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28號
KSHM,96,重上更(三),28,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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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盧惠珍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
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9號、第600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澎湖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為澎湖縣湖西鄉沙港國民小學(下稱沙港國小)校長 (擔任校長至89年7 月間),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執行前臺灣省教育廳83 年度教育優先區補助經費(即補助山地離島地區國民中小學 改善學校設施之沙港國小飲用水改善工程「下稱飲用水工程 」)新台幣(下同)40萬元經費時,因此經費執行期限將屆 ,為取得該經費供學校應用,明知依據當時之採購比價規定 :「50萬元以內營繕工程須向廠商訪價,並取具三張估價單 核實辦理」,詎其僅以20萬元僱請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 西文澳224 號1 樓之東榮企業行(下稱東榮企業)負責人馮 東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清理該校大門旁舊 井1 口,為取得多餘之經費供該校廁所工程使用,竟指示馮 東風提出3 家廠商之空白估價單佯作比價,馮東風(已判決 確定)明知甲○○所指示提供空白估價單係欲造假,竟仍與 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馮東風提供東榮企業、偉恩企業行(下稱偉恩企業,負責人 翁平安)、晁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豎企業,負責人黃登 翌)等3 張空白估價單(均得偉恩、晁豎企業之授權使用空 白估價單)予甲○○,授權甲○○虛填登載「鑿井(即開鑿 新井)」及提高各項單價等不實估價事項,於馮東風業務上 作成之東榮企業之估價單,另由甲○○指使不知情他人(成 年人)虛填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於偉恩企業、晁豎企業之估價 單,甲○○並以東榮企業之估價單所載總額40萬元為最低價



,虛偽比價得標。同年5 月下旬清理舊井之飲用水工程完工 後,馮東風甲○○仍承前述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馮東風提供蓋好「東榮企業」商號章及其私章 之空白發票予甲○○,由甲○○於88年6 月上旬,在沙港國 小內,虛偽填載「掘井及材料一式、金額40萬元」等不實事 項,於馮東風業務上作成之收據性質之發票,及「承攬包價 40萬元」不實事項之工程承攬單(由馮東風在前述工程承攬 單上蓋用東榮企業行號章及其私章)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沙港國小及澎湖縣政府(下稱縣府)對於營繕工程比價之正 確性。甲○○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職務公文書之犯意, 於88年6 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估 (勘)驗單公文書上,虛載「驗收合格完成一次付款,付款 40萬元」之不實事項,復檢具前述估價單、工程承攬單、工 程估(勘)驗單及發票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 書,製作不實之「沙港國小改善飲用水設施經費報銷憑證、 88年6 月份、編號一」,並與同屬公務員之該校工友曾銀月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 由曾銀月於88年6 月上旬,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 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等人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 職章蓋用於前述「經費報銷憑證(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 職章印文各1 枚)、黏貼憑證用紙(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2 枚)、工程承攬單(主計陳碧蓮 職章印文1 枚)、工程估(勘)驗單(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 2 枚)」上,並由甲○○將該「報銷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總 務處主任陳天福蓋用其職章,甲○○進而於88年6 月中旬, 明知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業務文書及公文書 ,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40萬元之補助經費(前述工程 估(勘)驗單並未檢附持交縣府),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 務員於88年6 月23日,依據甲○○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 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轉由縣 長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於88年6 月29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於88年7 月3 日將40萬元 經費轉帳至沙港國小在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帳戶,足以生 損害於李錫文、陳碧蓮及縣府核付政府教育預算經費之正確 性。甲○○於同年7 月5 日,自該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帳 戶提領該筆款項(連同其他經費「成人教育補助116,400 元 及資訊研習補助27,000元」共543,400 元),除交付20萬元 之實際飲用水工程款予馮東風,餘款20萬元則作為馮東風另 承作該校活動中心二樓增闢廁所一間工程(下稱廁所工程) 費用,計有水電、水泥工、搗擺等部分,水電部分由馮東風



