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乙○○
楊崇鴻(原名楊濬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430 之11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及坐落前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19號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關於命上訴人楊崇鴻應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間就前開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楊崇鴻就前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前開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應予塗銷。
確認前開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
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1 月16日變更為甲○○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95年1 月17日(95)一總政人劃字第00 493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16 頁、第117 頁),茲甲○○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蘇長本、歐春梅及蔡 瑞斌於民國82年5 月21日邀同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另於同日亦由上訴人乙○○擔任借款人,分別向高雄縣梓 官區漁會(按該漁會業經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 0903000093號函准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在案)借款共新台幣 (下同)2,360 萬元(即①借款人為蘇長本、連帶保證人為
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歐天財,借款金額為600 萬元。②借 款人為上訴人乙○○、連帶保證人為歐天財,借款金額為60 0 萬元。③借款人為歐春梅、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乙○○及 訴外人歐天財,借款金額為600 萬元。④借款人為蔡瑞斌、 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歐天財、借款金額為56 0 萬元)。借款期間均為自82年5 月21日起至85年5 月21日 止,利率均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10.75%計付。詎上訴人 乙○○、訴外人蘇長本、歐春梅及蔡瑞斌未屆期未清償,迄 至86年6 月23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3,174 萬9,611 元(詳 如附表一所載即本金2,360 萬元、利息737 萬4,677 元、違 約金77萬4,934 元。原判決誤載為377 萬9,611 元)。前揭 債務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上訴人 乙○○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其子即上訴人楊 崇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於86年5 月23日將上訴人 乙○○所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430 之11地號、地目 建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售予上訴人楊崇鴻,並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6 月23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崇鴻所有。而系爭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19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建號1068號,為上訴人乙○○所建,亦以已於65年 1 月19日贈與上訴人楊崇鴻為由,而於86年5 月21日將系爭 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上訴人楊崇鴻所有。然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實屬贈與,而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被 上訴人自得就該贈與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 予以撤銷。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87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甲、先位聲明:㈠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於86年5 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及86年6 月2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屋於65年1 月19日所成立之贈與行為及86年5 月21日 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應予撤銷。乙、備位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間於86年5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上訴人間於65年1 月19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㈢上訴人楊崇鴻將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23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於86年5 月21日所為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於65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 楊崇鴻建屋,並同意上訴人楊崇鴻使用系爭土地。迄86年間 ,因慮及上訴人乙○○年事漸高,子女皆已成年,為免日後 分產爭議,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楊崇鴻,價金則由上
