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嗣警於106 年1月4日18時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並於 18時40分許盤查客人彭文志,後經警進入上開處所實施臨檢 ,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上址當場查扣潤滑劑、保險套、計 時碼表、監視器鏡頭、帳冊等物,而查悉上情。」;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 影響社會風氣,參酌被告係媒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 金、保險套及潤滑劑等物(併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已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之行 政處分(見偵查卷第2頁移送書犯罪事實三),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 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 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均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46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陳錫欽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作為容留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另以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不特定男客使用,並 容留成年女子李恩葦、李宛諭、陳憶婷、莊閔惠、曾淑麗等 人在前揭屋內上址房屋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代價,替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俗稱半套),或每次3,500元之代價,讓男子陰莖插入女性 陰道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甲○○則從中收 取300至1,000元,作為容留之費用以營利,其餘之款項則歸 上開女子所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恩葦、李宛諭、陳憶婷、莊閔惠、曾淑麗、彭文 志、陳錫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多次媒介上開性 交易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鏡頭、計時碼 錶、帳冊、保險套、潤滑劑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