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E○○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F○○
G○○
巷32號18樓
甲○○
未○○
玄○○
訴訟代理人 宙○○
天○○
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
H○○
A○○(即鄭丁增之承受訴訟人)
C○○
巷65之1號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D○○○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0號
I○○ 住同上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3號
丙○○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1號5樓
亥○○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8號
丁○○ 住台北縣八里鄉○○村○○路○段39號
4樓
己○○ 住台中市○○區○○路266之47號
庚○○ 住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44之5號
申○○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號
酉○○ 住高雄市○○區○○里○○路113號10
樓之2
乙○○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之3號
訴訟代理人 戊○○ 住高雄市○○區○○路359號10樓之5
巳○ 住高雄市○○區○○里○○○街192號
宇○○○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33號
午○○ 住高雄市○○區○○里○○○路236號
子○○ 住高雄市○○區○道里○○○路282巷2
56號
辰○○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91巷
35弄42號
卯○○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193
號12樓
壬○○ 住高雄市○○區○○路79號4樓之5
丑○○ 住高雄市○○區○○里○○○路25之2
號
寅○○ 住同上
癸○○ 住同上
兼上列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地○○ 住同上
被上訴人 B○○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0號
訴訟代理人 J○○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26地號,面積2271.07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㈠所示,其面積各如附件之測量成果表所示:㈠編號⑴面積167.01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㈡編號⑵面積142.29平方公尺分歸天○○取得;㈢編號⑶面積132.57平方公尺分歸未○○取得;㈣編號⑷面積147.95平方公尺分歸玄○○取得;㈤編號⑸面積174.10平方公尺分歸E○○、F○○、G○○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㈥編號⑹面積130.08平方公尺分歸酉○○取得;㈦編號⑺面積93.23 平方公尺分歸巳○、宇○○○、午○○、子○○、辰○○、卯○○、壬○○、丑○○、寅○○、癸○○、地○○公同共有;㈧編號⑻面積159.82平方公尺分歸戌○取得;㈨編號⑼面積44.56 平方公尺分歸申○○取得;㈩編號⑽面積87.33 平方公尺分歸丙○○、亥○○、丁○○、己○○、庚○○保持共有,其中丙○○、丁○○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丙○○、亥○○、丁○○、己○○、庚○○公同共有;編號⑾面積172.59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編號⑿面積311.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⒀面積156.05平方公尺分歸H○○、A○○、C○○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⒁面積156.04分平方公尺分歸黃○○、I○○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㈠所示巷道部分面積195.9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由巳○、宇○○○、午○○、子○○、辰○○、卯○○、壬○○、丑○○、寅○○、癸○○、地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十由丙○○、亥○○、丁○○、己○○、庚○○公同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甲○○、天○○、未○○、玄○○、E○○、F○○、G○○應補償其餘當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曹桔笠部分由巳○、宇○○○、午○○、子○○、辰○○、卯○○、壬○○、丑○○、寅○○、癸○○、地○○等11人共同受領;阮有福部分由丙○○、亥○○、丁○○、己○○、庚○○等5 人共同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二四分之一由巳○、宇○○○、午○○、子○○、辰○○、卯○○、壬○○、丑○○、寅○○、癸○○、地○○等11人連帶負擔;六四八分之十由丙○○、亥○○、丁○○、己○○、庚○○等5 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 人E○○上訴之效力,及於同為原審被告之F○○等31人, 應併列為上訴人。嗣上訴人E○○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 訴,惟視為上訴人戌○表示不撤回上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2 項之規定及上述相同理由,應認不生撤回上訴之 效力。又鄭丁增於94年11月8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A○○登 記為本件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並經A○○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另F○○、G○○、甲○○、玄○ ○、H○○、A○○、C○○、I○○、丙○○、亥○○、 丁○○、己○○、庚○○、酉○○、巳○、宇○○○、午○ ○、子○○、辰○○、卯○○、壬○○、丑○○、寅○○、 癸○○、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26地號、面積 2271.07 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件之「測量成果表」持分欄所載。 