訴人楊崇鴻以現金分期給付。雖給付價金之單據及明細因事 隔7 、8 年,而未予留存,然土地登記簿上確實記載以買賣 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至於本件登記手續所附之贈與免稅證 明書則係代書辦理登記之作業手續而已,非必然得以之證明 兩造間未有買賣關係之證據,故上訴人間所為係屬有償行為 ,且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況縱有詐害其債權,惟被上訴 人自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撤銷權亦已消滅。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 前揭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於86年5 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及86年6 月2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 65年1 月19日所成立之贈與行為及86年5 月2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楊崇鴻應將系爭土地,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求為判決:甲、系爭土地部分: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於86年5 月23日以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而於 同年6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云云,查此部分在原審已為備位聲明,上訴本院自生 移之效果,無追加之問題)。㈡上訴人楊崇鴻應將系爭土地 於86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6 月2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乙、系爭房屋部分:㈠確認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贈與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楊崇鴻應將系爭房屋於86年5 月21日所為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此訴之追加,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則對之答 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 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乙○○於82年5 月21日除以自己為借款人,訴外人歐 天財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依法概括承受之高雄縣梓官區 漁會借款600 萬元外,並分別擔任借款人為蘇長本、歐春梅
、及蔡瑞斌之連帶保證人,依序各向該漁會借款600 萬元; 600 萬元及560 萬元。上揭借款期間均為自82年5 月21日起 至85年5 月21日止,利率均按10.75%計付。迄至86年6 月23 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共3,174 萬9,611 元。
㈡上訴人乙○○於86年6 月間之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 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重測後為新甲段)430 之7 、431 之6 、431 之7 、441 、441 之2 、365 、368 、43 0 之53、430 之54、430 之55(重測後為797) 、440 (重 測後444) 地號土地及茄苳坑段219 之1 、209 地號土地( 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系爭土地以86年5 月23日成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86年6 月 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崇鴻所有。系爭房屋以 65年1 月19日成立贈與關係為原因,於86年5 月21日為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楊崇鴻。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5 月23日 所為債權行為究係買賣或贈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㈡系爭房屋究係上訴人乙○○或楊崇鴻原始取得?㈢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 人之債權?如有,則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有無因已逾一年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
七、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5 月23日所為債權行為究為買賣 或贈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㈡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5 月23日所成立之買 賣行為確係存在,雖提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移轉原因為買賣等情為證,然查地政機關對於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不為實體之認定,是土 地登記簿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所為買賣記載,自不得 據以認定上訴人間於86年5 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行為係屬真 實。又查上訴人間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提出系爭 土地贈與免稅證明書。而果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5 月23日所成立者確為買賣行為,實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因
贈與系爭土地而核發贈與免稅證明書,並據以提出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之理。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之單據,並未留存而無法舉 證證明有價金之授受等事實。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 5 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行為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 效。但該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
