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