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67號
PCDM,106,簡,3567,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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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屹
      方世賢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屹方世賢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毆打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小刀一把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 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97號
被 告 陳威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世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屹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悛悔, 爰陳威屹前與林勝豪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其心生不滿,竟與方 世賢、吳柏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1日7 時40分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林勝 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外等候,見林勝 豪於同日7時43分許步出上開住處社區大門,即朝林勝豪靠 近,林勝豪見狀隨即轉身朝社區中庭奔跑而滑倒,陳威屹3 人見狀即趨前共同以徒手揮打林勝豪頭部及身體,吳柏寰並 抓住林勝豪左腳,陳威屹再以隨身攜帶之小刀劃傷林勝豪左 腳踝後,迅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致林 勝豪受有右側頭部、左前額及左側顏面多處挫傷、右手肘擦 傷、左膝擦傷、雙手多處挫擦傷、左腳踝內側撕裂傷及左側 膝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勝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威屹方世賢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二告訴人林勝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 上開社區保全人員鄭振忠洪志華、住戶詹蓓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賴科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駕駛洪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西園醫院105年10 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正陽骨科診所105年11月1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屹方世賢吳柏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威屹方世賢前均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威屹方世賢吳柏寰係基於殺 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林勝豪頭部,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陳威屹3人固有攻擊告訴 人頭部,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左前額及左側顏面多處挫傷等 傷害,然被告陳威屹與告訴人係因行車糾紛積怨,彼此間並 無深仇大恨,被告方世賢吳柏寰亦係經被告陳威屹邀約始 一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衡情被告陳威屹3人應無置告訴人 於死地之犯意,況被告陳威屹於上揭時、地,雖取出隨身攜 帶之小刀攻擊告訴人林勝豪,然衡諸上開案發現場,苟被告 陳威屹方世賢吳柏寰果有殺人之犯意,由被告方世賢吳柏寰架住告訴人,再由被告陳威屹以該小刀攻擊告訴人致 命部位,告訴人恐已性命難保,而非僅左腳踝遭劃傷。再且 ,被告陳威屹3人於毆打告訴人後,隨即搭車離去等情,亦 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衡情被告陳威屹3人倘有殺人故意,當 可繼續攻擊告訴人至其死亡,然被告陳威屹3人並未為之, 且主動停止攻擊並離開,堪認被告陳威屹3人並無殺人之主 觀故意可言,即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率認被告陳威屹3人 當時係基於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應無 成立殺人未遂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事 實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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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