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3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父親薛欽銓於民國82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 7 號出租予訴外人臺灣屈臣氏大藥房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稱 臺灣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及押金新台幣(下同 )25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及另自82年8 月27日起 至87年8 月26日止之租金部分共計3,287 萬5,000 元(簡稱 系爭租金債權),嗣因薛欽銓未清償上開二筆借款,被上訴 人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起訴請求,其中250 萬元押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9年 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薛欽銓之上訴,而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確定;另系爭債權部分之租金借款部分,亦獲得第一、 二審勝訴判決(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9 號判決、本院 90年度重上訴字第44號判決),故被上訴人確實為薛欽銓之 債權人無疑。薛欽銓因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蔡佩蓁借 貸,故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 蔡佩蓁保管。上訴人及薛欽銓二人明知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 23日對薛欽銓取得執行名義,而薛欽銓因未持有附表一至三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卻為求脫產,竟分別於90年7 月12日、90 年12月14日、91年2 月5 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在高雄縣 鳳山市調解委員會,分別就不實之債權額1,700 萬元、4,40 0 萬元、2,000 萬元成立調解,並進而持該調解筆錄向高雄 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分別就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以達脫產之 目的,嗣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因此上訴人與薛 欽銓間就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應屬無效,為此訴請上訴人應將就附表一、二、 三之不動產以調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薛欽銓給付250 萬元借款部分雖已 確定,惟被上訴人業已就薛欽銓所有,高雄地院鑑價值1,42 7 萬元、市價值3,000 萬元以上之坐落高雄市○○○路12之 4 及其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及高雄市左營區興隆580 、581 號2 筆建地(答辯狀誤植為左營大路12之4 、12之5 號建物 及土地),及薛欽銓對訴外人李仲鏞之租金強制執行,薛欽 銓並已提存250 萬元之擔保,客觀上已足以滿足被上訴人25 0 萬元債權;另外,被上訴人訴請薛欽銓給付系爭債權即租 金借款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系爭債權是 否成立,仍未可知;且被上訴人與薛欽銓為父子,82年間系 爭債權成立之時,被上訴人年僅7 歲,似無出借父親薛欽銓 系爭債權之可能,何況薛欽銓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債權係為規避國 泰公司及中小止銀催討所製造之假債權,實際上並無系爭債 權之存在。又,被上訴人前已對上訴人提起高雄地院92年度 重訴字第167 號訴請塗銷回復登記為薛欽銓之26筆房屋及11 筆土地,其不動產價值亦高達1 億元以上,客觀上亦足敷滿 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 人所有以調解為原因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均須應予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訴外人薛欽銓因天祿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 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3 家建設公司 分別增資4,255 萬2,000 元、4,265 萬2,000 元、4,255 萬 2,000 元,於68年至70年間向上訴人之父倪宗木借款1 億2, 775 萬元,嗣倪宗木病危,薛欽銓因尚未償還上開1 億2,77 5 萬元借款而良心不安,遂於85年12月31日補立借貸契約書 ,同意歸還上開借款予上訴人,嗣經調解,薛欽銓才同意將 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其與薛欽銓 間之抵押權設定係基於前已存在之債權,非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更非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受侵害,無代 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 一)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⑴附表一編號4 、5 、6 ,⑵附 表二編號1 至9 及14、15,⑶附表三編號3 、4 之不動產以 調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份予以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薛欽銓於82年9 月1 日出具借款同 意書,向被上訴人借取出租系爭建國三路7 號所收得之租金
及押金共25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約定以薛欽銓所 有之高雄縣岡山鎮○○路69號、71號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之母 蔡淑卉處理以抵還借款,為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請求薛欽銓返還借款之事實,業經高雄地院87年度訴 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 257 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薛欽銓之 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對薛欽銓所有坐落高 雄市○○○路12之4 及其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及高雄市○○ 區○○路580 、581 號2 筆建地強制執行中,有高雄地院91 年8 月5 日91高貴民恭89執字第5866號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二)被上訴人對薛欽銓之系爭租金債權,業經高雄 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本院判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就3,217 萬3,000 元範圍內),並經最高 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裁定駁回薛欽銓上訴確定。