係夫妻關係;莊舜毅係上訴人連襟之子,許示芬於系爭 選舉時,係上訴人建軍里辦公室助理;蘇昆恭係上訴人胞兄 ,林明珍係蘇昆恭之配偶,蘇紘漢及蘇愛晴係蘇昆恭及林明 珍之子女;陳明和、陳義龍係上訴人好友陳昭鑫之子,邱鼎 鈞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吳貞澐、張文英與陳明和、陳義龍 係朋友關係。邱麗容及周志雄係上訴人之朋友。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如附表所示28人,是否有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之行為?如是,上訴人是否與之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茲析述如次。
六、如附表所示28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目的在於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 及公平,是若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不論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純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 投票數,必然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所 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為導正選舉風氣,96 年1 月24日刑法第146 條修正已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即將上開犯罪行為予以明文化,上訴人以其被訴行為 係發生在刑法第146 條修正增訂第2 項規定之前,辯稱本件 無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如附表所示28人,是否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為虛偽遷 徙,依序論述如後:
⒈許示芬、莊舜毅、王永川、王世杰、邵玉純等將戶籍遷入屋 主為上訴人之妻魏美金之建軍里建軍路274 號戶籍部分: ①許示芬雖證稱:伊擔任上訴人之助理約2 年,有時候服務里 民到很晚,就會住在服務處,卻造成有些里民懷疑伊是否住
在該里,為避免不必要的疑慮,所以才將戶籍從林園遷到建 軍路274 號。伊在遷戶籍後,有時候會住在戶籍地址云云。 惟工作地點與住處或戶籍不同,乃常見之現象,且許示芬是 否將戶籍遷入服務處,與其擔任上訴人之助理,以服務里民 無關,又衡情一般里民亦不可能因許示芬戶籍未設在工作地 點,而質疑許士芬之工作熱忱,從而許示芬證稱其係因工作 需要而辦理遷移戶籍云云,有違常情,難予採信。又許示芬 僅係偶爾住在服務處,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參以許示芬原 設戶籍並住居於林園鄉,有二名小孩,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 及六年級,其先生在銀行工作,小孩係由許示芬及其先生共 同照顧等情,亦為許士芬所是認(原審卷201 頁),顯見許 示芬除擔任上訴人助理工作之外,仍須與其先生共同照顧子 女,而其子女既均住居於林園鄉,衡之常情,許示芬自不可 能因偶爾住在上訴人之服務處,而將戶籍遷至該處,並作長 期居住之打算,是許示芬並未住居其遷入之住址,堪予認定 。
②莊舜毅雖證稱:上訴人係伊姨丈,伊當時為了唸書才將戶籍 遷到建軍路274 號,伊係暫借住戶籍地址云云。惟依莊舜毅 另證述其居住在彰化縣自己家,投票時,正在雲林縣虎尾大 學唸書,現仍就讀於該大學等情(原審201 頁)可知莊舜毅 係在雲林縣就讀大學,讀書地點並非在高雄市,其竟稱為唸 書才將彰化縣戶籍,遷移至高雄市○○路274 號,不合常情 ,要非可採,堪認莊舜毅並未住居在其遷入之戶籍地。上訴 人雖辯稱莊舜毅係上訴人連襟莊恆欽之子,因莊恆欽之另一 子莊伯丞已居住在上訴人之住所,因此將莊舜毅之戶籍也牽 至該址並與兄莊伯丞一同居住,兼利莊舜毅求學讀書云云, 亦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③王永川、王世杰及邵玉純之戶籍雖遷入建軍里建軍路274 號 ,但均未實際居住在該住址等情,業經王永川、王世杰及邵 玉純於原審證述明確。王世杰及邵玉純雖辯稱:是為了孩子 王睿庭將來可以在中正國小唸書,才把戶籍遷過去,小孩當 時約5 歲,上訴人是王世杰的舅舅,所以將戶籍遷入建軍路 274 號云云(見原審卷196 、200 至202 及270 頁),惟王 世杰等若係為其子王睿庭將來就讀小學入學之目的而遷移戶 籍,衡情無須於王睿庭約僅5 歲時即為遷徙,亦無必要連同 王睿庭之祖父王永川一併遷移戶籍,何況王永川證述其不知 戶籍遷至建軍里建軍路274 號,可見王永川與邵玉純所稱其 全家係為其子王睿庭將來就讀小學入學之目的而遷移戶籍云 云,不足採信。