八、系爭房屋究係上訴人乙○○或楊崇鴻原始取得?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又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 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參閱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81號、70年台上字第507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在起之初,即由上訴人楊崇鴻出 資擔任起造人,上訴人楊崇鴻係原始造取得該建物,而系爭 房屋自65年1 月19日建築完成,開始課征房屋稅,皆由上訴 人楊崇鴻為納稅義務人而繳納,並提出建物登記申請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 。然查上訴人楊崇鴻係民國54年1 月9 日生(見原審卷第61 頁所附戶口名簿影本),於系爭房屋65年1 月19日建築完成 之際,上訴人楊崇鴻僅11歲,應無資力支應系爭房之建築費 用。而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亦經高雄縣政府93 年9 月20日建局管字第0931027570號函覆原審屬實(見原審 卷第187 頁),至於房屋稅籍證明亦僅能證明何人為納稅義 務人,尚不能據以認係房屋所有權人,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即明。參以上訴人乙○○於本院自承係由伊提 供土地與建商合作建屋,伊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給上訴人楊 崇鴻,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楊崇鴻部分,並未訂立書面契 約,但由上訴人楊崇鴻自己去繳稅(即房屋稅)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95 頁、第196 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房屋 係楊崇鴻原始建造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堪認系爭房屋 上訴人乙○○原始建造、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乙○○雖於系爭房建築完成之65年1 月19日將之無 償給與上訴人楊崇鴻,上訴人楊崇鴻亦允予接受,而成立贈 與契約,惟上訴人乙○○當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 崇鴻,而係於86年4 月14日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9頁) ,並於86年5 月21日由上訴人楊崇鴻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屋係至86年5 月21日始 生效力,應堪認定。
九、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如有,則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有無因已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 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4087號執行案件就其中部分不動產所為 之鑑定價格,鄰近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及梓官鄉民代表會第14 屆第二次臨時大會議決案(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54頁),可 知於民國86年、87年間之價值約4,600 餘萬元(見原審卷第 23頁、244 頁,惟嗣改稱為7,011 萬7,150 元,又於本院改 稱價值為6,310 萬5,435 元,見本院卷㈡上訴人96年6 月12 日準備書狀),應已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然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有前揭不動產於86年 、87年間之價值,於原審始為主張改為4,600 萬元,繼而改 稱為7,011 萬7,150 元,嗣又於本院主張為6,310 萬5,435 元,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至於原法院85年執字第4087 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乙○○所有大甲段431 之2 、440 地號及茄苳坑段219 之1 地號等3 筆土地,經送鑑價後,所 定出拍賣最低價格,依序雖分別為410 萬元、2,300 萬元及 2,950 萬元,然已經債權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於拍賣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未予拍賣。又前開3 筆土地中之大舍甲段440 地 號及茄苳坑段第219 之1 地號土地,經原法院再以86年執字 第397 號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經於87年3 月31日第6 次拍賣 減價至648 萬9,000 元、753 萬7,000 元仍無人應買,此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85年執字第4087號、86年執字第397 號執行 卷宗無訛,而此第6 次拍賣價格,核與該2 筆土地87年公告 現值相當(見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所舉訴外人蔣林赺、 陳志豪間就大舍甲段544 之5 地號土地之買賣(見原審卷第 53頁、第54頁),每平方公尺雖為7,204 元(即8,890,000 元÷1234平方公尺=7,204 元/ 平方公尺),但該土地與上 訴人乙○○所有前開土地,既非相毗鄰,尚難就此買賣價格 與上訴人乙○○所有前開土地之價格相比擬。又高雄縣梓官 鄉民代表大會第14屆第2 次臨時大會雖議決購置梓義段712 、713 地號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購地面積1 台甲 總價款7,000 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惟梓官鄉公所購置 該2 筆土地,本有特殊使用之目的,且該2 筆土地與上訴人 乙○○所有前開土地,既非相鄰亦非同地段土地,兩者之價
格自未能比附援引。參以上訴人乙○○所有前揭土地中,大 舍甲段430 之7 、431 之6 、431 之7 及430 之54地號土地 現供既成道路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乙○○於86年6 月23日之財產總值應依87年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共為2,239 萬8,842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應 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上訴人乙○○之財產 總值如依87年土地公告現值核計,則屬偏低云云,應無足採 信。是上訴人乙○○之財產總值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3,174 萬9,611 元。