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均是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下稱大 潭里)第18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5年6 月10日選舉開票 後,上訴人得票數632 票,被上訴人丙○○得票數635 票, 而被上訴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縣選委會)於 95年6 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丙○○當選,惟因被上訴人縣選 委會及被上訴人丙○○有如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 下稱選罷法)之事由,上訴人依同法第101 條、第103 條之 規定,於法定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天內,提起本件選舉 無效、當選無效訴訟。
二、選舉無效部分:
㈠按選罷法第22條規定,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 所投票,換言之,讓選舉人到投票所之外之地點領票、圈票 ,不僅是選務發生重大瑕疵,還是選務人員故意所致之違法 行為。於投票當日,主任監察員黃崑木曾把選舉人名冊、選 票及選舉工具一同夾帶到投票所外面停車場讓陳登坤驗冊用 印、領票及圈選,再由其携入投票所投票。第二次又有莊謝 來香及莊李冬荷前來投票時,黃崑木又欲重覆前述之動作時 ,經現場民眾抗議後,方才作罷。黃崑木第一次欲拿走選舉 人名冊與選票到投票所外面時,在投票所內的選務人員,不 論是主任管理員,或是其他選務人員,皆負有阻止這種情形 發生之責任與義務,然卻全都視而不見、默默無語,讓人懷 疑有選務人員集體舞弊之情形。而黃崑木亦在準備程序自承 「當天確實我們有幫選舉人把選票拿到票匭蓋完章後,拿出 來給他確認,再代投入投票箱」之情事,業已違反選罷法之
規定,蓋黃崑木竟將選票及蓋好之選票攜離投票所之區域範 圍外,以及該殘障人士並非「不能自行圈投」者之身心障礙 人士,只需協助其進入投票所內領票及圈選即可,並不需違 法大費週章將選票攜出,乃黃崑木違法情事已甚明顯。 ㈡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除應憑本人國民身份證外,還應在選 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 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 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選罷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 欲領取選舉票之選舉人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 印,又簽名者必須簽全名,方有識別性可言。然在大潭里投 票所,選舉人只要單簽一個字,不論是姓氏抑或名字中之一 字皆可,選務人員即讓其領取選舉票,甚至某些選舉票領取 時,竟係選務人員代筆簽名。又於選舉人名冊上,尚有沒有 領里長票及僅簽一個名字在二種選票領票欄之中間等情況 ( 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俱見選務人員之領票、發票有違法疏 失之處,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㈢開票之唱票行為,並未達到踐履亮票以及使參觀席民眾得予 辨識選票內容之公示程度,有違選罷法施行細則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
㈣綜上,本件選務作業之運作上,顯有違反法令之處,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丙○○僅相差3 票。因此被上訴人縣選委會辦 理選舉作業之違法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選罷法第 101 條之規定,伊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提起 本件選舉無效之訴。
三、當選無效部分:
經95年10月23日當選驗票後,有4 張爭議票: ㈠編號一之爭議票,其圈選位置業已橫跨二人之欄位,違反無 效票圖例6 ,應為無效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減1票。 ㈡編號二之爭議票,因選票上有明顯而清晰之「指印」,非不 慎污染之「指紋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應屬無效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再減1 票。 ㈢編號三之爭議票,由該圈選位置可知其圈選上訴人,符合有 效票圖例9 ,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加1 票。
㈣編號四之爭議票,因該圈選位置業已橫跨二位候選人之欄位 ,無法辨識圈選何人,應屬無效票圖例6 ,為被上訴人之無 效票,不影響雙方之得票數。
