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樓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忠 孝幹16電線桿前設置水溝蓋(下稱系爭設施),作為道路排 水之用,嗣因被上訴人管理有欠缺,任系爭設施靠近道路側 突出路面2.5 公分,致上訴人之子許陞瑋於民國93年8 月23 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J8─977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設 施(下稱肇事地點),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設施 突出處,再擦撞人行道邊緣、路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氣胸,顏 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 為系爭設施管理機關,因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子因而死 亡,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乙○○受有扶養費損害新台幣 (下同)66萬7084元、精神上慰撫金損害250 萬元,總計得 請求之金額為316 萬7084元;丁○○所受損害為支出殯葬費 用15萬元、扶養費用70萬9786元、精神上慰撫金250 萬元, 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35 萬9786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管理有欠缺)、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16 萬7084元;應給付丁○○33 5 萬97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管理並無欠缺,系爭機
車因撞及人行道路緣重心不穩再撞擊人行道上之樹木而摔倒 ,當天因有颱風,許陞瑋又未騎乘於適當路面上,故其死亡 與系爭設施之管理無關,此由鑑定結果認無證據證明系爭事 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管理有關可徵,退步言之,縱認 有關係,然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騎乘於車道上,反而騎乘於 道路邊供排水用之低漥處,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許陞瑋為上訴人之子,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途經系爭肇事地點,因撞及人行道路緣致重心不穩再撞上 人行道上之路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氣胸,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 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經依國家賠償規定請求遭拒 等情,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被上訴人函即拒絕賠償理由書、相片、戶籍謄本等 為證(原審卷15至28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並經本院調 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85號相驗全卷( 含剖他卷)查明,堪信為真。至其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設施,致使系爭設施靠近路中央處 高出2.5 公分,適許陞瑋騎乘系爭機車擦撞該突出處而重心 不穩,撞上人行道路緣,再撞上路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 開重傷害進而死亡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經 整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管理是否有欠缺? (二)如有,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設施之欠缺與許陞瑋死亡結 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含是否 有受扶養之必要)、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丁○○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支出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含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精神上慰撫金等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管理是否有欠缺?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系爭設施靠近道路中心測突出2. 5 公分,然嗣已爭點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85頁),核 與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情節, 及所製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相符(同上卷101 頁、15頁、相 卷6 頁),堪信為真。又上開設施既屬路面集水井,用以排 除路面積水,且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亦為其不爭,參以該設 施既係設置於路面上即人行道與供行車用之柏油路面之間, 仍屬一般認知上之道路之一部,茍確有突出且高度有妨害行 車之虞,卻未及時排除,即難謂其管理無欠缺。茲系爭設施 靠路中心邊既高出路面2.5 公分如前,且有相片可憑(原審
卷23頁),設未及時排除,仍有一定之危險性,竟於事故時 任令突出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該系爭設施未能及 時處理,於管理有欠缺云云,尚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管 理無欠缺等語,即無足信。
