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74號
PCDM,106,簡,3574,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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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海(原名王人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仁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攤位之食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贓物業經追 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被 告 王仁海(原名王人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徒手竊取謝振宗所有之香蕉1籃(約24台斤,價值新臺幣 1,06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謝振宗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在王仁海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2頂樓扣得上開香蕉1籃(業已合法 發還謝振宗)。
二、案經謝振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仁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振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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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