㈤綜上,上訴人得票數原為632 票,加上編號三之爭議票,正 確之得票數應為633 票;被上訴人丙○○之得票數原為635 票,扣除編號一、編號二之票數,正確之得票數應為633 票
,兩人之得票數相同,是以公告被上訴人丙○○當選,自有 違誤,應予判決當選無效。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屏東縣選舉委會民國95年6 月10日辦理 屏東縣第18屆里長選舉東港鎮大潭里里長選舉無效。㈡民國 95年6 月10日舉行之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第18屆里長選舉之 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里長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縣選委會部分:
㈠黃崑木確曾於第一次時,持選舉人名冊對身心障礙者先行查 驗身分證,第二次要查看二位身心障礙之選民時,因遭現場 民眾抗議而作罷。黃崑木為方便身心障礙者行使選舉權,主 動協助查驗身分證,尚符合被上訴人縣選委會94年10月印製 之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27頁協助身心障礙選舉人投票注 意事項規定。第二次身心障礙者已由其家屬揹著進去投票, 依選罷法第21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是合法的。 ㈡縱使黃崑木於第一次時,曾將選票携出投票所外供選民圈選 屬實,但因只有1 票,對選舉結果尚不生影響,因兩造差距 共3 票。至於第二次時,縱令黃崑木曾有攜帶選舉人名冊或 選票至投票所外之行為,但因遭到抗議,該二位身心障礙者 之選民已由家屬揹著進入投票,此部分投票行為是合法。 ㈢領取選票時,應如何簽名?雖由勘驗選舉人名冊時可看出, 有些人只簽名字中之一字或僅簽姓,但如何簽名,在選罷法 並未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上次總統大 選選舉無效訴訟)亦認為在選票上僅簽姓或簽名者為有效, 且對選舉之公平性不會有影響。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
㈠編號一之選票,圈選工具並未跨越候選人各格線之內,雖部 分圈選工具圈選上訴人之共用空間,但仍能辨別該張選票圈 選被上訴人,依有效票圖例12,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㈡編號二之選票,乃明確圈選被上訴人,雖然有污損之指紋痕 跡,但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該張仍為有效 票。
㈢編號三之選票,圈選工具並無切到候選人之欄位上,乃是蓋 在上訴人欄位外面,選舉人非圈選上訴人應可認定。 ㈣編號四之選票,乃是圈選被上訴人且無跨越至上訴人欄位, 故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三、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辦理 之屏東縣第18屆里長選舉,東港鎮大潭里里長選舉無效。㈢
民國95年6 月10日選行之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第18屆之屏東 縣東港鎮大潭里里上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丙○○均是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 第18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95年6 月10日選舉開票後,上訴 人乙○○得票數632 票,被上訴人丙○○得票數635 票,被 上訴人縣選委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丙○○當選大 潭里里長等情,業經原審向縣選委會函查屬實,並有當選人 名單公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51頁),堪信屬實。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第18屆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
二、95年6 月10日選舉開票後,上訴人得票數632 票,被上訴人 丙○○得票數635票,二人得票數差距為3票。三、被上訴人縣選舉委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丙○○當 選為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里長。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3 號緩起訴處分書 所持「95年屏東縣東港鎮第18屆村里長選舉,係假大潭里『 大潭社區活動中心』內會議室充作第0032投開票所...未 包括非承辦選務工作之警察人員休息區」之見解。五、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見解,其所認定「主任監察員黃崑 木於選民陳登坤前來投票時,曾將選票攜出第0032投開票所 外及完成圈票行為」之事實。