施作,水泥工部分及搗擺部分由馮東風僱請許狄龍、順利企 業行(下稱順利企業)施作,完工後再由馮東風向沙港國小 領取20萬元,再將水泥工、搗擺之報酬支付予施作人,即許 狄龍91,070元、順利企業26,200元。其後甲○○竟單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前述 水泥工、搗擺等工程款共計117,270 元之領據,交由不知情 之幼稚園園長許明芳、主計陳碧蓮、總務處主任陳天福等人 蓋用其職章於經費報銷憑證、黏貼憑證用紙上,並由甲○○ 於88年11月間,明知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業 務文書及公文書,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該校幼稚園( 即設於該校活動中心2 樓)新設開辦費中撥補助經費而重複 報銷,然因甲○○於前述飲用水工程中,另支付陳家禎所承 作之「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費用14,800元,此部份應自甲 ○○詐領經費所得中扣除,則甲○○因而詐領前開新設幼稚 園開辦費中之補助經費共計102,470 元。二、甲○○於辦理沙港國小87學年度縣府推廣教學方案之「兒童 讀經」及「縣民教室」(傳統音樂、傳統藝術與文學創作) 、「成人教育」等活動後,為領取辦理上開活動補助經費, 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或「未授權用印」 、或「無擔任教授課程」、或「無加班」之情形,竟與工友 曾銀月共同承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職務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推由曾銀月於88年3 月至6 月下旬期間,在沙港國小 老師辦公室內,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 文書之「簽章」、「蓋章」欄,未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 冒用名義人同意,擅自取用渠等委由曾銀月保管供作領薪用 途之印章予以盜用,而偽造渠等名義之具領收據私文書,並 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李錫文、總務處主任(兼 辦人事)陳天福、教務處主任金生忠及主計陳碧蓮等人不在 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經費報銷憑證所附之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編號一文書上有 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2 枚 、教務處主任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二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 枚、總務處主任 陳天福職章印文3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 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三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 2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3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 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四文書上有出 納李錫文職章印文9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1 枚、 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 編號五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3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



福職章印文1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 蓮職章印文3 枚),甲○○進而連續於88年3 月至6 月下旬 期間,明知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公務員職務 公文書,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而使縣府教 育局承辦公務員依據甲○○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證等文 書為形式審查並呈轉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 ,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後轉帳至前述 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沙港國小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等人及前述職章名義人之李錫文陳天福、金生忠、陳碧蓮等人及縣府核付該等推廣活動經費 之正確性;甲○○將所申領之上開補助經費均作為公積金, 用以購買物品改善學校設備或聚餐。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馮東風黃登翌翁平安許瑞益、陳 家禎、許狄龍曾銀月、楊石典、蔡再日等人在調查時之陳 述,皆係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92年9 月1 日施 行前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馮東風黃登翌翁平安許瑞益陳家禎、許狄龍曾銀月、楊石典、蔡再日、陳天福李錫文陳希聖、金生 忠、陳碧蓮、陳玉珍、柯春財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同案被告即證人馮東風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書(見89年度



偵字第59號卷第391 頁至第396 頁、第414 頁至第418 頁) ,均係證人馮東風於在押期間親自手寫之自白而主動提交檢 察官,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其自白之內容查與事實相 符(詳後述),顯與任意性及真實性無礙,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飲用 水工程確係以400,000 元經費,按照公文所簽程序由馮東風 比價承攬,本即以挖掘清理舊井施作,因施作未達原先設計 之深度,馮東風乃切結將所餘90,000多元工程款移作活動中 心2 樓廁所工程,廁所水電部分完工及水井驗收後,則將40 0,000 元工程款全數一次由曾銀月交給馮東風,並由馮東風 簽收用印,並非如馮東風於收押後之翻供所辯「分2 次各20 0,000 元交款」,而廁所工程之水泥工及搗擺工程款,僅於 幼稚園開辦費中報銷,並無重複報銷之情;又此項經費補助 之報銷憑證用印過程,亦無盜用出納、主計職章之舉;另附 表所示老師確有參與各項推廣課程,並無盜用其等私章之情 ,亦無盜用出納、主計、人事、總務等人職章,所申領之補 助經費雖未發給各老師,但仍有宣佈此等款項作為公積金, 均用以購買物品改善學校設備或聚餐之用等語。二、惟查:
(一)飲用水工程及增闢廁所工程部分:
㈠沙港國小之400,000 元飲用水改善經費,係前臺灣省政府教 育廳於83年度核定「山地離島地區國民中小學改善學校飲用 水」經費,經澎湖縣政府於88年4 、5 月間二度行文沙港國 小「本年度結束前如未執行完畢,該經費將繳回教育部」, 被告甲○○於接獲該公文後,有批示「依規定辦理」、「請 徵詢老師意見,並會主計」,僅象徵性宣佈有此經費一事, 即由被告甲○○一手包辦,沙港國小總務、主計、出納及老 師均不知飲用水工程之比價過程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天福李錫文陳希聖、陳碧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分 別具結證述在卷(見偵59號卷㈠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 第83、97頁、一審卷㈠第174 至175 頁、第178 頁、一審卷 ㈡第121 至122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39 至240 頁、第258 至259 頁),並有澎湖縣政府88年4 月15日88澎府教社字第 20907 號函及函附之核定表、88年5 月18日88澎府教社字第 28195 號函足佐(置於調查卷第133 頁附件袋內)。復參以 卷附之證人陳天福於88年5 月4 日之簽呈(見證物清冊影印 卷㈠第68頁),其內容亦全係陳天福照被告甲○○所擬之草