⒉蘇昆恭、林明珍、蘇紘漢、蘇愛晴等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所承
租之建軍里建軍路226 號戶籍部分:
查建軍路226 號房屋是上訴人自94年2 月1 日起向房屋所有 人徐美吟所承租,充做建軍里巡守隊辦公室使用;而上訴人 之胞兄蘇昆恭所有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巷26弄5 號房 屋遭法院拍賣,全家戶籍於94年7 月4 日逕變更住址為高雄 市○○區○○里○○○路85號即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內,嗣於 94年12月5 日將戶籍遷入建軍路226 號,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而蘇昆恭與林明珍係夫妻,蘇紘漢與蘇愛晴係蘇昆 恭與林明珍之子女,依蘇昆恭證稱:伊一家四口因房屋被拍 賣,才搬到建軍里建軍路226 號居住,該屋係上訴人所承租 ,做為服務處,伊全家住在二樓,租金由上訴人支付等語, 核與林明珍、蘇紘漢及蘇愛晴均證稱渠等確實住在建軍里建 軍路226 號等情相符,是上訴人辯稱蘇昆恭等人確因房屋被 拍賣,無處設籍,伊基於手足之情,迨至94年12月5 日同意 其兄長蘇昆恭全家戶口遷移並居住該處等語,尚屬可採。從 而,蘇昆恭、林明珍、蘇紘漢、蘇愛晴等將其戶籍遷入建軍 里建軍路226 號,難認係虛偽遷徙之幽靈人口。 ⒊張文英、吳貞澐、邱麗容、周志雄、陳明和、陳義龍及邱鼎 鈞等遷入屋主為上訴人之建軍里澄清路191 號戶籍部分: ①張文英雖證稱:伊因與先生常常吵架,所以將戶籍遷入澄清 路191 號,打算長期住在該戶籍地,伊確實住在該處,惟目 前已與先生住在太華街(原戶籍地),伊和上訴人沒有關係 ,只是借住該處,並無租金。伊在95年4 月份就搬離該戶籍 地,現在也沒有住在該處,惟戶籍並未遷移等語。惟查張文 英係94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距離其自承於95年 4 月份搬離該戶籍地,相差不足4 個月,縱令張文英在95年 4 月之前,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但既僅短期居住,衡情並 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又張文英與其夫僅單純吵架,竟將戶籍 遷入與其無任何關係之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在之戶籍地,有違 常情。況張文英自承其於95年4 月間即離開現戶籍地,現與 其夫仍居住在原戶籍地,堪認張文英之遷徙係屬虛偽。 ②吳貞澐雖證稱:伊因在楠梓區上班關係,而借住該處,所以 將戶籍遷入,伊自69年間起迄今,均在楠梓區上班。伊原住 屏東父親之房屋,與上訴人沒有關係。伊於95年2 月份,搬 離該戶籍地,並住到設在楠梓的公司宿舍,伊搬離之前,均 實際住在戶籍地云云。惟吳貞澐於遷移戶籍前,居住屏東縣 父親住處,自69年間起迄於原審作證止,均在高雄市楠梓區 工作,顯見其20餘年來均由屏東通車至高雄上班,若非有特 殊目的,衡情不可能為了工作,而於94年12月30日突然遷籍 至高雄市居住。況吳貞澐工作將近25、26年後,決定將戶籍
遷往現戶籍地,揆諸常情,應有長住該戶籍地之打算,焉有 於遷籍後2 個月即搬離該戶籍地,顯見吳貞澐證述95年2 月 前確實住居於現戶籍地云云,尚難採信。
③邱麗容與周志雄係夫妻,邱麗容雖證稱:伊向上訴人借住澄 清路191 號房屋,只是暫時借住該屋2 樓,通常星期假日就 會回到小港那邊,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現仍住在該處云云 ,及周志雄雖證述:伊與邱麗容結婚十餘年,未生小孩,依 神明指示如搬到橋邊的住戶,才容易有孩子,所以才搬到戶 籍地,伊原住小港區機場邊,從事販售建材生意,建材行設 在前鎮區草衙,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草衙,與上訴人是朋友關 係,只是暫時借住的,現仍住在該處云云。惟依邱麗容及周 志雄所證情節,其二人縱有必要使用澄清路191 號房屋,亦 僅屬暫時借住性質,且邱麗容及周志雄既在前鎮區草衙經營 建材行,販售建材,並居住在小港區,且未送貨時,大部分 時間亦均待在草衙地區,衡情並無將戶籍遷入澄清路191 號 之必要,自難認邱麗容與周志雄遷入建軍里澄清路191 號戶 籍後,有實際居住該址。