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贈 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於86年5 月23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隱 藏之贈與行為及系爭房屋於86年5 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65 年1 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86年6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楊崇鴻就上訴人間於86年 6 月23日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於86年 5 月21日所為第1 次所有權登記均應予塗銷而回復原狀,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244 條所訂債權人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 條固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經財政部核准於90年9 月15日零時起概括承受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所有系爭債權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4 月30日始 因清查上訴人乙○○財產始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有 前揭移轉登記,及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情事,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列印有上開時間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舉被 上訴人為聲請原法院91年全字第3739號假處分裁定,而於91 年5 月27日提出之聲請書,抗辯稱被上訴人不斷有清查上訴 人財產之動作,故至遲應自91年5 月27日即知悉有本件撤銷 之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該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係上訴人乙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梓官鄉○○○路16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見原審卷第147 頁所附原法院91年全字第3739號民 事裁定),而非本件系爭建物,至為明顯。因之,上訴人據 此而推認被上訴人知悉本件撤銷原因之時間應自91年5 月27 日起算,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2年4 月30日 始知悉本件撤銷原因,並於知悉後未逾1 年之93年1 月20日 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事件,請求予以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房屋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訴訟,並未逾法定1 年之 除斥期間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之撤銷權因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應無足採。十、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5 月23日所成立之買 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不待撤銷而屬無效,但該 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且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乙○ ○原始取得,並與上訴人楊崇鴻成立贈與契約,嗣於86年4 月14日出具同意書,而由上訴人楊崇鴻於86年5 月21日辦理 第1 次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贈 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及追加訴請撤銷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房屋之贈與行為及86年6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楊崇鴻就上訴人間於86年6 月23日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系爭房屋於 86年5 月21日所為第1 次所有權登記,均應予塗銷,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請確認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無贈與關係存在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2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就系爭房屋於86年5 月21日(原判 決誤載為65年1 月19日)所成立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 5 月23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而成立之買賣行為,本不待撤銷而 屬無效,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已有未洽;又系爭房 屋係於86年5 月21日始由上訴人楊崇鴻為第1 次所有權登記 ,而非由上訴人乙○○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崇鴻,乃原 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86年5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有未當;再者,原判決命上訴人楊崇鴻應將系 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以之回復原 狀,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又被上訴人追加訴請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86年5 月23日以通謀虛偽買賣所為隱藏之贈與行為 應予撤銷;又上訴人楊崇鴻就上訴人間於86年6 月23日對於 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系爭房屋於86年5 月 21日所為第1 次所有權登記,均應予塗銷,以之回復原狀, 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表一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書
債務人:乙○○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利 息 計 算 │ 違 約 金 計 算 │
├──┬─────┼────┬────┬──┬────┬─────┼────┬────┬──┬────┬────┤
│編號│本 金│起 息 日│截 止 日│日數│利 率│利 息│起 息 日│截 止 日│日數│利 率│違 約 金│
├──┼─────┼────┼────┼──┼────┼─────┼────┼────┼──┼────┼────┤
│ 1 │ 6,000,000│82/10/21│86/06/23│1342│10.7500%│ 2,371,479│82/11/21│83/04/21│ 152│1.07500%│ 26,860│
├──┴─────┴────┴────┴──┴────┴─────┼────┼────┼──┼────┼────┤
│ │83/04/22│86/06/23│1159│2.15000%│ 409,619│
├──┬─────┬────┬────┬──┬────┬─────┼────┼────┼──┼────┼────┤
│ 2 │ 6,000,000│82/10/21│86/06/23│1342│10.7500%│ 2,371,479│82/11/21│83/04/21│ 152│1.07500%│ 10,616│
