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經乙○○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鋁公司)、陳世康及王振隆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簽 訂之連續保證書(下稱系爭連續保證書)中被保證人欄、保 證金額欄與日期欄等欄位皆為空白,故就高鋁公司為訴外人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晟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之 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限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3300萬元 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 ,顯尚未合致,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始即未成立。況高鋁 公司所提出之93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其中董事王振 隆於該日並未返國,未出席董事會,其出席董事未達法定人 數,且陳世康同時為高晟公司董事長,就該會議事項有利害 關係,應不計入表決權數,所作成關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 決議應屬無效。則高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即不存 在。又被上訴人既為銀行業者,當知公開發行公司所為保證 行為,應經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及授權程序,且為系爭連續 保證書第3 條第3 款明文約定,其疏未查驗高鋁公司擔任高 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內部授權規定,非善意第三人 ,不應受保護,且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從而,被上訴人於執 行法院94年執字第2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94年4 月26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次序6 、7 ,對高 鋁公司之債權即不存在,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反 對更正分配表。爰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2 被 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1,286,317 元應減為527,008 元;次序 6 、7 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9,174,873 元及4,240,190 元 均應更正為0 元;次序8 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1,632,245 元應增為6,422,667 元;次序5 上訴人所分配金額3,407,56 4 元應增為12,791, 514 元(更正後為如附表所示)。三、被上訴人則以: 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非以書面 為必要,系爭連續保證書上高鋁公司、陳世康及王振隆之簽 章均為真正,足見高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又陳世康為高鋁公司 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及依高鋁公司章 程第19條規定,高鋁公司得為同業間對外保證,則被上訴人 應得信賴陳世康有權代表公司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為 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 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並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改為更正系爭分配表為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43、44頁) :
⒈系爭連續保證書上除連帶保證人欄外,其餘關於被保證人 及保證金額部分均未記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均屬 真正。
⒉系爭連續保證書係於93年11月15日簽訂,高鋁公司董事會 決議作成日期則為93年11月25日,即於事後提出,用以完 成對保手續,確定貸放金額及經過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 並於提出該董事會決議後才為放款;該董事會決議上董事 印文均為真正。
⒊高鋁公司董事有陳世康、王振隆、潘忠直三人。 ⒋高鋁公司章程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為同業保證。 ⒌系爭分配表如為更正,影響參與分配者僅兩造債權人,且 被上訴人不同意依上訴人之異議為更正。
⒍如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 、7 所載被上訴人對高鋁公司之 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更正之各債權 項目、金額及分配次序與附表所示更正後分配表相符。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已經成立?是否以作成書面為必要 ?
⒉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如決議不存在,是否影響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即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保護之善 意第三人?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連續保證書第11條、14條、15條關於契約 之修改或變更均須以書面為之之約定,足認契約之簽訂亦以 書面為必要,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完成書面簽訂,尚未成立 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以書面為必要,並以兩造就契約必要 之點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置辯。按契 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 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 ,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 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 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判例參照)。保證契約之成立,固 僅需保證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以訂立書面契約 為必要,然據系爭連續保證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保證書對 連帶保證人及其繼承人及/或受讓人均有拘束力... 」;第 11條約定「本保證書之修改或變更非經合約當事人以書面同 意不得為之」;第12條約定「本保證書為客戶對貴行所有現 在及將來債務之連續保證。... 」足認系爭連續保證書為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書面,其契約內容以書面之條文為約定, 其中並多次提及該保證書之簽署,及內容修改、變更須經合 約當事人書面同意,足以推知合約當事人已有契約須用書面 方式之約定,至於是否為保全證據之目的,則未明白表示, 按之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連續保證書之簽署,乃連帶保證契 約成立之要件。而高鋁公司依其章程規定,得為同業保證, 並由董事長陳世康代表簽署系爭連續保證書,及據證人即高 鋁公司董事潘忠直證稱:高鋁公司是高晟公司的母公司,有 就高晟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提供連帶保證,因為高晟公司 營業額都沒有提高,還是虧損中,財務狀況很不好,所以大 眾銀行要求高鋁公司作保證;當時我以高晟的身份向大眾銀 行談,所以知道大眾銀行要求高鋁公司作保(原審卷㈠第90 頁、第91頁),及證人即受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對保之孔 祥琳證稱:對高晟科技公司之放款在展期時,要求高鋁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鋁公司之董事長直接與我們接觸(原審