④陳明和雖證稱:伊及弟弟陳義龍與繼母相處不好,所以才搬 到該戶籍地,該戶籍地是伊父親找的,伊與父親合做廣告, 陳義龍則做保全等語;陳義龍雖證稱:伊因與後母不和,所 以才將遷入澄清路191 號,確實居住在該處。上訴人是伊父 親的好朋友,是暫時借住該處,沒有租金,也沒有說要借住 多久等語。惟家庭不和,致家屬有避居他處之需要者,按諸 一般社會觀念,通常應屬短期性質,而無遷移戶籍之必要, 是陳明和兄弟所證渠等遷籍之動機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 又吳貞澐係陳明和兄弟之繼母之妹妺,業經陳明和證實,竟 仍與陳明和兄弟同時將戶籍遷入同一戶籍,亦與常情悖離。 且陳明和兄弟若確實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則關於房間內床 舖之擺置,當知之甚詳,詎渠等關於房內床舖方向及位置陳 述不一,陳明和證稱床鋪在進門後右邊,床頭靠門那邊云云 ,陳義龍證稱床鋪在進門後左邊,床頭靠牆壁,不是靠門云 云,足見陳明和兄弟證述渠等因與繼母不合而遷入澄清路 191 號居住,並非可採。
⑤邱鼎鈞雖證稱:伊原住在鳳山文衡路胞弟房屋,因為胞弟結 婚,無法續住,所以才向上訴人借住澄清路191 號3 樓一個 房間,伊是與陳明和、陳義龍住同一房間云云。惟邱鼎均與 陳明和兄弟均不認識,業據邱鼎鈞及陳明和證述明確,詎邱 鼎鈞竟與陳明和兄弟同住一間房,與常情不合,邱鼎鈞上開 證述,尚非可採。
⑥參以上訴人於95年4 月26日委託東森房屋澄清加盟店出租澄
清路191 號房屋等情,有該加盟店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0 5 頁),惟果真張文英、吳貞澐、邱麗容、周志雄、陳明和 、陳義龍及邱鼎鈞等人均有向上訴人借住澄清路191 號房屋 而遷入該戶籍地,衡情上訴人應無將該屋出租與他人之打算 ,其竟於張文英等人94年12月30日遷入該戶籍後相隔4 個月 之95年4 月26日委託東森房屋澄清加盟店出租該棟房屋,顯 與常情有違。至該加盟店之覆函中雖記載:「委託出租期間 ,屋內仍有房客居住..」,惟亦記載:「..房客居住, 其姓名與屋主關係不詳」等詞,自尚難認張文英、吳貞澐、 邱麗容、周志雄、陳明和、陳義龍及邱鼎鈞等人有向上訴人 借住澄清路191 號房屋之事實。
⒋何沛璟(原名何淑真)、何陳勤英等遷入屋主為許雅雲(其 夫蘇東坡)之建軍里澄清路181 號戶籍部分: 何沛璟證述伊原先設籍在鳳山市○○路大姐的房屋,嗣隨母 親將戶籍遷至澄清路181 號,實際上並未住在該戶籍地,只 是假日才會有去照顧媽媽何陳勤英等語;何陳勤英雖證稱: 伊原設籍於八德路,但住澄清路181 號13樓之3 二女兒處, 住了約9 年,因與二女婿吵架,才搬到同棟181 號蘇東坡的 房屋,伊與蘇東坡是鄰居關係,伊確實住在該處。嗣因警察 查戶口,指伊與何沛璟未實際住在八德路,所以伊及何沛璟 才將戶籍遷至蘇東坡處,只是暫借住性質,伊現又搬回二女 兒處居住,惟戶籍則尚未遷移等語。是何沛璟雖遷入建軍里 澄清路181 號,但未實際居住在該住址等情,既經何沛璟證 述明確,堪予認定。又何陳勤英既係因與二女婿吵架,才暫 借住澄清路181 號,衡情應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何陳勤英 自承其現又搬回其二女兒處居住,顯見其與何沛璟遷入澄清 路181 號戶籍,均屬虛偽。
⒌胡俐琳、胡邱麗美、邱千素、呂美卿、黃仁忠、劉明富、張 秋蘭遷入屋主為黃福來之建軍里建軍路168 巷1 弄43號戶籍 部分:
①胡俐琳為胡邱麗美之女,邱千素則係胡邱麗美之妹,胡俐琳 雖證稱:伊原與母親胡邱麗美住在大順三路外婆家,因母親 與父親分居,父親常到外婆家吵,所以將戶籍遷至建軍路16 8 巷1 弄43號,伊確實住在該處。嗣因父親沒有到大順三路 去吵了,所以伊又搬回大順三路居住,偶而才回到43號去住 ,伊不認識上訴人,屋主黃褔來是母親的朋友,不清楚房屋 是借或租住等語;胡邱麗美雖證稱:胡俐琳及邱千素分別為 伊的女兒及妹妺。伊與先生分居後,原住娘家,嗣因先生都 會前往娘家找伊及邱千素的麻煩,所以才與胡俐琳、邱千素 一起遷到戶籍地。伊來來去去的,有時住在戶籍地,有時住