陸、選舉無效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並爭執事項:㈠領取選票之選舉人有在 選舉人名冊上僅簽其姓或名字之一字者,選務人員即讓其領 取選票,及有無他人代筆簽名之情事,是否有疏失違法?㈡ 開票之唱票行為並未達到踐履亮票及使參觀民眾得予辨識選 票內容之公示程度,有違選罷法施行細則第61條第2 項之規 定,案經原審判決認上開事項並無違法疏失,亦無違反選罷 法施行細則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對於上 開事項不再爭執,則本院對於上開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合先敍明。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主任監察員黃崑木是否未依照規定 ,讓選舉人陳登坤在投票所外領取選票及圈選,再由其携入 投票所投票,而違反選罷法第22條規定,及有無影響結果?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投票當日主任監察員黃崑木將選舉名冊、選票 及選舉工具携出投票所外面之停車場,讓選舉人陳登坤驗冊
用印、領票及圈選,再由其携入投票所投票等情。雖證人黃 崑木於原審證稱:「當天警衛跟主任管理員鄭順陽說,有一 個男性殘障人士來投票,鄭順陽就叫我過去,說那人不方便 ,叫我過去幫他驗證(看那人是否就是投票權人)主任管理 員叫我把選舉名冊帶到警衛那個位置(即是大門口的位置) ,我是和主任管理員一起幫他驗證。...一般正常人驗證 之處與警衛之處大約離四、五公尺。那個殘障人士是下車坐 在警衛那邊」「(第1 次票是如何領票及投票?)一、當天 下雨,地很濕滑,那個殘障人士,還是坐在警衛那裏,他請 我們代為圈選,因他的手會抖動,我與主任管理員拿到票匭 蓋完之後,再拿出來給他確認,我們再拿進去放入投票箱, 那個殘障人士從頭到尾都是坐在警衛那裏。我們認為還是在 我們的投開票區內,所以我們才這樣做。至於依規定是否可 以這樣做,我也不太清楚,核與證人鄭順陽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至134 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主任 監察員為方便陳登坤將選舉名冊、選票等物携至投票所外之 警衛處讓陳登坤驗證領票圈選,該警衛處不在投票所內一節 ,並不爭執,是主任監察員黃崑木為方便殘障人士陳登坤, 而將選舉名冊、選票及選舉工具携出,其讓陳登坤驗冊、用 印、領票圈選之場所,無論係警衛處或停車場,均屬投票所 外,足以認定。則主任監察員黃崑木有將選舉名冊、選票等 物携出投票所外之場所讓選舉人陳登坤驗冊、用印、領票及 圈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選舉人陳登坤當時因中風行動不便,此由其係經人駕車 載往投票可證,且陳登坤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選他字第280 號證稱:「我於當時中風是司機載我去」「 因為我行動不便」等語(見該案卷第13頁)。是陳登坤投票 當時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主任監察員黃 崑木陳稱有殘障(即行動不便)人士來投票,為方便其投票 而將選舉名冊等物携出讓其驗冊、領票等情,尚屬可採。 ㈢按身心障礙選舉人至投票所投票時,投票所工作人員應本尊 重、寬容之精神,以真誠和藹之態度,主動予以適當協助, 以方便其行使選舉權,如為乘坐輪椅選舉人,遇有上下坡道 ,或過台階、門檻時,工作人員應主動予以協助通行。並洽 商其他在場選舉人,禮讓其優先投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縣 選委會於94年10月所印製之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協助身心 障礙選舉人投票注意事項第1 條所明定 (見原審卷二第36頁 )。 查主任監察員黃崑木為方便身心障礙者行使選舉權,主 動協助先行查驗身分證,核尚符合對身心障礙者禮遇之精神 。上訴人主張「黃崑木自承當天確實有幫選舉人把選票拿到
票匭蓋完章後,拿出來給他確認,再代投入投票箱之情事, 業已違反選罷法之規定,蓋黃崑木竟將選票及蓋好之選票攜 離投票所之區域範圍外,以及該殘障人士並非『不能自行圈 投』者之身心障礙人士,只需協助其進入投票所內領票及圈 選即可,並不需違法大費週章將選票攜出,乃黃崑木違法情 事已甚明顯」云云,惟查黃崑木為方便殘障人士投票而將選 舉名冊等物携出之地點無論為警衛處或停車場,其中警衛處 係在投票所外的通道,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1 頁),而證人鄭順陽於原審亦證稱警衛離驗證桌 1.5 公尺等語。而停車場上搭載陳登坤之車子距離投票所門 口亦僅10公尺,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07 頁),上開二處所均在投票所附近之周圍,選務人員黃 崑木為方便行動不便之人士行使選舉權,將選舉名冊等物使 携出至上開處所為陳登坤驗證,讓其領票圈選,既符合對身 心殘障人士予以協助禮遇之精神,要難謂主任監察員黃崑木 之行為有違反選罷法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主張,尚無 足採。