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 號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被上訴人戊○○、丁○○○間 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之訴,與原訴訟標的撤銷被上訴人 戊○○、丁○○○間轉讓出資額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原因事 實(爭點)均為①被上訴人是否為金允興公司股東;②被上 訴人轉讓出資額與丁○○○間之行為是否屬詐害行為或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二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得予以利用,既無害於被 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亦可一併加以 解決,屬「基礎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7 日先以 裁定准其追加此先位聲明,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母親黃巫碧原為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允興公司)之董事,股份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下 稱系爭股份),嗣於黃巫碧擔任董事長期間,因金允興公司 週轉之貸款需要,乃以取得銀行貸款為解除條件,與被上訴 人戊○○訂立信託契約,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9日將系 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戊○○,同時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上 訴人戊○○。詎被上訴人戊○○並未貸得任何款項,以致金 允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黃巫碧與被上訴人戊○○ 間之信託契約,因具有定期行為之雙務契約給付遲延之情形 ,黃巫碧依法自得逕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且對被上 訴人戊○○得主張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被上訴人戊○○於
92 年6月10日將股份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丁○○○,損及黃 巫碧對被上訴人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嗣黃巫碧 將信託契約之債權讓與伊,為此,乃依民法第255 條、第25 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 間之股份讓與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後,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戊○○將金允興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股份轉讓予被 上訴人丁○○○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丁○○○ 並應將該股份協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㈢被上 訴人戊○○應將所回復之金允興公司100 萬元股份移轉與上 訴人,並協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均以:金允興公司之負責人本即為被上訴人戊○○ ,後來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戊○○款項,乃約定由上訴人 提供中古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戊○○出資50萬元後,合資30 0 萬元購買進弘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進弘公司)股份、土地 及房屋,並將進弘公司更名為金允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決 議由被上訴人戊○○擔任。嗣因稅務及發票問題,始於92年 1 月17日由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股份移轉 予黃巫碧,同時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黃巫碧,但到了同年3 月 間,因發現上訴人收取公司貨款並未據實繳回,造成公司經 營困難,但因公司負責人為黃巫碧難以對外借款,因此才於 92年3 月29日由黃巫碧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戊○○並 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以取得銀行貸款為解除條件,始 變更其為負責人。後來於同年4 月間因金允興公司需款周轉 ,於是被上訴人戊○○乃向父母借款100 萬元,並將自己出 資額轉讓予丁○○○,因此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 ,並非無償讓與。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於92年6 月10日就金允興公司出 資額100 萬元與被上訴人丁○○○間成立之債權契約與物權 移轉契約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100 萬元出 資額回復登記於戊○○名下。㈢被上訴人戊○○應將所回復 之出資額轉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原審判決不服 部分改列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戊○○於92年6 月10日將金允興公司出資額 100 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丁○○○之債權與物權行為。㈢被 上訴人丁○○○應將該等出資額辦理回復登記於戊○○名下 ;被上訴人戊○○應將上開回復之出資額返還予上訴人,並
協同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被上訴人戊○○於91年10月28日擔任金允興公司董事。 ②92年1 月17日被上訴人戊○○及其他股東全體將股份移轉予 黃巫碧。
③92年3 月29日黃巫碧將金允興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戊 ○○。
④92年6 月10日被上訴人戊○○將金允興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 上訴人丁○○○。
六、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2年6 月 10日將其股權全數登記予其母即被上訴人丁○○○,惟丁○ ○○並未出資,故此移轉行為係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行為,屬無效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此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可參。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2年6 月10日將其股 權登記予其母即被上訴人丁○○○,惟丁○○○並未出資, 故此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等語,惟查,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 抗辯稱,因公司欠許多票款,必須以資金贖回所跳的票,所 以戊○○就請父親劉開福向高雄縣農會貸款給母親,然後以 母親之名義出資100 萬元給公司週轉,因此戊○○便將自己 出資部分轉讓給母親丁○○○,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 名義等語(見一審卷第59頁),並提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信 用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91頁),顯見因戊○ ○之父出資給金允興公司,而經其父同意以將戊○○股權登 記在其母名下,自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從而上 訴人追加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備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爭執事項:
⒈戊○○與乙○○是否為金允興公司之股東?
上訴人主張戊○○沒有出資,所以沒有股東身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沒有出資,但不否認其股東 身分。
⒉乙○○(或黃巫碧)與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 信託契約?