( 三)薛欽銓與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四)上訴人與薛欽銓間虛偽設定本 件附表一、二及三之不動產抵押權行為,經高雄地院以92年 度訴字第739 號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判決 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按權利保護要件者,係指當事人對於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 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可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 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指自起訴狀形式上觀之,除該訴訟事 件之原告或被告,須為正當之當事人外,即具備當事人適格 外,另關於本案欲得勝訴之判決當事人,有保護權利之必要 ,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查被上訴人薛鎵鋐主張其對 薛欽銓有系爭押金債權250 萬元有前揭民事判決可稽,另系 爭租金債權32,173,000元業經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重上更(一)11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駁回薛欽銓(本院卷第 163 、201 頁)上訴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薛鎵鋐依上開民事判 決,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薛欽銓與上訴人合謀減少債 務人之財產,請求虛偽登記抵押權之第三人塗銷登記,向法 院起訴請求保護其債權滿足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薛 鎵鋐對薛欽銓之押金債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該筆債權即得 受清償或被上訴人曾另案請求塗銷上訴人與薛欽銓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市價即得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均與債務 人薛欽銓是否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實體事項之認定無 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附表 一編號4 、5 、6 之房屋,附表二編號1 至9 、14、15之房 屋及附表三編號3、4之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 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 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 判例參照)
⒉薛欽銓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經被上訴人訴請給付, 其中250 萬元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另32,173,000元,亦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1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最高法院以95台 上字第2927號裁定確定。
⒊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薛欽銓及訴外人倪宗木即上訴人之父 間有總計127,750,000元,並提出借貸契約書一紙為憑( 原審卷第126 頁), 然查上訴人與薛欽銓除提出前開契約 書外,並未提出任何匯款及入戶之證明。衡諸常情以觀, 上開借款金額高達1 億多元,何以當時貸款人倪宗木未留 存任和相關資料,亦未要求任何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 卻僅有在事後相隔近20年之久,始簽立一紙未載明任何詳 細返還條件及期限之契約書,渠等所為顯與一般商業往來 常情實有相違。雖上開契約書係載明於「85年12月31日」 之時簽立,上訴人甲○○竟可預知其父親於87、8 年間即 有病危之情況?上訴人其後又改稱:「 (倪宗木在87年因 肝癌在孫逸仙醫院過逝為何在85年間就說他已病危?) 因 這是我自己寫的,當時他的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了」等語 ,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又果契約書真係於85年間書立, 何以遲至90年間長達5 年之久後,始辦理抵押及過戶?此 外,經刑事案件承辦檢察關訊問甲○○其父何時病危死亡 ,有無將契約書交其父過目等情,其稱:於87年病危,88 年死亡,契約並沒有讓父親過目等語(91年發查字第3173 號卷、156 頁及背面、第147 頁及背面影印外放),惟觀 其契約書內容載有倪宗木肝癌病危等語,然當時契約書所 載日期卻為85年12月31日,且當時倪宗木尚在世,其既然 為債權人,為何對契約書未過目並簽名捺印,反而書立甲 ○○為債權人?其再者,上訴人甲○○於偵訊時供稱:「 (後來為何你與他解決債務問題?)因父親身體不好,85 年間景氣不好,我要求他返還,他當時說沒有現金,要求 以不動產移轉返還…」、「(為何時事隔5 年才要求他償
還?)因都找不到他在去年底才找到他」等語,訴外人薛 欽銓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事後有因債務關係而逃 逸否?)沒有,我一直都住在左營區,我們陸續有談債務 ,他一直都可以找到我……」等語(以上均91年偵續字第 110 號91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影印外放),是上訴人與薛 欽銓2 人對於債務之解決時間及過程,說法完全相異,堪 認此債務為上訴人與薛欽銓之臨訟勾串之詞。故此,上開 契約書應係上訴人與薛欽銓事後捏造無訛。雖薛欽銓於刑 事案件中另辯稱伊係向倪宗木借款係為成立天祿、昭明及 浩然等三家建設有限公司及購買土地,並提出天祿、昭明 及浩然等三家建設有限公司由陳錫師所簽證之查帳報告、 變更登記事項卡 (原審卷第130-150 頁), 惟查,陳錫師 亦證稱不知道當時薛欽銓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高雄地院92 年訴字第739 號卷內所附高雄地院刑事庭囑託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函覆之93年6 月23日之訊問筆錄影印外放),且薛 欽銓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薛欽 銓確成立前開三家公司,即推論薛欽銓曾向倪宗木借款, 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與薛欽銓間並無債權債 務存在,竟共同在鳳山市調解委員會為虛偽債權成立調解 ,並據為如附表㈠㈡㈢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涉犯偽造文 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為論罪科刑判決確 定(本院卷第212-1 至212-13頁)。 ⒋薛欽銓之財產截至94年6 月30日止,其名下不動產58筆, 其價值約為115,229,968 元,此有本院93年上字第93號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敗訴確定)所 調閱之薛欽 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42-52 頁參照)。 又高雄地院89年執字第5866號所強制 執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80 、581 二筆土地及 其上之高雄市○○○路12-4、12-5號之房屋已經拍定(原 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42、45、208 頁),則扣除高雄 地院89年執字第5866號所拍賣之房地,薛欽銓之財產約為 10 6,880,143元(計算式:115,229,968 - 89,000 -0000 0 -0,663,900 -4,507125=106,880,143)。與本件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財產,即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系 爭房地有關之財產價值為65,249,738元。