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5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乙○○及郭本源、郭享源兄弟 4 人共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1424、1425、1426號等3 筆土地,乙○○於84年2 月4 日以該3 筆土地係農地,無法 辦理繼承共有登記為由,而與相對人及郭本源、郭享源約定 該3 筆土地全部暫以乙○○名義登記,乙○○應負責妥善管 理,乙○○並同意將來農地可以分割時,應將旗尾段1424、 1425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由相對人與郭本源、郭享源共有 ,詎乙○○於96年1 月11日竟將系爭1424、1425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知情之抗告人甲○○,故意侵害相對 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抗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 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 同)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在 150 萬元範圍,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1424號土地原登記 在抗告人乙○○、郭本源、郭享源及相對人等兄弟之父郭龍 清名下,曾出賣給邱德和,再由乙○○提供資金給相對人買 回,嗣於72年3 月8 日乙○○向相對人買回並登記在乙○○ 名下;同段1425號土地原登記為郭彩清所有,於65年10月2 日出賣給乙○○並登記在乙○○名下,此二筆土地均係乙○ ○所買得之土地,非如相對人所稱係與郭本源、郭享源及相 對人等弟共有之土地。又郭龍清去世時,郭享源及相對人誤 以為郭龍清名下尚有祖產,要求共同持分,郭享源並拿出不 知名文件逼迫乙○○簽名,乙○○為顧及父喪期間家庭安寧 與母親健康而簽字,卻成為家庭紛爭根源,經比對字跡,相 對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疑遭抽換,該內容乙○○全無印象
。又乙○○係因子女協同代償其債務,而將名下部分土地贈 與子女,長子即抗告人甲○○自始不知乙○○與兩位親弟弟 之財產紛爭,兩位親弟弟竟以刑事侵占罪控告乙○○與甲○ ○,企圖奪取乙○○之財產,並毀甲○○之前途,伊已至旗 山地政事務所取得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足可證明郭龍清死 亡後名下並無留下祖產云云。惟系爭1424、1425號2 筆土地 登記在抗告人乙○○名下,是否係因乙○○買賣而來;乙○ ○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是否有遭抽換;及甲○○是否知悉乙 ○○兄弟間之財產紛爭,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應以 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 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