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安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安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銀行金融卡肆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化妝品、側背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前於 民國92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後,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11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 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皆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2 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沈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被害人營生之辛勞,藉詞向 被害人點餐,乘機竊取被害人之包包,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 及不便,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顯示先前歷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警惕之效,兼衡其前 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害 之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銀行金融卡4 張、現金新臺幣1 萬元、化 妝品、側背包1 只(依證人即被害人萬玉儀於警詢所指,偵 查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取之個人證件、郵局存摺,因係個人專屬之身 分、財產證明,對他人較無直接財產價值,被告難以享受其
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83號
被 告 沈安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安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凌晨3時26分,騎乘向不詳友人 借用之未懸掛車牌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由萬玉儀所經營之滷味店,點餐後乘萬玉儀與其配偶 李宜弘至店家後方準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萬玉儀放置櫃台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萬元、 證件、郵局存摺、化妝品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並將現金以外之物品丟棄在不詳路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安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宋開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 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萬玉儀、證人李宜弘於警詢中之證 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17張、被告行車動線圖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