在娘家,伊在七賢二路從事美容業,房屋是向黃褔來借住的 ,不認識上訴人等語;邱千素雖證稱:伊原住大順三路娘家 ,因姐夫與姐姐感情不好,姐夫經常會來找麻煩,所以才跟 姐姐到建軍路168 巷1 弄43號住,並將戶籍遷入,伊已結婚 ,有二個小孩,孩子都在大學唸書,伊與先生在大寮鄉另有 房屋,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惟胡邱麗美等3 人縱為躲避胡邱 麗美之夫,而有暫住他處之必要,衡情既僅暫住,應無將戶 籍遷入之必要。且邱千素與其夫既有自己房屋,縱因胡邱麗 美之夫前往邱千素娘家找麻煩,邱千素亦可搬回自己房屋居 住,何須隨胡邱麗美遷移戶籍。況胡邱麗美另證述伊不知其 所遷入之戶籍地,究有幾層樓或幾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19 8 頁)等語;胡俐琳另證稱伊住一樓房間,上面有加蓋住何 人,伊不知道(見原審271 頁),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胡俐 琳、胡邱麗美、邱千素均未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無訛。 ②黃仁忠與呂美卿係夫妻,黃仁忠雖證稱:原來的房屋要出賣 及整修,在還沒有賣前,先與太太呂美卿遷移戶籍到建軍路 168 巷1 弄43號,伊在台北工作,來來去去的,大部分時間 都在台北,如從台北回來,就住在該戶籍地,約一個月回來 一次,從事快捷送貨。房屋是向黃褔來租的,每月租金3000 元,租金以現金給付等語;呂美卿雖證稱:伊在武廟路賣吃 的生意,打算出售該屋,房屋必須經過整修,在房屋還沒有 出賣前,伊先搬到建軍路168 巷1 弄43號,有時住在武廟路 ,有時在戶籍地房屋,因房屋不好賣,武廟路的房屋至今都 還沒有賣出去。房屋是租的,一個月付一次租金等語。惟查 黃仁忠及呂美卿若確實居住於建軍路168 巷1 弄43號,則關 於戶籍地究有幾層樓或幾個房間等,依常理自必知之甚詳, 彼等竟證稱:「我們搬進去時是晚上,沒有住在該處,不知 道幾層樓、幾個房間..」(見原審卷198 、199 頁),核 與常情有違。且果真黃仁忠夫妻之原有房屋欲出賣及整修, 而須短暫借住他處,衡情亦無遷籍之必要,顯見彼等所證, 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況黃仁忠原有之房屋迄未出售,呂 美卿係來來去去於武廟路及建軍路房屋;黃仁忠大部分時間 均在台北工作,每月僅能回到高雄戶籍地約一次等情,足徵 黃仁忠與呂美卿並未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甚明。 ③劉明富與張秋蘭係夫妻,劉明富雖證稱:因為生意拿貨比較 方便,所以遷到戶籍地,伊原住屏東自己的家,每天約凌晨 1 時許,才會回到戶籍地房屋,伊多與太太在台東成功、花 蓮玉里擺夜巿賣雨傘及雨衣,是在高雄後火車站附近進貨, 伊很少在高雄擺夜市,但為與客戶聯絡,才遷戶籍到43號。 房屋是向黃褔來租的,每月租金1000元,月初以現金一次支
付等詞;張秋蘭雖證稱:伊為了做生意拿貨方便,才將戶籍 遷入,係流動攤販,販售雨衣及雨傘,大部分都在台東、花 蓮擺夜市,有時也到處賣。起先會去戶籍地住,後來一星期 會去住1 、2 次,或2 星期會去住1 、2 次,伊回到戶籍地 的時間通常約在凌晨1 、2 點等語。惟查劉明富夫妻既多在 台東及花蓮夜市擺攤做生意,縱須至高雄取貨,衡情並無遷 移戶籍之必要,其所證為取貨方便,而將戶籍由屏東遷至高 雄云云,不合常情,要難採信。
⒍陳昭榮、余東英、黃桂蘭遷入屋主為林冬菜之建軍路290 號 戶籍部分:
陳昭榮及余東英自承係同居關係,雖均證稱:伊等原住建武 路,嗣因打算出售房屋,所以才將戶籍遷入戶籍地,渠等確 實居住在該戶籍地,兩人係同居關係,陳昭榮與屋主林冬菜 是朋友關係,只是出售房屋前,暫時借住該處,並不認識上 訴人等語;黃桂蘭雖證稱:屋主林冬菜係伊胞妹,為幫忙林 冬菜照顧孩子,所以遷移戶籍,伊遷移戶籍前,係住在前鎮 區○○街,現在已將戶籍遷回前鎮區○○街,伊是借住關係 ,也實際住在該地等語。惟陳昭榮及余東英既係因打算出售 房屋而暫時借住,及黃桂蘭亦係為幫忙林冬菜照顧孩子,而 暫時借住,衡情均無必要遷移戶籍,且陳昭榮就借住之房屋 證述有三層樓云云(見原審卷203 頁),核與黃桂蘭證稱之 四層樓(見原審卷202 頁)不符,可見陳昭榮、余東英、黃 桂蘭忠並未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況黃桂蘭於94年11月28日 遷入建軍路290 號後,旋於95年6 月16日系爭選舉投票結束 後數日即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益證黃桂蘭當初遷移戶籍時 ,並無實際遷移及居住於290 號之意。