惟巳○、宇○○○、午○○、子○○、辰○○、卯○○、壬 ○○、丑○○、寅○○、癸○○、地○○(以下簡稱巳○等 11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曹桔笠所遺應有部分1/24辦理繼 承登記;丙○○、亥○○、丁○○、己○○、庚○○(以下 簡稱丙○○等5 人),亦迄未就其被繼承人阮有福所遺應有 部分10/648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各共有人不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㈠巳○等11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桔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 登記;㈡丙○○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阮有福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64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
三、E○○主張:同意系爭共有土地以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與原判決採用之附圖㈡分割方案,除編號6 、7 位置 互換外,餘均相同),然原審判決所定之補償金額過高;分 割後願與F○○、G○○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甲○○、未○○、玄○○、天○○、H○○、A○○、C○ ○、黃○○、I○○、亥○○、申○○、乙○○主張:同意 系爭共有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方割,並對於原審判 決所定之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156 頁、卷㈢第 108 、109 、185 至186 頁)。
戌○、酉○○主張:同意系爭土地以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然戌○分得附圖㈠編號8 所示土地後,因現有供其 與家人居住之建物約3 分之1 在編號6 所示酉○○分得之土 地上,須向酉○○購買土地始可維持建物之完整,故補償金 額應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相補 償之金額,始足以負擔購地款等語。
F○○、G○○、丁○○主張:E○○、F○○、G○○於 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丁○○於分割後亦願與丙○○、亥 ○○、己○○、庚○○(即原阮有福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 共有等語。
其餘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巳○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桔笠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㈡丙○○等5 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阮有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648辦理繼承登記;㈢ 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㈡所示,並命 兩造互為補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E○○就原審判決聲明不 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餘上訴人均求為適當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 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依附件之測量成果表所示,且巳○等11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 曹桔笠所遺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丙○○等5 人亦迄 未就其被繼承人阮有福所遺應有部分10/648辦理繼承登記, 及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其餘共有人所不爭執或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堪信為實在。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 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為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得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亦無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不能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且巳○等11人及丙○○等5 人迄未就其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併 請求巳○等11人及丙○○等5 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 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如部分共有人明示 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為例外,得就分得部分繼續維 持共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 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原則。查系爭土地西北邊 面臨路寬15公尺之屏東縣林邊鄉○○路,位於林邊火車站之 前,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4 部分依序有甲○○、天○○、未 ○○、玄○○所有之RC造三層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 分則有E○○、F○○、G○○共有之舊式二層磚造樓房; 東南邊面臨路寬8 公尺之同鄉○○路,如附圖所示編號12至 14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有及H○○、C○○、I○○、黃○○ 與已故之鄭丁增等人共有之三合院。其間則有戌○、申○○ 、乙○○所有之舊式磚造平房,及丙○○、丁○○與已故之 阮有福等人共有之舊式磚造平房,均賴西南側鄰地(31地號 )一寬約3.4 至4.2 公尺之巷道與前述仁愛路相通,有兩造 提出之照片在卷,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原審卷㈠第70至74頁、103 至110 頁、135 至137
