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30號
PCDM,106,簡,3430,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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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各所 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應予更正並補充 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28公克,淨重:0.1760 公克,驗餘淨重:0.1739公克)」,以及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 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管4支(見偵卷第20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蕭皓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3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月7日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殘管4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皓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各1紙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殘 管4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管4支,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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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