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補充為「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補充為「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 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並扣得」補充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黃智男另案通緝身分而逮捕,經帶返回所,見黃智男 神情恍惚,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並在其上衣內側扣得」。㈤、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品殘 渣袋照片1張」。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黃智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至同年12月 17日因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768號、第5508號、第 5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640號、100年 度簡字第6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及以101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日19時1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