稿(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照抄,即便如同案被告馮東風所 寫之卷附切結書,而由陳天福所擬之意見內容,亦全係照被 告甲○○草稿所寫(見調查卷第128 頁附件袋內之被告甲○ ○所擬切結書原本及馮東風所寫切結書內容對照自明),是 被告甲○○所辯「馮東風之切結書草稿,係因馮東風不會寫 ,才擬此切結書草稿」一詞,顯係推諉說法,益證同案被告 馮東風及證人陳天福所供證「前開簽呈、切結書,均係於接 受調查前所補作之文書」,均屬可信,自難以證人陳天福曾 為對被告甲○○有利之陳述,據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 定。
㈡飲用水工程雖形式上於88年5 月中旬由3 家廠商比價,由最 低價之馮東風即東榮企業得標施作,惟實際上係同案被告馮 東風提供東榮企業、偉恩企業、晁豎企業等3張空白估價單 (均事先得偉恩、晁豎企業之授權使用空白估價單)予被告 甲○○,由甲○○虛填登載「鑿井(即開鑿新井)及提高各 項單價」等不實估價事項於東榮企業之估價單,另由被告甲 ○○指使不知情他人虛填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於偉恩企業、晁 豎企業之估價單,同年5 月下旬清理舊井之飲用水工程完工 後,馮東風提供蓋好「東榮企業」商號章及其私章之空白發 票予甲○○,由甲○○於88年6 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偽 填登載「掘井及材料一式、金額40萬元」於發票,及登載「 承攬包價40萬元」不實事項之工程承攬單(由馮東風在前述 工程承攬單上蓋用東榮企業行號章及其私章)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東風及證人黃登翌翁平安各於調查、偵 查、原審、本院前審供證明確(見調查卷第111 、114 、11 5 頁;偵59號卷㈠第264 、294 、325 至326 頁;原審卷㈡ 第6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68至6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77 至 284 頁),復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單足佐 (見調查卷第18至20、21、22頁),觀諸東榮企業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筆跡,其中「沙港國小」運筆特徵均相同,堪認 係同一人所寫,另就被告甲○○所寫之前述切結書草稿中之 「沙港國小」、「工」等筆跡之運筆模式,亦與前開估價單 、發票該字筆跡相若,且全與同案被告馮東風所寫前述切結 書筆跡特徵不同,足認均係被告甲○○所寫,至於偉恩、晁 豎企業之估價單內容,與東榮企業估價單、發票之筆跡不同 ,應係被告甲○○指使不知情他人虛填甚明。
㈢被告甲○○明知飲用水工程主要在於清理舊井供水,且係以 200,000 元交由同案被告馮東風承作,卻以掘井(鑿井)之 400,000 元核銷(如前估價單、發票所載),並於88年6 月 上旬,在沙港國小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估(勘)驗單



