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96號
PCDM,106,簡,339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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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智宏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 判(偵查卷第8頁),應符合自首要件,稍有訴訟經濟之效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猶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 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被 告 蔡智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2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發佈通緝,經警於105年12月 5日17時20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740)、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9374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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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