├──┴─────┴────┴────┴──┴────┴─────┼────┼────┼──┼────┼────┤
│ │83/04/22│86/06/23│1159│2.15000%│ 161,901│
├──┬─────┬────┬────┬──┬────┬─────┼────┼────┼──┼────┼────┤
│ 3 │ 5,600,000│85/12/15│86/06/23│ 191│10.7500%│ 315,019│86/01/15│86/06/14│ 151│1.07500%│ 1,401│
├──┴─────┴────┴────┴──┴────┴─────┼────┼────┼──┼────┼────┤
│ │86/06/15│86/06/23│ 9│2.15000%│ 167│
├──┬─────┬────┬────┬──┬────┬─────┼────┼────┼──┼────┼────┤
│ 4 │ 6,000,000│82/11/21│86/06/23│1311│10.7500%│ 2,316,699│82/12/22│83/05/21│ 151│1.07500%│ 10,303│
├──┴─────┴────┴────┴──┴────┴─────┼────┼────┼──┼────┼────┤
│ │83/05/22│86/06/23│1129│2.15000%│ 154,067│
├────────────────────────────────┼────┴────┴──┴────┴────┤
│ │ │
├────────────────────────────────┼──────────────────────┼─────┐
│ │ │ 債權總額 │
├──┬─────┬───────────────────────┼──────────────────────┼─────┤
│合計│23,600,000│ 7,374,677│ 774,934│31,749,611│
└──┴─────┴───────────────────────┴──────────────────────┴─────┘
註:以上為上訴人乙○○自行出售茄苳坑段219-1 號清償740 萬元後之債權總額。
附表二
財產分析表
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乙○○
單位:新台幣元 面積:平方公尺┌─┬─────────┬─┬───┬────┬────┬─────┬────┬─────┬────┬────┐
│編│ 高雄縣梓官鄉 │地│ │ │87年公告│ │93年公告│ │ │ │
│ ├────┬────┤ │總面積│持 分│每 平 方│ 87年現值 │每 平 方│ 93年現值 │他項權利│備 註│
│ │重測前:│重測後:│ │ │ │公 尺│ │公 尺│ │ │ │
│號│大舍甲段│新甲段 │目│ │ │ │ │ │ │ │ │
├─┼────┼────┼─┼───┼────┼────┼─────┼────┼─────┼────┼────┤
│1│ 430-7 │ │旱│ 36│ 0.50000│ 8,500│ 153,000│ 6,500│ 117,000│ │既成道路│
├─┼────┼────┼─┼───┼────┼────┼─────┼────┼─────┼────┼────┤
│2│ 431-6 │ │旱│ 37│ 0.48194│ 8,500│ 151,571│ 6,500│ 115,908│ │既成道路│
├─┼────┼────┼─┼───┼────┼────┼─────┼────┼─────┼────┼────┤
│3│ 431-7 │ │旱│ 30│ 0.48194│ 8,500│ 122,896│ 6,500│ 93,979│ │既成道路│
├─┼────┼────┼─┼───┼────┼────┼─────┼────┼─────┼────┼────┤
│4│ 441 │ │旱│ 5259│ 0.00977│ 2,900│ 149,003│2,200 │ 113,037│ │ │
├─┼────┼────┼─┼───┼────┼────┼─────┼────┼─────┼────┼────┤
│5│ 442-2 │ │旱│ 10512│ 0.01016│ 2,900│ 309,726│2,200 │ 234,964│ │ │
├─┼────┼────┼─┼───┼────┼────┼─────┼────┼─────┼────┼────┤
│6│ 365 │ │建│ 1025 │ 0.27300│ 8,500│ 2,378,513│ 6,500│ 1,818,863│ │ │
├─┼────┼────┼─┼───┼────┼────┼─────┼────┼─────┼────┼────┤
│7│ 368 │ │建│ 3248│ 0.01875│ 8,500│ 517,650│ 6,500│ 395,850│ │ │
├─┼────┼────┼─┼───┼────┼────┼─────┼────┼─────┼────┼────┤
│8│ 430-53 │ │建│ 223│ 0.50000│ 8,500│ 947,750│ 6,500│ 724,750│ │ │
├─┼────┼────┼─┼───┼────┼────┼─────┼────┼─────┼────┼────┤
│9│ 430-54 │ │建│ 26│ 0.50000│ 8,500│ 110,500│ 6,500│ 84,500│ │既成道路│
├─┼────┼────┼─┼───┼────┼────┼─────┼────┼─────┼────┼────┤
││ 430-55 │ 797 │旱│ 1│ 1.00000│ 8,500│ 8,500│ 6,500│ 6,500│ │ │
├─┼────┼────┼─┼───┼────┼────┼─────┼────┼─────┼────┼────┤
││ 430-6 │ 796 │建│ 34│ 1.00000│ 8,500│ 289,000│ 6,500│ 221,000│ │ │
├─┼────┼────┼─┼───┼────┼────┼─────┼────┼─────┼────┼────┤
││ 431-2 │ 799 │建│ 267│ 1.00000│ 8,500│ 2,269,500│ 6,500│ 1,735,500│擔保品 │93年執字│
│ │ │ │ │ │ │ │ │ │ │ │第12146 │
│ │ │ │ │ │ │ │ │ │ │ │號執行中│
├─┼────┼────┼─┼───┼────┼────┼─────┼────┼─────┼────┼────┤
││ 440 │ 444 │旱│ 4612│ 0.48785│ 2,800│ 6,299,900│2,200 │ 4,949,921│擔保品 │93年執字│
│ │ │ │ │ │ │ │ │ │ │ │第112號 │
│ │ │ │ │ │ │ │ │ │ │ │以500萬 │
│ │ │ │ │ │ │ │ │ │ │ │元拍定受│
│ │ │ │ │ │ │ │ │ │ │ │償4,953,│
│ │ │ │ │ │ │ │ │ │ │ │566元 │
├─┼────┴────┼─┴───┴────┴────┼─────┼────┼─────┼────┼────┤
││茄苳坑段 │田 4092 0.63440 2,900│ 7,528,298│2,200 │ 5,711,123│擔保品 │乙○○自│
│ │ 219-1 │ │ │ │ │ │行出售清│
│ │ │ │ │ │ │ │償740萬 │
│ │ │ │ │ │ │ │元 │
│ ├─────────┼───────────────┼─────┼────┼─────┼────┴────┤
││茄苳坑段 │田 635 0.63157 2,900│ 1,163,036│2,200 │ 882,303│ 已過戶其│
│ │ 209 │ │ │ │ │ 子楊崇麟│
│ │ │ │ │ │ │ 名下 │
│ ├─────────┼───────────────┼─────┼────┼─────┤ ┌────┤
│ │ 合 計 │ │22,398,842│ │17,205,1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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