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31號
PCDM,106,簡,333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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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面補充被告林志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林志勇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 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第1行「25分」應更正為「20分」;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證據欄內記載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後段應補充:「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04號
被 告 林志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96巷3弄口 ,因屢鳴按喇叭而與附近住戶賴坤佐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從車廂內取出其所有西瓜刀1把後朝向賴坤佐揮砍, 致賴坤佐受有右大拇指、11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嗣經 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林志勇所有上開西瓜刀1把。二、案經賴坤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之供述 │人賴坤佐發生糾紛,其並│
│ │ │有拿出西瓜刀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賴坤佐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
├──┼────────────┼───────────┤
│3 │證人吳守居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有持刀向告訴人揮砍│
│ │之具結證述 │之事實。 │
├──┼────────────┼───────────┤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害│




│ │診斷證明書1份 │之事實。 │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為警到場處理後查獲上情│
│ │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並扣得西瓜刀1把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西瓜 刀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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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