上,虛載「驗收合格完成一次付款,付款40萬元」;被告甲 ○○又將前述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 費用14,800元)」委由陳家禎施作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馮 東風、證人許瑞益陳家禎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證 明確(偵59號卷㈠第17頁反面、434、435、450頁;偵59卷 ㈡第15、16頁;本院上更㈠第277至284頁),復有陳家禎所 開之統一發票(見偵59卷㈡第21頁)、工程估(勘)驗單( 見調查卷第23頁)在卷。另澎湖縣府政風室會同澎湖縣沙港 國小單位於88年10月28日會勘該水井工程,及檢察官於89年 2 月22日亦曾勘驗該工程,均發現確屬舊井,且實測之挖掘 深度亦與馮東風照被告甲○○所擬照抄之切結書所載深度不 符,此有會勘紀錄、勘驗筆錄、相片(見證物清冊影印卷㈠ 第9 頁、偵59卷㈠第23至31頁)可稽。雖同案被告馮東風於 偵查中遭檢察官收押前證稱:「(這項工程〈指前開飲水工 程〉你實際拿到20幾萬元?)我拿到40萬元。」、「(你承 包沙港國小工程確實拿到多少工程款?)我確實拿到40萬元 。」等語;證人曾銀月亦證稱:「(妳有交工程款給馮東風 ?)是的,那是水井的錢。」、「(問:這次交多少工程款 給馮東風?)現金40萬元。」等語(見偵59卷㈠第293 、2 94、401 、402 頁);同案被告馮東風另證述係其一次簽收 40 0,000元於公庫支票票根(見證物袋影印卷㈠第78頁), 然觀諸卷附之沙港國小於87年8 月至89年5 月間之其他公庫 支票票根記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44 至343 頁),或有廠 商蓋章之情,但均無類似同案被告馮東風此一簽認「收現金 40萬」之記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銀月於本院前審也供承 「此係開學後拿給馮東風補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1 2 頁),倘如被告甲○○所辯馮東風係7 月初即收取400,00 0 元現金,為何等將近2 個月後才叫其補簽?反之,徵諸證 人陳天福及同案被告馮東風所陳,足認應係被告甲○○將受 調查前(按被告係於88年11月30日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 急忙通知渠等補正文件以供調查等事實,同案被告馮東風曾銀月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顯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亦將該校活動中心2 樓增闢廁所工程,交由同案 被告馮東風施作,並由同案被告馮東風負責找人施作水泥工 、搗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核與同案被告馮東風 所供一致,復經證人許狄龍(水泥工)、陳天福證述在卷( 見偵59號卷㈠第164 至167 、267 、326 至327 頁;原審卷 ㈡第21、41、59、125 、126 、124 頁),復有證人許狄龍 收據、工程承攬單(見偵59號卷㈠第129 、132 頁)足佐。 雖被告甲○○辯稱此係於幼稚園開辦費中核銷,且形式上亦



載於沙港國小幼稚園開辦明細表及相關支出憑證資料卷宗( 見偵59號卷㈠第127 、128 頁;證據清冊影印卷1 宗),並 有卷附調查站函文(見偵59號卷㈠第123 頁),然查: ⒈澎湖縣政府係以88年8 月23日公文通知沙港國小稱「幼稚園 開辦費經議會審議墊付通過,請貴校積極規劃辦理」(見偵 59號卷㈠第134 頁),但證人許狄龍與學校之前述工程承攬 單卻早於同年8 月16日即訂立,於同年月23日即支付工資, 顯見此部份工程與幼稚園經費支付無關。
⒉果真如被告甲○○所指收受400,000 元全係水井工程款,則 為何被告甲○○又將「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之費用14,800 元支付予陳家禎? 雖被告甲○○供稱此係代馮東風所墊云云 ,但此情已遭同案被告馮東風當庭予以否認(見本院上訴卷 ㈡第274 頁),再參酌學校經費支付常態,被告甲○○有何 正當理由須為馮東風代墊前述費用,何況此本即屬估價單內 應承作項目,豈有身為校長之被告甲○○另代承包廠商雇工 之理,如確有代墊,何以又稱工程款一次給付40萬元,而未 予扣除,是被告甲○○所辯悖於事理,堪認前開廁所工程之 水泥工、搗擺費用,不屬於幼稚園開辦經費中,應如同案被 告馮東風所供係屬另一筆20萬元之廁所工程,至於同案被告 馮東風固就廁所工程費用數目,前後供述不一,然此係其以 承包工程為業,所承攬工程件數多,且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 ,則同案被告馮東風概略陳以19萬或20萬等工程款,均難逕 認其所供即為不實。
⒊證人即馮東風僱用之工人許瑞益於偵查中證稱:「水井工程 是5月開始做,5月底完成,是清理舊井,大概挖到11公尺就 有水」等語(見偵59號卷㈠第50頁);證人許狄龍於偵查中 亦證稱:「88年8 月份承包沙港國小活動中心二樓廁所工程 ,是馮東風找我承作,工程款是9 萬1070元,施作項目有水 泥、廁所設施、地上舖磁磚、牆壁打通門」等語(見偵59號 卷㈠第164 至16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東風於原審 所證稱:「水井工程及廁所工程各拿20萬元,第一筆是校長 以現金支付,第二筆是曾銀月9 月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6 頁)相符,顯見被告甲○○所供「我是在工 程完工全部才付款(即於7 月4 日付400,000 元予馮東風) 」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係將前述廁所工程中之水泥工、 搗擺部分於飲用水工程及幼稚園開辦費中重複報銷,故扣除 陳家禎施作鐵皮架14,800元,被告甲○○係詐取102,470 元 ,公訴人認係185,200 元,應屬有誤。
㈤被告甲○○供認卷附之經費報銷憑證及工程承攬單、估驗單



