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30號
PCDM,106,簡,3330,201707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翊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楊翊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㈡因搶奪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2罪)、4月(共9罪)、 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故意犯他罪,嗣撤銷該假 釋,尚餘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29日。惟被告於103年1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上開㈠所示之罪刑已於99年11月 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3 行「傅音源」 ,應更正為「傅音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98年度訴字第4258號判決應執行刑部 分,於被告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99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 與上揭後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後案執行中假釋,仍無 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可訾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而獲得現金新臺幣14,100元, 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 之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14號
被 告 楊翊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另案於前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
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翊婷傅音元於民國104年1月初透過「貓都論壇」網站結 識,詎楊翊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傅音元謊稱要借錢支付房租,並為取信傅音源,於10 4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書立債務 人年籍及地址資料均錯誤之借據後交付予傅音元,致傅音元 陷於錯誤,誤信年籍及地址資料為真,因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 14,100元。嗣傅音元寄送存證信函請求楊翊婷清償上揭 借款,並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始發現楊翊婷簽發上揭借 據之年籍及地址資料不實而悉受騙。
二、案經傅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翊婷於警詢、偵查│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偵查中亦坦承以假年籍資料│
│ │ │推託有錢會還之方式,取得│
│ │ │告訴人傅音元交付之現金 │
│ │ │14,100元。 │
├──┼───────────┼────────────┤
│ 2 │告訴人兼證人傅音元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 │
│ │證述 │ │
├──┼───────────┼────────────┤
│ 3 │借款契約書1份 │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14│
│ │ │,100元,而被告在契約書上│
│ │ │所載之年籍及地址資料不實│
│ │ │等事實。 │
├──┼───────────┼────────────┤
│ 4 │存證號碼002608存證信函│告訴人因被告未清償借款,│
│ │1份 │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還│
│ │ │款之事實。 │
├──┼───────────┼────────────┤
│ 5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 │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 │ │命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因詐騙所得14,1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1/1頁


參考資料