頁)。經審酌E○○、F○○、G○○3 人,H○○、鄭丁 增、C○○3 人,及I○○、黃○○2 人俱各表示分割後願 繼續保持共有,巳○等11人與丙○○等5 人則尚未為繼承登 記,就分得之土地未為遺產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申○ ○、乙○○所有,丙○○、丁○○、阮有福3 人共有,及E ○○、F○○、G○○3 人共有之房屋均已老舊,如遭部分 拆除,損失尚非重大,酉○○、申○○所有鐵皮屋經濟價值 低,無保留之必要,並慮及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未直接與 道路相通,宜予開闢4 公尺寬之道路以利通行,復以戌○、 酉○○2 人於本院表示,因戌○所有房屋不願拆除,如2 人 依附圖㈠所示編號8 及編號6 位置分得相鄰之土地,戌○得 就所有建物占用編號6 之土地部分,向酉○○買受等語,且 分得附圖編號6 、編號7 之共有人在該部分土地上均無地上 物,及到庭之共有人對於原審判決依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均 表示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則未為分割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 方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附圖㈡所 示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6 與編號7 分得位置互換,而以如 附圖㈠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七、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 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依現狀觀之,其西北邊面臨屏東縣林邊鄉○○路,路寬 約15公尺,且位於火車站之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自屬 最高,系爭土地東南邊面臨同鄉○○路○路寬約8 公尺,繁 榮程度稍遜於前者,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自亦次之,至兩 者之間,交通既屬不便,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則又次之, 是決定本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固不能單以面積為準 ,而應兼顧其坐落之位置。惟按95年6 月12日修正後之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第1 款就本規則用詞之「正常價格」 定義為: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 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 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第2 款 就「限定價格」定義為: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下列限 定條件之一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㈠以不動 產所有權以外其他權利與所有權合併為目的。㈡以不動產合 併為目的。㈢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修正 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就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則分別
定義為:「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正常情 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限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 產,在限定條件下形成之價格。是則就不動產分割為目的之 土地價格估定,雖具有市場性,但並非以市場行銷為目的, 且涉及共有人土地取得之時期、長期之使用習慣、地上物之 現況,及土地細分後可能導致價值升降等因素,通當不具有 經濟合理性,應以限定價格為之。本件經原審囑託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據估 價報告書關於分割前土地價值推估之記載,認系爭共有土地 屬已開發地區,房地產價格包含公共建設之效益,而採取能 適當反應市場價格水準之「比較法」,以評估勘估標的即系 爭共有土地分割前之合理價格,並依公共設施、聯外道路、 公共運輸,及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寬度、基地臨路寬度、面 積、地形等影響標的價格條件,推算求得分割前整筆土地價 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6888元,固不違反一般土地估價原則。 惟就系爭土地依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方割後,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間價格差異之估算,按之上開規則之規定,原不能求 諸正常價格,此為估價報告書所載明(估價報告書第4 頁) 。然該估算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之決定,逕依分割前 整筆土地單價為基準,再依正面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深度 、分配位置、宗地形狀、發展潛力等因素,及分割後面積過 大或過小者等特殊因素調整之,而計算分割前、後分配價格 之差額,作為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亦即,該鑑估報 告並未另行估算出分割後任一單筆土地之價值,再以之為調 整價格之依據,且仍依「正常價格」估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之價值,而未按考量分割目的之限定價格為估算,即 非適當。是以,本院以系爭共有土地原整筆面積達2271.07 平方公尺,地形呈長方形且完整,且兩面臨路,整體利於開 發規畫及利用,經濟價值極高,惟經細分後,其土地即無從 整筆開發利用,且內部未臨路部分土地須預留對外通行之道 路,造成全部土地價值之大幅減損,其相對之每坪單價亦將 降低,即作為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基準之每平方公尺單價, 應遠低於1 萬6888元,故分割後部分土地固因臨主要道路、 地形或其他因素,較之其他未臨主要道路土地之價值為高, 然其價值差異之幅度應低於估價報告評估之結果。另一方面 ,因整筆土地鄰近林邊派出所、零售市場、鄉公所等公共設 施,並不因細分而失去其生活機能之便利性,故各筆土地利 用公共設施之便利性不因分割而減少,因此導致之價值差異 亦將減少。再者,依共有人土地取得之時期觀之,其中甲○ ○、天○○、未○○、玄○○、E○○、F○○、G○○等
