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53號
KSHV,96,上易,53,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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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情感及債務糾紛,上訴人遂於民國94 年11月20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光武2 巷2 之7 號被上 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母親莊麗勤恐嚇稱:「叫你女兒回來 處理,不然找黑道過來,對大家都不好」,且要被上訴人母 親傳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又於94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740 之1 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金白 麗美容美體生活館內,向店內之美容師鍾寶鈴恐嚇稱:「如 甲○○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就要她死,如他沒來站崗,也會 找黑道的人來站崗」,亦要鍾寶鈴轉達上開內容予被上訴人 知悉;上訴人甚且於94年11月23日15時1 分至16時47分許間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50 號、屏東縣屏東市○○路450 號14樓等地,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續3 次傳 送簡訊「如果再沒有誠意接電話,馬上店裡就會有事,請三 思! 」、「如果妳再沒有誠意接電話的話,我決定陪妳玩到 底! 存證信函、黑道堵妳! 有本事就不要回店裡和妳父母家 ! 明天起,店裡我全面接管! 請勿自誤! 」、「文的、武的 ,我陪妳玩到底! 妳沒誠意,不能怪我! 」等語,傳送至被 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被上訴人心生 畏懼,被上訴人並因精神受壓迫而就醫治療,爰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都是偽證,且伊發的簡 訊只是氣話,上訴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又原審判決賠償30 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開設美容護膚店每月收入約 5、6萬元,目前無不動產。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 發前服務於日商三菱重工從事興建臺灣高鐵工作,每月收入 10餘萬元,目前無業,亦無不動產。
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簡字第836 號、 95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恐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署94年度偵 字第5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件為證(原審卷第6 、7 、14、15頁)。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所提出書證都是偽證,簡訊只是氣話,上訴人並無 恐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鍾寶鈴於⑴偵查中證稱:94年 11月23日下午2 時許,上訴人說已聯絡記者,要把老闆娘的 事揪出來,要我們不要來工作,上訴人說如果他沒來站崗也 會要黑道的人來站崗(上開偵字卷第7 頁)、⑵警詢中證稱 :94年11月中旬起,上訴人每天不特定時間打電話到店裏追 蹤老闆娘行蹤,並到店門口對我們放話,說他是老闆娘的男 朋友,老闆娘都不接他電話,要一直等到老闆娘回來,如果 讓他知道她(老闆娘)跟別的男人在一起,就要讓她死、他 自己也死,大家一起死等言詞(警卷第10頁)等語;證人莊 麗勤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94年11月曾到我家2 次,說叫 妳女兒回來開票,不然找黑道過來,就不好等語(上開偵字 卷第171 頁),並有被上訴人受恐嚇簡訊翻攝照片3 張(警 卷第13、1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 向通聯紀錄1 份(上開偵字卷第67頁)可佐,上訴人就上開 恐嚇言語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她在一起時她人比較強勢, 若別人傳這種簡訊給我,我就會害怕」等語(上開偵字卷第 21頁),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989號偵查 卷宗、屏東地院95年度簡字第83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恐嚇言語所積 壓之心理上負擔,造成情緒焦躁不安,進而求助精神治療, 亦屬真實,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因上開恐 嚇犯行,業經屏東地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屏東地院 95年度簡字第83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書可



稽。被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恐嚇加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是否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94年度所得資料2 筆 ,共2,602 元,且經營金白麗美容美體生活館,每月收入平 均五、六萬元,無不動產;而上訴人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94年度所得136 萬0,639 元,案發前服務於日商 三菱重工從事興建臺灣高鐵的工作,每月收入十餘萬元,目 前無業,且無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 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 17、1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透過莊麗勤鍾寶鈴向被上訴 人轉達有關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又先後於94年11月23日15 時1 分至16時47分許間,連續3 次傳送簡訊恐嚇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驚嚇、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30萬元太高云 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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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