其中附表一編號 1 至6 之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9,981,220元,由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總計為33,600,000元(本院卷 第44、46至47頁、原審卷第205-216 頁),附表二編號 1 、12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434,300 元,共同擔保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 元(本院卷 第42、46頁、179 頁背面),附表二編號8 、11系爭房地 之價值為5,891,218 元,共同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 元(本院卷44、51頁、17 9 頁背面),附表二編號9 、10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650, 200 元,共同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5,160,000 元 (本院卷第43、51頁、179 頁), 附表 三編號14至17、附表三編號1 至4 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 981,400 元,共同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15,600,000元 (本院卷第45、51、52、179 頁) ,附表二編號2 至7 、13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311,400元 ,共同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 ,000,000 元 (本院卷第43、44、46、179 頁背、180 頁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就上開附 表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即高達75,960,000元,系爭房 地之價值已不足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上訴人顯無法 系爭房地受償其債權32,173 ,000 元,且國泰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勢必就薛欽銓之其他未設抵押 權之財產求償。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地院96年1 月11 日所發之89年執字第5866號分配表,執行債權人馬來西亞 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未受償之債 權、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35,866,474元 (本院卷第21 2頁 ), 則不計薛欽銓與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設定15,0 00,000元,附表二編號1 至9 、14至15、附表三編號3 、 4 設定抵押權25,000,000元,僅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額即達111,826,474 元。如前所述 。扣除高雄地院89年執字5866號執行之房屋及土地,依卷 內薛欽銓之財產估計約為106,880,143 元,則上訴人與薛 欽銓所為虛偽抵押權之設定,即難謂無侵害到被上訴人之 債權。故被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訴 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其權利之行使即難謂非屬正 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權利濫用,要非可採。 ⒌由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其所憑之債權均屬虛偽,依 民法第87條之規定,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第三人即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行為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而被上訴人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之請求 權為勝訴判決,已如前述,故毋庸就代位權部分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18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聲 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 │ 地(建)號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抵押權順序│設定日期│抵押權金額 │
│ │ │即債務人│ │ │ │(共同擔保)│
├───┼───────────────────┼────┼───────┼─────┼────┼──────┤
│一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三地│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一千五百萬元│
│ │號 │ │ │ │ │ │
├───┼───────────────────┼────┼───────┼─────┼────┼──────┤
│二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四地│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 │一千五百萬元│
│ │號 │ │ │ │ │ │
├───┼───────────────────┼────┼───────┼─────┼────┼──────┤
│三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五地│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 │一千五百萬元│
│ │號 │ │ │ │ │ │
├───┼───────────────────┼────┼───────┼─────┼────┼──────┤
│四 │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二一號 │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 │一千五百萬元│
│ │三民區○○段○○段一一二○五建號 │ │ │ │ │ │
├───┼───────────────────┼────┼───────┼─────┼────┼──────┤
│五 │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一九號 │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 │一千五百萬元│
│ │三民區○○段○○段一一二一○建號 │ │ │ │ │ │
├───┼───────────────────┼────┼───────┼─────┼────┼──────┤
│六 │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一七號 │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 │一千五百萬元│
│ │三民區○○段○○段一一二二○建號 │ │ │ │ │ │
└───┴───────────────────┴────┴───────┴─────┴────┴──────┘
附表一編號四、五、六項上訴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號(及門牌號碼) │ │
│ │ │登記日期及擔保債權額 │
├──┼────────────────────┼────────────────────┤
│一 │高雄市○○區○○街一六六號 │編號一至十三等十三筆建物、土地(於九十一│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二七建號 │年一月三十日),與編號十四至十七等四筆建│
├──┼────────────────────┤物、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共同設定抵│