現於臨中林路建築有地上物者,均係於60、61年間即已購買 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其餘則係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而以甲○○等人所有地上物坐落位置(即附圖㈠所示編 號1 至5) ,及渠提出之部分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原審卷 ㈢150 至151 頁、189 至190 頁),堪認渠等最初建屋地點 即係其向原所有權人購買之土地位置,且合於該年代購地建 屋之習慣,而其餘繼承土地者,則同時繼承房屋所有權。是 本院以本件分割方案係配合地上物現況而為分割,而各該地 上物若未拆除,其基地因地上物存在,受法定租賃關係之推 定,實無交易之可能性,而不具合理之經濟價值,其價值顯 然遠低於市場價格,並考量上開各情,及本件到庭之共有人 ,除戌○、酉○○認應以鑑定價格為補償價格外,其餘均同 意原審判決以鑑定價格4 成作為補償或受補償價格,其餘未 到庭之共有人則未就此判決補償價格為爭執,認依鑑估價格 4 成計算之補償價格尚屬合理,且合於大部分共有人就補償 價格之共識。爰依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
八、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巳○等11人就其被繼承人曹桔笠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及丙○○等5 人就其被 繼承人阮有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648辦理繼承登記, 並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原審判命巳○等11 人及丙○○等5 人為繼承登記,並無違誤,惟原審之分割方 法,既有如上之瑕疵,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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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 │甲○○ │ 天○○ │未○○ │玄○○ │ E○○ │ F○○ │ G○○ │ 受補償金額合計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 │
├─────────┼────┼────┼────┼────┼────┼────┼────┼────────┤
│ 酉○○ │ 36,133 │ 28,509 │ 27,366 │ 32,590 │ 12,608 │ 12,608 │ 12,608 │ 162,422 │
├─────────┼────┼────┼────┼────┼────┼────┼────┼────────┤
│ 曹桔笠之繼承人 │ 46,410 │ 36,618 │ 35,149 │ 41,859 │ 16,194 │ 16,194 │ 16,194 │ 208,618 │
├─────────┼────┼────┼────┼────┼────┼────┼────┼────────┤
│ 戌 ○ │ 89,890 │ 70,923 │ 68,078 │ 81,075 │ 31,365 │ 31,365 │ 31,365 │ 404,061 │
├─────────┼────┼────┼────┼────┼────┼────┼────┼────────┤
│ 申○○ │ 10,406 │ 8,211 │ 7,881 │ 9,386 │ 3,631 │ 3,631 │ 3,631 │ 46,777 │
├─────────┼────┼────┼────┼────┼────┼────┼────┼────────┤
│ 阮有福之繼承人 │ 15,972 │ 12,602 │ 12,097 │ 14,406 │ 5,573 │ 5,573 │ 5,573 │ 71,796 │
├─────────┼────┼────┼────┼────┼────┼────┼────┼────────┤
│ 丁○○ │ 15,972 │ 12,602 │ 12,097 │ 14,406 │ 5,573 │ 5,573 │ 5,573 │ 71,796 │
├─────────┼────┼────┼────┼────┼────┼────┼────┼────────┤
│ 丙○○ │ 15,972 │ 12,602 │ 12,907 │ 14,406 │ 5,573 │ 5,573 │ 5,573 │ 71,796 │
├─────────┼────┼────┼────┼────┼────┼────┼────┼────────┤
│ 乙○○ │101,678 │ 80,224 │ 77,006 │ 91,706 │ 35,478 │ 3,5478 │ 35,478 │ 457,048 │
├─────────┼────┼────┼────┼────┼────┼────┼────┼────────┤
│ B○○ │ 74,511 │ 58,789 │ 56,431 │ 67,204 │ 25,999 │ 25,999 │ 25,999 │ 334,932 │
├─────────┼────┼────┼────┼────┼────┼────┼────┼────────┤
│ H○○ │ 8,709 │ 6,872 │ 6,596 │ 7,855 │ 3,039 │ 3,039 │ 3,039 │ 39,149 │
├─────────┼────┼────┼────┼────┼────┼────┼────┼────────┤
│ A○○ │ 8,709 │ 6,872 │ 6,596 │ 7,855 │ 3,039 │ 3,039 │ 3,039 │ 39,149 │
├─────────┼────┼────┼────┼────┼────┼────┼────┼────────┤
│ C○○ │ 8,709 │ 6,872 │ 6,596 │ 7,855 │ 3,039 │ 3,039 │ 3,039 │ 39,149 │
├─────────┼────┼────┼────┼────┼────┼────┼────┼────────┤
│ 黃○○ │ 13,071 │ 10,313 │ 9,900 │ 11,790 │ 4,561 │ 4,561 │ 4,561 │ 58,757 │
├─────────┼────┼────┼────┼────┼────┼────┼────┼────────┤
│ I○○ │ 13,071 │ 10,313 │ 9,900 │ 11,790 │ 4,561 │ 4,561 │ 4,561 │ 58,757 │
├─────────┼────┼────┼────┼────┼────┼────┼────┼────────┤
│ 應補償金額合計 │459,213 │362,322 │347,790 │414,183 │160,233 │160,233 │160,2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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