卷㈠第92、93頁),堪認陳世康確有代表高鋁公司表達為高 晟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事後復補提出董事會決議,形 式上已合於連續保證書第3 條第3 款「連帶保證人(如為法 人),依其公司章程及公司保證背書辦法規定確得簽發本保 證書,其為簽署、交付本保證書所需之決議及公司內部應完 成之授權手續均已辦妥」之約定。又兩造就該董事會決議乃 用以完成對保手續,確定貸放金額、對象及經過董事會決議 ,及董事會決議上董事印文均為真正等,亦不爭執,並有該 決議紀錄可稽,堪認已補正系爭連續保證契約書上被保證人 及本金最高限額未記載之欠缺,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完成 書面之訂定。
㈡上訴人復以依高鋁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所示,出 席董事僅有陳世康及王振隆,王振隆於93年11月15日仍在國 外,尚未入境,並未參加高鋁公司於93年11月25日在公司會 議室所召開之董事會,而陳世康同時為高晟公司之董事長, 就對高晟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 206 條準用第178 條、第180 條之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不 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上開董事會之召開並不合法 ,而爭執董事會決議事實上並未作成,且被上訴人依系爭連 續保證契約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及銀行放款之例,應於陳世 康代表高鋁公司簽署連續保證書時即提出董事會決議以證明 合法授權,竟允許事後提出董事會決議,該董事會決議又未 合法作成,顯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公司法第58條之保護, 亦不得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系爭高鋁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因陳世康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尚未成立 生效等語。經查: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 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 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 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 並未如第189 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 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63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 設置董事會機制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由參與董事會會 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 針。因此公司法於第203 條、204 條,及第206 條,分別
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 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苟董事會已依上開公 司法所定之程序,由董事長召集,並經全體董事出席作成 一致之決議,縱其集會之地點非在國內,然其由董事集會 以獲致公司決策方針之目的既達,該決議即難指為不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是如形式上 未召集董事會議,未經董事出席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決 議,縱作成決議,即難認其決議合法存在。陳世康同時擔 任高鋁公司及高晟公司董事長,高鋁公司是母公司、高晟 公司是子公司,經證人潘忠直陳明(原審卷㈠第9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陳世康對於高鋁公司是否就高 晟公司系爭債務任連帶保證人之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 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於董事會決 議時,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及董事王振隆於上開董事會決議作成日期並不在國內, 無從出席董事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可 稽(原審卷㈠第116 頁),堪認該董事會事實上並未召集 ,亦未作成決議,是高鋁公司提出予被上訴人之上開董事 會決議,其上印文固為真正,然實際上並不存在該決議。 ⒉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 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5 項,第57 條、第58條定有明文。陳世康為高鋁公司董事長,且高鋁 公司於章程規定得為同業保證,則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 訂系爭連續保證書,固屬依法令有權代表公司之行為。惟 依系爭連續保證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連帶保證人簽署該 保證書時,聲明所需之決議及公司內部應完成之授權手續 均已辦妥(原審卷㈠第9 頁),即該董事會決議原應於陳 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訂連續保證書時,同時提出以證明內 部之授權,屬簽署必須提出之文件,被上訴人自應盡相當 之審查義務,以確定合法作成。高鋁公司提出予被上訴人 之上開董事會決議並不存在,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固無 從自決議內容判斷未作成決議,然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會決議之時,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公司法第206 條 第2 項、第178 條),乃為保障公司及投資大眾之利益, 避免董事為自身利益作成害及公司之決議。高鋁公司固得 為同業保證,然於為其子公司高晟公司作保之時,如資金 不當移轉於高晟公司,將危及公司本身財務,是同時兼任 二家公司董事長之陳世康即不得加入表決,而被上訴人為
專業金融機構,原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對於公司法相關 法令,自無從諉稱不知。是自該董事會議紀錄形式上觀之 ,於扣除不應計入表決之高鋁及高晟公司董事長陳世康外 ,僅餘王振隆1 人,事實上因不足董事法定人數,無從作 成決議。又依系爭連續保證書上立保證書人高鋁公司及陳 世康個人均於93年11月15日簽署,王振隆則迄同年12月3 日始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參酌上開入出境紀錄所示,王 振隆係於同年12月2 日入境(原審卷㈠第116 頁),即於 入境後旋即前往被上訴人處簽署系爭連續保證書,堪認王 振隆於同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作成之時不在國內之事實 ,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否則即無延宕至同年12月3 日 始補行簽署手續之理。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就高鋁公司上 開董事會決議未經合法作成已得知悉,即不得依公司法第 58條規定,主張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署系爭連續保證書 已對高鋁公司發生效力。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署之系爭連續保證 書對高鋁公司不生效力,即高鋁公司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連帶 保證債務,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更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 配表為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