,均係其所製作,然其上之出納、人事等人職章,並非證人 李錫文、陳碧蓮所蓋一節,已據渠等證述在卷,雖被告甲○ ○指稱李錫文、陳碧蓮均於公庫支票蓋印及陳碧蓮亦於前開 縣府通知執行飲用水經費公文上簽名等情,足以證明渠等均 屬知情云云,惟同案被告曾銀月已供其係轉交前開40萬元予 馮東風一節,已非實在(如前所述),則同案被告曾銀月對 於校長甲○○實際未按程序用印核銷經費,自非毫不知情, 參以證人陳天福所稱「校長在二樓有單獨辦公室,在老師辦 公室校長也有一個辦公桌」(見偵59號卷㈠第403 頁),及 證人李錫文、陳碧蓮之證詞「老師抽屜置有職章,又未上鎖 」等情,足認同案被告曾銀月於88年6 月上旬,在沙港國小 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等人不在辦公室 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卷附之「經費報銷憑證(出 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各1 枚)、黏貼憑證用紙( 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2 枚)、工 程承攬單(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1 枚)、工程估(勘)驗單 (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2 枚)」(置於調查卷第131 頁附件 袋內)。至於證人陳天福此部份報銷經費所蓋用之職章,係 其事後由甲○○交其蓋用一節,亦據其證述明確(見調查卷 第118 頁反面),是公訴人認此部份有盜用云云,即非可採 ,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於88年6 月中旬,將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 憑證」及相關憑證文書,持以行使而向澎湖縣政府申請核撥 400,000 元之補助經費(前述工程估(勘)驗單並未檢附持 交縣府),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於88年6 月23日,依 據甲○○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轉由縣長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 計室承辦公務員,於88年6 月2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 出傳票,於88年7 月3 日將40萬元經費轉帳至沙港國小設於 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帳戶內,復於88年11月間將前述之水泥 工、搗擺等工程款共計117,270 元交由不知情之幼稚園園長 許明芳、主計陳碧蓮、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蓋用其職章,持以 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該校幼稚園新設開辦費中撥補助經費 而重複報銷,有上開工程之報銷資料及公庫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證已明。
(二)兒童讀經、縣民教室、成人教育等推廣活動部分: ㈠被告甲○○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或「未 授權用印」、或「無擔任教授課程」、或「無加班」,竟推 由同案被告曾銀月於88年3 月至6 月下旬期間,在沙港國小 老師辦公室內,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