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3 號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認黃崑木有違反選罷法第94條 之1 之罪,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影本附本院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其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 訟,並無拘束力,併予敍明。
㈣另第二次之二位身心障礙者莊謝來香及莊李冬荷經人駕車載 來投票時,雖黃崑木欲重覆上述之動作時,既經現場民眾抗 議後而作罷,則黃崑木自無違反選罷法第22條之可言,又該 二位身心障礙人士嗣由其家屬揹入投票,核與選罷法第21條 第3 項但書「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意思者, 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 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 員或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之規定,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選舉無效,尚無足採。 ㈤關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主任管理員鄭順陽與主任監察員黃崑 木第二次又將選舉名冊及圈選工具携出投票所,於警衛處 幫莊謝來香及莊李冬荷二人完成圈選並投入票櫃,惟莊謝 來香並非盲人,黃崑木竟代為圈選及投票,此違法行為已 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莊謝來香、莊 李冬荷及蘇麗花。
⒊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主任監察員黃崑木將選舉名冊、 選票及選舉工具帶到投票所外面停車場讓陳登坤領票、圈 選。第二次又欲重覆前述動作,欲讓莊謝來香及莊李冬荷 領票、圈選時,經現場民眾抗議後,方才作罷等情(見原 審卷㈠第2 頁起訴狀,及第69頁爭點整理)。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上開關於鄭順陽、黃崑木將選舉名冊及圈選工 具㩦出投票所外幫莊謝來香及莊李冬荷完成圈選並代為投 入票櫃之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 依上訴人提出新主張之事實,並非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如不許其提出,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事,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主張 ,並無上開規定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此項新攻擊防禦事項,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至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項,請求傳訊證人莊謝來香、莊 李冬荷及蘇麗花,本院亦認即無傳訊之必要。
㈥關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勘驗用餘票(即空白票),以核對選 票是否正確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 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定有 明文。
⒉查兩造於原審時已就爭點為整理,當時空白票並非爭議之 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至136頁),故上訴人於上訴程 序中提出原已不被認為爭點之主張,已有違背訴訟爭點整 理之程序,且被上訴人屏東縣選委會亦反提勘驗用餘票。 再查所稱之用餘票,即選票發出後所剩之票數部分,此部 分驗與不驗,其票數如何?其與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毫無 關連,一般而言,僅須對照選舉人名冊上之領票數(投票 數)是否與發出票數相符,即可知選票有無遭盜領冒蓋, 故亦無勘驗用餘票之必要。是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勘驗用 餘票既有違背爭點整理,應受拘束之規定,且亦無此之必 要。
柒、當選無效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審驗票時所出現之4張爭議選票,是否 影響選舉結果?