│二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五之一號 │押權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二千五百萬元。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二八建號 │ │
├──┼────────────────────┤ │
│三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五之二號 │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二九建號 │ │
├──┼────────────────────┤ │
│四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七之二號 │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三O建號 │ │
├──┼────────────────────┤ │
│五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七之一號 │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三一建號 │ │
├──┼────────────────────┤ │
│六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七之三號 │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三二建號 │ │
├──┼────────────────────┤ │
│七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五之三號 │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三三建號 │ │
├──┼────────────────────┤ │
│八 │高雄市○○區○○街八六號 │ │
│ │三民區○○段○○段一一二一一建號 │ │
├──┼────────────────────┤ │
│九 │高雄市三民區○○○街二O八號 │ │
│ │一一二一八建號 │ │
├──┼────────────────────┤ │
│十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二—一地號│ │
│ │ │ │
├──┼────────────────────┤ │
│十一│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二—一四地│ │
│ │號 │ │
├──┼────────────────────┤ │
│十二│高雄市三民區○○○○○段二五八三地號 │ │
├──┼────────────────────┤ │
│十三│高雄市三民區○○○○○段二一六三地號 │ │
├──┼────────────────────┤ │
│十四│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九號 │ │
│ │岡山鎮○○段三二五建號 │ │
├──┼────────────────────┤ │
│十五│高雄縣岡山鎮○○路七一號 │ │
│ │岡山鎮○○段五六八建號 │ │
├──┼────────────────────┤ │
│十六│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一O地號 │ │
├──┼────────────────────┤ │
│十七│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一一地號 │ │
└──┴────────────────────┴────────────────────┘
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十四、十五項上訴
附表三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登記日期及擔保債權額 │
├──┼───────────────────────┼────────────────┤
│一 │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一O號土地 │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設│
├──┼───────────────────────┤定抵押權。 │
│二 │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一一號土地 │ │
├──┼───────────────────────┤ │
│三 │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二五建號 │ │
├──┼───────────────────────┤ │
│四 │高雄縣岡山鎮○○段五六八建號 │ │
├──┼───────────────────────┼────────────────┤
│五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一一地號 │編號五至十八等不動產,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共│
│六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一八地號 │同擔保債權額二千萬元。 │
├──┼───────────────────────┤ │
│七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一九地號 │ │
├──┼───────────────────────┤ │
│八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二O地號 │ │
├──┼───────────────────────┤ │
│九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二一地號 │ │
├──┼───────────────────────┤ │
│十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二二地號 │ │
├──┼───────────────────────┤ │
│十一│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二三地號 │ │
├──┼───────────────────────┤ │
│十二│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二—一九地號 │ │
├──┼───────────────────────┤ │
│十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二—二O地號 │ │
├──┼───────────────────────┤ │
│十四│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二—二一地號 │ │
├──┼───────────────────────┤ │
│十五│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五—一O地號 │ │
├──┼───────────────────────┤ │
│十六│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O—九地號 │ │
├──┼───────────────────────┤ │
│十七│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O—一O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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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二—八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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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編號三、四項上訴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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