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臺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郭進財」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關於「臺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余辰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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