二、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㈠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選舉票者。㈡圈二人以上者。㈢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㈣圈後加以塗改者。㈤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 字或劃寫符號者。㈥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㈦將選舉票 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㈧不加圈完全空白者。㈨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 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 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 效,選罷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為使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 有一較明確客觀可循之標準,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4年8 月12 日以中選法字第0943500147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函 知所屬「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一件 以供遵循。該認定圖例雖未揭明係依據選罷法第62條規定所 製作,然綜觀其有無效票認定之內容與圖例,核與選罷法第 62條第1 項無效票認定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兩造均對該認定 圖例不爭執,自可採為判斷本件爭議選票有無效之標準。從 而,系爭爭議選票有效與否,自應由法院依據選罷法第62條 ,並參酌上開認定圖例,依職權予以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訴 訟上自認、不爭執效力之拘束(選罷法第110 條參照)。又 選罷法第62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 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 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等語,惟此項規定係各項選舉開票日開票當時就有關無效票 認定爭議時之處理準據,即選務機關執行人員計算票數之判 斷程序,本條項並未排除法院於發生具體當選無效訴訟時, 就個別單一選票之有效與否,為實質調查並為相異於原選務 人員之認定,否則選務機關之認定與法律規定相違,或顯有 重大不符時,將無救濟途徑,自有損當事人權益,併予敘明 。而上開查扣之選票業經原審勘驗,本院認定如下: ㈠編號一之選票,原投開票所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本院認 定為無效票:
本件選票,圈選工具已跨越於二候選人欄各格線之內等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該張選票在卷供參,乃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關於無 效票圖例6 ,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之無效票,尚可採取。 被上訴人抗辯「依上開為有效票圖例12,係被上訴人有效票 」云云,殊無可取。
㈡編號二之選票,原投開票所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本院亦
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
按選罷法第62條第1 項第5 款「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 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無效」之規定,參酌同法第 61條第2 項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規定, 立法意旨乃因公職人員選舉係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選罷法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選票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 印紋,即有妨害選舉秘密投票之虞,應屬無效票。中央選舉 委員93年9 月3 日之中選法字第0933500159號函文 (見原審 卷二第101 頁)內 容,亦同此見。是依文義解釋,於選票上 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即有妨害選舉秘密投票之虞 ,應屬無效票,不論該指印係故意或疏失所為,蓋圈選人係 故意或疏失,已無從自事後之選票上予以分辨。查本件選票 ,選舉人圈選被上訴人之圈記甚為明確,惟在候選人姓名欄 內有長約1.5 公分,寬0.7 公分相當模糊之不完整指紋痕跡 。按選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將選票 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無效,此為選罷法第62條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所明定,本件選票之指紋痕跡若得辨 識或鑑定為何人之指印紋,固應為無效之認定,然依其印泥 沾染之大小、位置、形狀及力道等判斷,按捺範圍並未包含 中心紋、兩側三角部分及指尖部分,本院認應係選舉人不潔 之手指,不慎碰觸選票而留下,尚無法就該指印辨識或鑑定 為何人所有,自無妨害選舉秘密投票之虞;又污染之存在, 其程度必須影響及圈選何人之判斷,方得為無效之認定,惟 本件選票圈選被上訴人之戳記,並未為污染處覆蓋,得以清 晰辨認其圈選被上訴人無疑。本件選票既無選罷法第62條第 1 項各款所列舉之無效情形,依同條第2 項所揭示「有效推 定」之法理,自應為有效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選票乃 圈選後加蓋指印,非不慎污染之指紋痕跡,應屬無效票。」 云云,並不可採。
㈢編號三之選票,原投開票所認定為圈選之無效票,本院亦認 定為無效票:
編號三之選票,圈選工具係蓋在號次欄上,另圈選工具已經 切到上訴人之格線邊緣,但未逾越上訴人之格線,乃是蓋在 上訴人欄位外面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該 張選票在卷供參,核與上開有效票圖例9 不同,是本件選票 選舉人非圈選上訴人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之有效 票云云,並不可採。
㈣編號四之選票,原投開票所認定為無效票,本院亦認定為無 效票:
按選罷法第62條第1 項第5 款「圈2 人以者無效」。本件選
票,因該圈選位置業已橫跨2 位候選人之欄位,並無法辨識 圈選何人,應屬上開無效票圖例第6 ,為無效票無誤,是被 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有效票」云云,尚無足採。三、從而本件上訴人之得票數仍為632 ,被上訴人丙○○之得票 收;被告之得票數應為634 票(原為635 票,但應扣除編號 一之無效票1 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正確得 票數應為633 票,上訴人之正確得票數亦為633 ,乃縣選委 會公告被上訴人丙○○當選,即有違誤,自應予判決當選無 效云云,亦無足採。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1 條、103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里長選舉無效及被上訴人丙○○當選無效,即非正當,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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