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煌
林振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林振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同欄第2 至3 行所載「於民國106 年 1 月22日16時4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6 年1 月22 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 邦煌、林振春等2 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 風俗,兼衡渠等素行、被告劉邦煌前因賭博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前科紀錄、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30 元,雖其 中新臺幣500 元為林振春所有、40元為劉邦煌所有、70元為 卓進興所有、120 元為周順所有,惟因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博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劉邦煌於警詢供稱,伊 總共玩了2 至3 輪,共賠20至30元等語(見偵字第6878號卷 第19頁);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宣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78號
被 告 劉邦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煌、林振春與卓進興、周順(卓進興、周順另行職權不 起訴處分)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 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前廣場 ,以俗稱「象棋三國」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隨 機方式分配每位玩家8顆象棋,輪流出牌四輪,以持有最多 象棋者為輸家,持棋棋最少者為贏家,並以每注新臺幣(下 同)10元計算賭金,贏家可向輸家依贏得之棋子收取賭金, 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 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73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煌、林振春與同案被告周順、 卓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與上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730元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煌、林振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730元,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