⒎綜上,許示芬、莊舜毅、王永川、王世杰、邵玉純、張文英 、吳貞澐、邱麗容、周志雄、陳明和、陳義龍、邱鼎鈞、何 沛璟、何陳勤英、胡俐琳、胡邱麗美、邱千素、呂美卿、黃 仁忠、劉明富、張秋蘭、陳昭榮、余東英、黃桂蘭等24人( 下稱許士芬等24人)就何以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一節無法為合 理之說明,甚或選舉後遷回原戶籍地,顯見許士芬等24人並 未住於選舉區,其遷入戶籍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甚明 。上訴人辯稱許士芬等24人非為取得投票權而遷移戶籍云云 ,尚非可採。雖上訴人另辯稱許士芬等人之遷移戶籍,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有自由遷徙之權利云云。惟遷徙自由,固為憲 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倘基於公益事由,亦得以法 律為適度之限制。因此虛偽為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 第25條及第54條,分別授權主管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本 件許士芬等24人既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為虛偽遷徙,
依戶籍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戶籍登記。且許士芬等 24 人 實際上未居住於遷入之戶籍地,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不論許士芬等24人 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投票數,必產生不正確之 結果,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顯昧於社會 事實,故許士芬等24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應認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至於蘇昆恭、林明珍、蘇紘 漢、蘇愛晴等人將其戶籍遷入建軍里建軍路226 號,既非屬 虛偽遷徙,應無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定「其他非法 之方法」之要件,即無該條第1 項之行為。
七、上訴人是否與之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雖辯稱許士芬等24人之遷移戶籍均非伊所授意,與伊 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7、18、28號以外之投票權人共21人(下稱許示 芬等21人)部分:
⒈許士芬等21人之遷入登記,係由許示芬本人或均委由許示芬 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許示芬於系爭選舉投票前,係 擔任上訴人之助理長達2 年,亦據許示芬證述明確,參諸許 士芬證述:「因為他們(委託遷籍之人)工作很忙,里長幫 他們做里民服務,我是里長的助理,所以由我來幫忙辦理遷 入」等語(原審卷201 頁),及許示芬等21人均未住於選舉 區,其遷入戶籍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已如前述,及 其中遷入之建軍路274 號為上訴人之妻魏美金所有、澄清路 191 號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知許士 芬因擔任上訴人之助理而為其餘20人於短時間內密集遷入建 軍里,顯係為里長選舉,使其本人暨其所代辦遷入登記之人 能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上訴人之目的甚明,許士芬等21人否 認渠等係為投票予上訴人而辦理遷入,並非可採。 ⒉又許士芬等21人均未住於選舉區,為投票予上訴人之目的而 為由上訴人之助理許士芬辦理虛偽遷徙,亦經編入選舉人名 冊,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乃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參以許士芬常為處理里民事務而加班至深 夜,及系爭選舉選區僅屬小型選舉區之建軍里而言,參選人 即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則依前述關係,足見上訴人與許士芬等21人間,互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辯稱其與許士芬等21人間並無意思聯 絡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許士芬等21人係由上訴人為系爭 里長選舉,大量引進而於系爭選舉前虛偽遷屣之幽靈人口,
並於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與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 行為,堪予認定。
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7、18、28之投票權人(下稱何沛璟等3 人)之遷入登記,並非委由許士芬代辦,雖何沛璟等3 人均 未實際居住於投票時之戶籍地址,惟何沛璟係由其母何陳勤 英於94年12月15日代辦,何陳勤英本人亦於同日自行辦理遷 入登記,黃桂蘭則於94年11月28日自行辦理,為兩造所不爭 ,參以何沛璟與何陳勤英遷入戶籍(澄清路181 號)之屋主 許雅雲及其夫蘇東坡;黃桂蘭遷入戶籍(建軍路290 號)之 屋主林冬菜等人,均與上訴人間僅為里民及里長關係,尚難 以此推認上訴人係徵得蘇東坡及林冬菜之同意後,與何沛璟 等3 人有意思聯絡,為投票予上訴人,而由何沛璟等3 人將 各自戶籍遷入投票時設籍之戶籍地。
八、關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 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 審法院應駁回之。」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雖然落選,但被上訴人亦有引入 陳士葛等28名(本院卷第94頁)幽靈人口之事實,而構成刑 法第146 條之行為,本不得參與選舉,且扣除原審所認定上 訴人有引進28名幽靈人口之票數,上訴人得票仍高出被上訴 人25票,並不足影響當選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 與當選無效規定之要件不合,爰請向高雄市政府苓雅戶政事 務所調取陳士葛等28人之戶籍謄本,以明其遷籍之狀況;並 請調閱建軍里第七屆里長選舉之名冊,查明陳士葛等人有無 參與投票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此項主張,係於 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3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等語。
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抗辯,其於本院提出,係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以如不准其抗辯,顯失公平,主 張有上開規定但書第6 款所列之情形。惟依上訴人提出抗辯 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 訴人又未依法釋明如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
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抗辯,並無上開規定但書 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此項新攻防,應予駁 回,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至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請求調查 證據部分,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九、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