五、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設施之欠缺與許陞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若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有條列之損害時,國家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雖屬無過失責任之規定,然仍以損害之發生與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方符該 損害賠償要件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為車禍事故,參以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多 端,非必為道路設施之管理所肇致,茲被上訴人既否認系 爭水溝蓋突出係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則上訴人即應就此事 實舉證證明,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即難遽信。(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機車避震器先撞及人行道邊緣 (即人行道水泥剝落處,下稱撞擊點)不可採,蓋該撞擊 點在系爭設施右方(北方)約4 公分剝落,而機車前輪半 徑約有20公分,質言之,系爭機車前輪先撞擊凸出之系爭 設施,此時機車車身全部均在系爭設施之右方(北方), 機車彈起車身撞及右方(北方)之系爭撞擊點」,乃極為 合理之現象。是縱認該撞擊點是避震器撞及所產生亦為物 理上所必然,蓋前車輪觸及系爭設施時,避震器仍在前車 輪20公分之後方,故避震器於系爭機車彈起時繼續前進, 再向上撞系爭撞擊點,乃物理上所必然,孰謂不可能?實 則本件事故確因系爭機車先撞及系爭設施,並受凸起向右 傾斜之系爭設施導引,向右上方彈起致位於前車輪後方之 車身(或避震器)由下而上撞擊系爭撞擊點後,機車繼續 向上右傾並往前拖行,刮傷水泥人行道稜線再撞及路樹基 部後,向右傾倒於地面。否則許陞瑋又如何隨系爭機車彈 起,而撞及距地面145 公分高之路樹撞擊點,故凸起向右 傾斜之系爭設施,實係造成系爭機車右傾摔倒,而致許陞 瑋死亡之直接原因。再退步言,即便不然,亦係因許陞瑋 騎乘機車行經昏暗之華東路,至系爭設施處,突見系爭水 溝蓋未蓋好突出路面,欲閃避卻撞及路邊人行道而摔倒,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設施蓋妥之過失,既經認定,此過失增 高交通行車危險,導致許陞瑋摔倒死亡,自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指摘鑑定不實等語。
(三)惟按姑不論該鑑定機構係上訴人所聲請,且乏證據證明鑑 定機構與兩造間有何特殊關係,衡情當無刻意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鑑定,況即令鑑定失真,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非必能憑以認定系爭機車係因先撞及系爭設施,而導致 發生本件不幸事故,先此敘明。
(四)查本院於勘驗現場時,就上訴人提供之同型機車(系爭機 車已不在)由證人即警員甲○○○(身高170 公分、體重 67公斤;許陞瑋身高160 公分【相驗卷23頁】)分別依與 上開道路呈平行、垂直90度及右前斜向45度方向朝系爭設 施處騎乘,機車踏板下方護板高於人行道路緣,排煙管最 下方略在路緣之上,且有各該相片附卷(本卷98至102 頁 )可稽。而許陞瑋身高不及證人,且無證據證明其體重明 顯重於證人情事,則其騎乘該路段時,機車腳踏護板、排 煙管最下方與路緣之高度,當不致有太大差異。又依上開 證人騎乘方向,其中90度部分,因路緣距路面20公分高, 且與擦撞方向不合,顯非如此方向騎乘。又如依平行方向 騎乘,參之機車寬度與柏油路面距人行道路間之水泥路面 寬度(即排水路面)、腳踏護板高於路緣等情,及許陞瑋 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剖他卷7 頁),依其平日騎乘機 車上下班之技術,要無擦撞路緣可能,再參以事故後機車 停放位置,系爭擦撞點等情,應認發生事故時之機車行進 動線為向右前斜向成夾角方向前進。如參以系爭撞擊點處 水泥沿車行方向自後向前呈長條狀括痕180 公分延伸,且 機車右前輪避震器下方有新生擦痕、右下角踏護板處下緣 有2 處新擦痕,並朝車後延伸呈較淡擦痕等情以觀,堪認 系爭撞擊點所以水泥剝落如上,乃係右前車輪避震器下方 撞及系爭撞擊點所致。
(五)上訴人雖主張右前輪避震器先撞上系爭設施後彈起,避震 器或車身再載撞上系爭撞擊點,亦可能有如現場所示之水 泥剝落情形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以事故發生 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距上訴人主張許陞瑋頭部撞擊之路樹 前方血灘處為3.9 公尺,有上開現場圖可憑。而依相片所 示系爭撞擊點「起始點」距血灘處長於3.9 公尺,亦即開 始撞擊路緣後至機車停放位置當有8 公尺以上之距離,如 再考量機車撞上路樹後之緩衝,足見當時行車速率非低。 如稽以系爭事故發生即93年8 月23日23時許,事故地區已 發布海上及陸上艾利(AERE)颱風警報,依當時平均風速 5.8 公尺/ 秒雖不致造成太大不方便,然最大瞬間風速14 . 7 公尺/ 秒足以使全樹搖動,迎風步行有阻力,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覆函及附件風速表、蒲福風級表 在卷(本卷67至72頁)可憑,該颱風既已足以阻止行人前 進,則對騎車行進之影響尤巨,是許陞瑋呈上開夾角斜向 前進是否因上開颱風所牽引,亦非不可能。要言之,依上 開向右前方斜向夾角騎乘、行車速率(車身長度有限,又 呈斜向)及撞擊點起始點在系爭水溝蓋之後方4 公分等綜 合判斷,機車車身或前輪避震器顯無從如上訴人主張機車 先撞上系爭設施,彈起後再撞上路緣(此時應已超過撞擊 起始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信實。
(六)上訴人雖又以即或不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緣於被上訴人 疏於管理路燈,致許陞瑋因光線昏暗,閃避系爭設施,不 慎擦撞路緣肇致事故,被上訴人仍應負責等語。然為被上 訴人否認。查系爭事故地點,兩旁植樹,復有工廠圍牆, 此經本院勘驗甚明,且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相片可憑,參以 時值颱風夜晚,許陞瑋已開燈行駛(機車後燈仍亮),則 依聚光作用,應無光線不明可言。況許陞瑋如於供行車用 之柏油路面行進,而不騎乘於作為排水用之水泥路面上, 要無閃避不及情事,是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設施或 路燈之管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 家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信,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 其他爭點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既 爭執鑑定結果,且本院綜合各情已足為前述之判斷,故不針 對鑑定結果詳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設施有過失 雖屬可信,然主張因而致使系爭設施臨路中央突出路面2.5 公分,適許陞瑋騎乘系爭機車擦撞該突出處而重心不穩,撞 上人行道路緣,再撞上路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重傷害 不治辭世等情,既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設施之管理與許陞瑋之去世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管理 有欠缺)、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