上訴人主張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為了貸款,讓戊○○ 以公司名義去貸款(戊○○表示公司負責人年齡不要太大 ,才能借到款,所以戊○○才要求所有股份都登記在戊○ ○名下,讓其以公司名義去借款),但是事後貸款並沒有 貸成。
被上訴人否認信託或借名登記,這是股東同意變更由戊○ ○當負責人的,並不需要借名信託登記。戊○○以公司名 義要辦貸款時,當時因公司跳票,借不到錢,所以請丁○ ○○出資,丁○○○向戊○○父親借壹佰萬元,並要求擔 保,所以才讓他入股,並讓他當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戊○○是否為金允興公司股東?經查: ⒈上訴人與戊○○成立金允興公司之過程,係由其2 人與訴 外人甲○○以3,000,000 元價金向進弘公司購買位在高雄 縣大樹鄉○○○段302 之1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 大樹鄉○○路190 號面積1735號房屋,而價金支付方式, 先由上訴人向陳肖崑借款650,000 元,將其中500,000 元 支付予進弘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頭期款,上訴人則以機器 及技術出資,甲○○出資500,000 元,而上訴人向陳肖崑 所借款項及買賣價金之尾款2,500,000 元,則由金允興公 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2 筆分別為1,800,000 元、 2,000,000 元之貸款清償,戊○○及其胞姐劉雪娥則擔任 金允興公司上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金允興公司成立 後,上訴人負責技術及業務部分,被上訴人戊○○則負責 管理、財務及出納,而金允興公司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均 由戊○○清償,上訴人或黃巫碧並未負擔清償責任等事實 ,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進弘公司法定代理 人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陳屬實(詳 見該署93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 頁) ,並有買賣契約書1 份(詳該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0 號卷 )、借據2 份(詳偵查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既係以甲○○出資500,000 元 、向他人借款及由上訴人提供部分機器之方式,籌資3,00 0,000元成立金允興公司,足見其等出資並非於成立時一 次籌足,從而戊○○是否因實際出資之緣故,成為金允興 公司之股東,自應藉其後是否曾清償金允興公司所負擔之 債務憑斷。戊○○主張曾於91年12月5 日匯款300,000 元 予金允興公司及於91年12月31日由其個人往來之堡裕公司
匯款5 萬9400元給金允興公司充作資金之詞,並提出帳戶 往來明細為證(見一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83頁);且 公司所負擔之債務清償迄今尚積欠200 餘萬元,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等情,堪信為真實。戊○○既曾出資300,000 元 ,參以前述,其係以清償債務之方式充作出資,顯見戊○ ○確屬金允興公司股東之事實,堪予認定。證人甲○○雖 證稱戊○○之出資支票退票云云,惟其亦稱係聽乙○○說 的,故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戊○ ○所交付由訴外人林惠靜所簽發未兌現之支票以代出資, 故否認其股東資格云云,即難採取。
㈢上訴人或黃巫碧與戊○○間曾否訂立借名或信託契約?經查 :
⒈關於戊○○擔任金允興公司股東之過程,業據證人即進弘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原告與被告戊 ○○以3,000,000 元向我買進弘公司全部股東的股份,當 時負責人原來是要以原告名義登記,後來因原告有債務問 題,不能成為負責人,而簽署91年10月22日股東同意書時 ,原告及被告戊○○都有在場等語(詳偵查卷第137 頁至 第139 頁);及經辦公司變更登記之證人吳淑真證稱:91 年10月22日所出具同意由被告戊○○擔任股東兼董事之股 東同意書時,原告及戊○○都在場,原告從頭到尾都知道 股東登記給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50 頁),及卷附 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詳金 允興公司案卷第61頁至第67頁)等證,足證戊○○係因其 股東資格,且在上訴人同意之下始擔任金允興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故上訴人主張戊○○係藉偽造文書之方法,擅自 擔任股東兼董事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起初係 同意以黃巫碧為負責人云云,雖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 陳屬實,惟參諸其等籌資成立過程絕大多數資金係仰賴對 外借貸,而黃巫碧於91年10月間年事已高,徵諸常情,倘 若以金允興公司為借款人,而黃巫碧擔任連帶保證人,在 人的擔保徵信評等上顯較處於劣勢,從而渠等合資後確實 有變更原決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與實益,可見被上訴人所 辯,金允興公司確係經由上訴人參與決議之下,始由戊○ ○擔任法定代理人,藉此對外籌募公司成立所需資金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故證人甲○○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事實之認定。
⒉按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 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茍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
業,雖僅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 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 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 號 、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金允興公司雖係由上 訴人、被上訴人戊○○及甲○○3 人共同合資成立,雖渠 等決議僅以戊○○名義擔任董事,其餘2 人則未列名為公 司股東,參諸前開說明,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契 約亦堪認定。
⒊按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 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 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 ;而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 為之合法性,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參照。戊○○固於92年1 月17日將其股份移轉予黃巫碧, 惟其等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黃巫碧並未因此實際擔任金 允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以其名義擔任董事期間實際經 營公司之人仍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而同年3 月29 日金允興公司董事移轉予戊○○之過程,係上訴人與戊○ ○討論後決議,黃巫碧始終未參與表示任何意見等情,復 為兩造所不爭(詳見一審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言詞辯論 筆錄),揆諸前開說明,黃巫碧獨資擔任金允興公司股東 兼董事之職,應屬上訴人等人合夥團體之消極信託行為, 實際上仍由委託人自行處理委任事務,於法難認其對於對 系爭股份具有法律上之權源。黃巫碧既非為系爭股份之權 利人,其自無對戊○○有任何可移轉之權利存在,從而上 訴人主張,受讓黃巫碧對戊○○之系爭股份移轉請求權云 云,自難認有據,不足信採。
⒋末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 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 夥人單獨執行,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戊○○獨自擔任金允興公司股東兼董事之原 因,係經其與上訴人決議下而為,揆諸前開法律意旨,其 性質應評價為約定合夥事務之執行方法,並非另行成立借 名或信託契約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或黃巫碧與戊 ○○間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云云,自難謂可採。 ⒌戊○○係基於合夥人之決議,始於92年3 月29日獨自擔任 金允興公司股東兼董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原因事實屬於 定期行為之雙務契約云云,自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或黃巫碧與被上訴人戊○○間並未有 定期給付之借名或信託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 4 條、第255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或主張對戊○○享有得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云云,難認 有據。上訴人及黃巫碧對戊○○既無移轉系爭股份之請求權 ,故其在原審聲明:㈠戊○○所有金允興公司出資額1,000, 000 元股份轉讓與丁○○○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丁○○○ 並應將該股份協同回復登記為戊○○所有。㈡戊○○應將所 回復之金允興公司1,000,000 元股份移轉與上訴人,並協同 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即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 當,上訴之備位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又,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戊○○所出資金尚有不足,亦屬上 訴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定出足資金之問 題,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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