文書之「簽章」、「蓋章」欄,未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 冒用名義人同意,擅自取用渠等委由曾銀月保管供作領薪用 途之印章予以盜用,而偽造渠等名義之具領收據私文書,並 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李錫文、總務處主任(兼 辦人事)陳天福、教務處主任金生忠及主計陳碧蓮等人不在 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經費報銷憑證所附之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編號一文書上有 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2 枚 、教務處主任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二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 枚、總務處主任 陳天福職章印文3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 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三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 2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3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 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四文書上有出 納李錫文職章印文9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1 枚、 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 編號五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3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 福職章印文1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 蓮職章印文3 枚)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錫文、陳玉珍、柯春 財、陳希聖、金生忠各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59號卷㈠第96至97、108 、109 、145 、234 頁;偵59 號卷㈡第25頁、本院上更㈠第236 至250 頁、第251 至257 頁、第258 至262 頁、第270 至275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件及教育部87年學年 度補助各縣市國民中小學推展傳統藝術活動申請需求學校彙 整表(見偵59號卷㈠第225 頁)在卷可徵。是被告甲○○徒 以前開老師所言「不實或記憶不清」云云,即非可採,雖證 人周健於本院前審證述「有老師在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㈡第5 頁),然此與該老師有擔任實際授課之情,顯 有不同,自無將「維持秩序」之行政工作,飾為「擔任授課 」之詞。至於「縣民教室」外聘指導教師蔡再日、周健之鐘 點費各4,000 元部分,除證人周健證述其同意放入公積金等 語,另證人蔡再日則證述「不清楚已否支領該鐘點費」,是 此部份不應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故公訴人認被告 甲○○亦犯有此部份,應屬有誤。
㈡被告甲○○於88年3 月至6 月下旬期間,將附表所示登載不 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持向縣府申 請核撥補助經費,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依據此等報銷 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並呈轉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 辦公務員,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後轉



帳至前述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沙港國小帳戶等事實,業據證 人陳天福李錫文楊石典(縣府教育局人員)於偵查、一 審證述(見偵59號卷㈠第49、63、166頁,原審卷㈠第176頁 ),復有前開此等推廣活動之報銷憑證及卷附之臺灣省政府 教育廳撥款補助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之該廳87年8月28 日撥款通知書足佐(見偵59號卷㈠第227頁)。 ㈢又被告甲○○所辯校內有「公積金」一節,已據證人曾根旺 (前任總務主任)、陳天福李錫文證述在卷,且沙港國小 87年度成人教育經費報銷憑證中所附之活動成果照片中有開 訓典禮,金生忠老師因承辦此活動而受嘉獎一次等情,業據 證人陳美蓉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2 至 136 頁),復有前述照片(見偵59號卷㈡第57頁證物袋內) 、縣府獎懲令影本(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60 頁)在卷,是公 訴人認被告甲○○未舉辦此部份推廣活動,尚屬無稽;又沙 港國小舉辦成人教育,參與授課之教師金生忠、陳碧蓮、李 錫文、柯春財、陳玉珍、陳文淑等六人報支之鐘點費共計7 萬8400元,加上被告甲○○之鐘點費8800元,共計87,200元 ,皆全數充作購買沙港國小改善及充實學校設備之傳真機、 割草機、壁畫、花圃、匾額等共87,200元之花費,而前開花 費,並未以學校之其他經費報銷,有沙港國小91年12月19日 沙小總字第062 號函、成人教育鐘點費87,200元改支項目( 含人、物、事)明細、相片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陳歐冬雲林自強張高阿華嘉宏企業行等廠商,於原審證述學校有 買油漆、刷子、做花壇、吊磁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 至 119 頁)屬實,是此項經費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詐取財物」 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 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 文書,則屬偽造私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  載不實(無形偽造),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有形偽 造),兩者迥然有別。又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 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 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 ,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偽造同一 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 形偽造文書之罪。本件被告甲○○製作不實之報銷憑證,推



曾銀月趁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 用其等之職章蓋用於「經費報銷憑證」、「粘貼憑證用紙」 、「工程估(勘)驗單)等公文書,暨「工程承攬單」之私 文書上,並由被告將該報銷憑證等交由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蓋 用其職章,由被告核章後持以行使向澎湖縣政府申請上述補 助經費40萬元及附表所列之鐘點費、補助經費,則上開文書 名義人非僅止於被告1 人,而為被告及出納李錫文,主計陳 碧蓮等人分別依其職務上所共同製作之文書,被告甲○○係 有權製作者,其在該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係犯刑法第213 條 之罪,但其無製作權而盜用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之職章 蓋為印文,冒用其等名義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公、私文書部分 ,係同時為有形之偽造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此部分另觸 犯刑法第211 條、第210 條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 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盜其等職章之行為,係上開偽造公、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上開公 、私文書及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及 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罪。次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可資參照)。馮東風係「東榮業行」之負責人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馮東風填 載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持向澎湖縣政府辦理請款核銷,據 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 2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 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但與商 業負責人身分之馮東風,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 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 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條文有



「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較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本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且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 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商業會計法 第71 條 第1 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說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 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 ,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 會;而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 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 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 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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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